OpenJournalofLegalScience法学,2017,5(2),28-34
:///journal/ojls
/10.12677/ojls.2017.52005
TheProtectionandSpecification
ofLawyers’InterviewRight
ShiwenZhou,YuweiDeng
FacultyofLaw,Sou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GuangzhouGuangdong
Received:Apr.10,2017;accepted:Apr.27,2017;published:Apr.30,2017ththth
Abstract
Therightofinterviewisthederivativerightoftherightofdefense,anditsemergenceanddevel-
ekeytosafeguardthele-
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criminalsuspectandthedefendant,buttheone-sidedempha-
ablishmentofthesystem
oflawyer’sinterviewrightshouldbecarriedoutaroundthetwocentersofsecurityandstandar-
tice,itisdifficulttomeetthelawyer,andontheotherhand,thereisthelackofef-
fectivesupervisionofthelegalityofthelawyer’sinterviewbehavior,andthereisstilla“legitimate”
ore,itisnecessarytoclarifythelegalmeaningoftherighttointerviewandre-
gulatethelawyer’srighttointerview,andaccordingtotheproblemsarisingfromthemeetingof
lawyers,toimprovethesecuritymechanismoftherighttorighttointerviewlawyers.
Keywords
Lawyers’InterviewRight,Protection,Specification
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规范
周莳文,邓钰玮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收稿日期:2017年4月10日;录用日期:2017年4月27日;发布日期:2017年4月30日
摘要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其产生与发展见证着刑事法律文明的进程。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维护犯罪嫌
文章引用:周莳文,邓钰玮.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规范[J].法学,2017,5(2):28-34.
/10.12677/ojls.2017.52005
周莳文,邓钰玮
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但片面的强调会见权优先不符合案件侦破的客观规律。律师会见权制度
的设置,应当围绕保障与规范两个中心来进行。实践当中“会见难”的难题一直在困扰着广大职业律师,
另一方面,对于律师会见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有效的监管,律师会见仍然存在一些是否“正当”的困惑。
为此,有必要厘清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规范的法律意义,立足律师会见的现状与问题,完善律师会见权
的保障机制,合理地规范律师会见权。
关键词
律师会见权,保障,规范
Copyright©2017byauthorsandHansPublishersInc.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
/licenses/by/4.0/
1.引言
律师会见权是指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会见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基础,是程
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的本质要求。保障与规范会见权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监督司法机
关执法的合法性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关系着案件侦破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的开展,也是法治中
国建设的主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明确了会见权的保障:只要律师出示有效的法律
证明,即可要求会见。会见应当及时安排,并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只需凭“三证”,可直接到看
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律师辩护权的尊重与保障。《刑法修正案(九)》
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泄露案件信息罪,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等条款,均强调了律师在内的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不得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扰乱法庭秩序。近年来,我国法
律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规定趋于严谨,这些规定不仅规范了包括会见权在内的律师权利,同时也有效约束
侦查权力,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有助于案件的侦破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2.律师会见权的现状与问题
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许多障碍,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仍然存在。如果
会见权被忽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容易处于精神崩溃的状态,律师辩护权之行使容易陷于困境。而对
于律师会见当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中难以进行有效监督,案件的顺利侦破受到违法会
见行为的阻碍。调查与分析各地律师会见的情况,总结我国律师会见权现状中还存在下列问题:第一、
会见的环境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客观条件,部分看守所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的私密性不足,
影响律师会见权的行使;看守所未设置安全等级标准,没有针对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形进行安全等级的防
范,安全保障有待改进。第二、会见资源配置不当,在会见高峰期会见的人数超出看守所接待的能力范
围,造成会见的低效率。第三、在受贿案件以及监视居住案件中仍存在会见难的情况,即使辩护律师送
达了律师公函,看守所仍会以诸如“案情重大”的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例如“王林案”。拒绝会
见的标准不明,随意性大直接导致了会见难。第四、驻所检察室获取律师会见的信息不全且滞后,难于
发挥监督作用,监督效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五、个别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在正义与私利冲突之间可能做
出妨害司法公正的不法行为。第六、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与律师的辩护职能存在严重对立,侦查机关要
侦破案件保证破案率,律师只有完成委托事项才能收取服务报酬,获得行业评价,双方在职责履行上存
29
周莳文,邓钰玮
在控方的部门利益与辩方职业利益冲突。
3.保障与规范律师会见权的理论基础
3.1.关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强大的公权力是为了侦查活动的开展,为使利益达到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需要维护自身权
益的外部力量。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被告人的会见权进行了多方面的
规定,被告人不仅有权获得会见律师的时间上的便利,即有充分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联络并为辩护做准备,
而且还有权获得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这样的权利不会因为被告人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异[1]。
首先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
作被告人的大宪章。”[2]一方面,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为了防
止权益的天平失衡,需要赋予弱势的一方自我保护的途径。另一方面,从公权力的作用对象来说,每一
个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即是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律师会见权
作为辩护权的衍生,其发展历程也是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进程。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中,“法官的全
部艺术在于取得被告人的供述”[3]。审判者并非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也充当了侦查机关的角,被追诉
人成为了诉讼当中的工具。随着启蒙运动的开展,刑事法律制度受到了民主、人权、理性等盛行思想的
怀疑与批判,终于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现代辩护制度开始产生。早在“制宪会议”时,法国法律就
规定,被告人有权从供述或对质之时起聘请律师。美国宪法通过修正案明确:被告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
二战后,人权愈加受到关注,受此影响,作为“被告人大宪章”的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细化、充实律师
的辩护权。俄罗斯1993年的宪法体现了这一趋势,该法规定:获得律师的辩护是公民的权利,而国家有
义务保障公民的权利[4]。由此可见,法律为了实现保护被告人的目的,需要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当中,以
律师的专业背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受到公权力的侵害。
第二,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说,刑事案件要求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过程公开正当,也要求案
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体现公平正义。前者是程序公正,后者是实体公正,两者共同组成了法律公正的基本
内容。法彦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相比实体公正判定
的量化难度大,程序公正更具有可操作性,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
一条可行之路,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5]。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中,诉讼参与
人得到权利的主张机会才是公正的,案件结果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在我国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
现象仍然存在,对程序正义的践行尚有不足,不利于司法审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律师会见权作为程序正
义的必要条件,只有切实保障才有实现司法正义的可能。因此,在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公权力力量更为强
大的刑事诉讼领域,应该充分地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三,从刑事诉讼构造看,英美法系侧重控诉双方的在案件当中的对抗性,双方应当在“平等武装”
下追求各自的诉讼目的,这样平等的对抗在审判前就已经形成,贯穿于案件始终,律师应当尽早地介入
案件当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收集对己方有力的证据。而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现案件事
实真相,侦查人员应当客观收集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追究有罪者责任,避免无罪者受牵连。
换句话说,大陆法系的国家是以侦查活动为主线,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只是补充,因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攻防能力相对更弱。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决定了其以“发现真相”为目标,要切实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控辩双方需要更趋于对等的诉讼手段。会见权则属于辩护方的防
御权利,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理性抗争所必须的。只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通过会见充分交流后,律师的辩护职能才得以发挥作用,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
30
周莳文,邓钰玮
3.2.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保障律师会见权是为了实现法律程序正义,没有限制的权利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片面的强调律师
会见权保障实际上也是破坏司法程序。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凡有法律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保护规定,
就需要对律师会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例如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拘留程序会见当事人,只能
为当事人重新宣读他们的权利以及阻止一些非常明目张胆的酷刑的滥用。整体上法国在拘留程序中是排
斥律师参与的,律师在此阶段的作用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道德安慰,而不是法律忠告[6]。在侦破案
件的过程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由因推果的过程,这极易导致其处于信息获取的劣
势中,不平衡的信息状态会带来侦破案件的阻碍。因此,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
不平衡的状态,有必要对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规范,防止律师利用会见之便做出妨碍侦查的行为,杜绝
类似“李庄案”中所涉及的律师利用行使会见权之便违法阻碍案件侦破的事件。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
合理地限制会见权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侦查活动客观上存在时间的紧迫性且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
低位。法国的侦查学家艾德蒙·费加尔曾说:“侦查工作的头几个小时,其重要性是不可估量的,因为
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讯问取得与案件相关
的信息是破获案件的需要。第二,侦查权与会见权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冲入。从时间上来说,由于侦
查活动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会见权的行使可能与侦查权行为在时间上发生冲突。片面强调会见权优先
于侦查权,可能会延误侦查取证的时机。从信息获取的角度来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容易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一定的心理防线,增加讯问的难度。英国实践中的原则是:应当平衡侦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