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律规范的效力
法理学——法律规范的效力
(来源——各类学说汇总,个人觉得很杂,仅供参考)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规范的效力,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适
用范围,即法在什么期间、在什么地方、对什么
人有效的问题。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按我国法律
规定应该有的效力和实际拥有的效力。
--卢云主编:《法理学》,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第361页。
法规范的效力是指某一行为规则是否具
备应当得到遵守与实施的法律规则的合格条件,
也即除需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外,它还是否有资格
获得人民的普遍遵守。
--黄海林:《法效力与法实效之研究》,载《法
学》,1992年第1期,第5页。
法律效力,是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以国家强
制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普遍约束力。
--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载《法律
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法律效力,作为一个常用的法学概念,它
的含义是多方面的,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
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
件,人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
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
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
适用的效力。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第345-346页。
法的效力,是指法的保护力和约束力。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9页。
法律效力通常有两种理解:一种泛指法律
约束力。另一种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
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4年版,第382页。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
件,文书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
所适用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赋予有关主体行使
其权利(或权力)的作用力以及约束有关主体履
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之总和。
法的效力,即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
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
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对于法律效力这一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
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效力,泛指法律约束
力和法律强制性。狭义上的法律效力,仅指法律
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
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358页。
法律效力乃是由法律的合法性所生成,反
映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认同,而于法律存
续期间以规范压力与规范动力形成积极地指向
其规制对象人(自然人与法律拟制人)的作用力。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
18页。
法的效力这一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
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
制力,即凡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
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
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广义的法的效
力还包括那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如判决
书、调解书、逮捕证、公证书、违章单、依
法制作的民事或经济合作书等等,这些非规范性
的法律文件对具体的事和人都有特定的法律约
束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
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
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89-90页。
法律效力是法律所具有的一种作用于其
对象的合目的性的力量。
--杨春福:《论法律效力》,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条件下,在什么
时间、什么区域、对什么人和什么事项有约束力。
--卓泽渊主编:《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19页。
法律效力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以狭义
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特定的行为
所产生的具体的约束力。它是国家运用法律规范
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个别调整的结果,是广义
的法律效力得以实现的必然阶段,是法律的普遍
约束作用的具体反映。可以说,广义的法律效力
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效力,而狭义的法律效力
则是一种具体的、特定的效力。两者之间有着一
般与特殊的关系,前者寓于后者,而后者又以前
者为指导。
--张楚:《法律效力定义刍议》,载《法学与
实践》,1998年第1期,第60页。
法律的效力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法在人类
生活中的现实有效性问题。法的效力并非是由抽
象性的国家强制力所简单赋予或机械执行的,相
反,它是由人类社会公共文化主体以寻求共同体
自由、有序化生活的政治理性集合力量所赋予的
和推行的法治文化历史逻辑演绎之结果。
--梁忠前:《法效力的逻辑探寻--法律效力
的文化辩析》,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
期,第11页。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
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
--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1页。
在我国法学界,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
和强制力。既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又
包括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而狭义的法律效
力仅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对什么
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一国之法律,对施行之限度,莫不明定
之。此则所谓法律之效力是也。效力云者,以其
有强制实行之力也。行苛有违反法律者,国家必
予以制裁。然则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者,亦赖此
特性欤!虽然,一切法律之效力,亦非尽同焉。
依其性质言之,得分为三:一曰关于人的效力,
二曰关于地之效力,三曰关于时之效力。
--丘汉平著:《法学通论》,商务印书馆,1935
年(民国二十四年)版,第41页。
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
时间什么地点发生支配力或拘束力之谓。法律之
效力有两种:一为一般的效力,是各种法律具有
的效力。可分人、时、地三方面讨论之。一为特
别的效力,是每一法律对于其所规定之事项所具
有的效力。
--李岱著:《法学绪论》,台湾中华书局1966
年版,第54页。
对法律效力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条
法律是否值得遵守,亦即私人或政府官员是否应
当遵守它。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
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9
页。
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
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因而承认它为该
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我们的确可以简单地说,
某一特定规则是有效力的这种陈述意味着它符
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
--[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
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6年版,第104页。
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
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
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42页。
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
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
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
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
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
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
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
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
根本法的效力。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
20页。
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称
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位阶。影响法的效
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
用范围;(3)制定时间。
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即指不同等级
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
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
法。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的效力层次要贯彻以
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
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
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
一级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层次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
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
规则:(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2)新法
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90-92页。
法的效力层次就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
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
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导致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
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法的效力层次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1)
宪法至上原则;(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
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
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341-344页。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
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我们都有一
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
果是地方性的法律,则其效力范围施于其所辖地
方范围内。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
律的效力层次。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
构体系。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
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
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
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
为四个层次。
最高层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
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
律效力层次为第三层次。
地方层次: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
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
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层次为地方层
次。
--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80-181页。
可以根据法律的位阶高低来识别法律
效力的层次高低。识别法律效力层次高低的具体
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主体识别。立法主
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
应比较高。(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一个法律
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这个法律的效力层次低
于另一个法律的效力层次。(3)根据效力范围
识别。如果是全国性的法律,则其效力范围施于
全国,法的有效条件是指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生效
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法的有效条件就内部环
境而言,有以下几点:(1)必须是现行有效的
法律规范;(2)必须与上一等级的法律规范不
相冲突或抵触;(3)法律规范必须在它约束的
时间、对象和范围之内才有效。就外部环境而言,
其条件为:(1)它必须是在合法政权机关的制
定或认可下产生的;(3)它必须有合法有效的
国家强制力保障。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
应然法律效力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
个层次是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相
对的应然法律效力。
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
在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这一连续的时间段中
法律所具有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
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其公布后生效日之前这一
时间段和法律失效日之后因溯及力问题仍被适
用而产生的某一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一定条
件下的应然作用力。
--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4页。
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
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
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
由。调整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和另一个
规范之间的关系,用空间比喻语来说,可以表现
为高级和低级的一种关系。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24页。
凡是这样一个承认规则被接受的地方,
就为私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的义务规则的
权威性标准……在一个有各种不同的法的“渊
源”的现代法律制度中,承认规则相应地比较复
杂:即确认法的标准是多重的,通常包括一个成
文宪法,立法机关的法规和司法判例。在大多数
情况下,通过将这些标准排列为相应从属和优先
的次序的方法,对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规定。正
是按照这种方法,在我们的制度中,“普通法”
从属于“制定法”。
--[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
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6年版,第101-102页。
法律生效的范围,包括法律对人的效力、空间效
力和时间效力。
(1)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对人的效力
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包括法人)适用。法律对人
的效力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属人主义,又名
国民主义;属地主义,又名领土主义;保护主义;
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
充。
(2)空间效力。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
些范围内适用。一般说来,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
适用于主体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
其底土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的邻土,即
本国驻外使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
行器。
法律的空间效力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在全国范
围内生效;在局部地区生效;不仅在国内而且在
本国领域外生效。
(3)时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
法律何时开始生效和何时终止生效(或失效)以
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
的问题。
①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
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
况: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明文规定
生效的时间;由该法律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
期限后生效。
②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的废止时间,
是指绝对地使法律的效力消失。法律终止生效的
方式一般有两种: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
③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
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
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
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
及力。
由于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并且只有公
布的法律才有可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所
以近代各国一般采用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即“法
不溯及既往”。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358-362页。
法律效力是法律对人的作用力,离开了
法律的对象人,便无所谓效力。至于法律在时间
和空间的效力,不过是对法律效力所起作用或应
当起作用的对象人的时空定位而已;至于法律在
事方面的效力最终还得落实到具体的人上来。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
19页。
法的效力范围,即指法对何种人,在
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内有效,从而发挥法的
约束力和强制力。由此,法的效力一般包括(1)
法的对象效力范围;(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1)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法的对象效
力范围,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法的对象效力范围
主要有以下几种: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
义。
(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
力范围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
力。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根据法的制定主体、适
用范围等的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四种情
况:
①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②地区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③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
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越出国境。
④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
(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时间效
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
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
问题。
①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
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
式: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由该法来规定具体
生效时间;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
间;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②法的终止效力,即法律通过明令废
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其效力。我国法
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
法律即丧失效力;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
布旧法律作废;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
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法律
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③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
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
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
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
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92-95页。
法的效力范围通常包括法律的时间
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生效的时间范围,包括法开始生效和终止
生效的时间,以及对法律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该法律是否有效,即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自法
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由法律明文规定该法律
开始生产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
满足一定条件后开始生效。
法律终止生效是指法律被废止,于是其效力消
灭。废止法律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
两类。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
效力。就现代法治而言,一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但在现代各国法甚至是各国刑法中,法
无溯及力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
(2)法的空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法在哪些地方具有拘
束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法在其主权管
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
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本国
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
和飞行器。
由于制定的机关和法的内容不同,
其空间效力有所不同,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可分为
法的域内效力和法的域外效力两方面。
(3)法的对人效力。法的对人效力是
指法对哪些人适用或有效,包括对哪些自然人和
法人适用。法对人的效力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以下
几种: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以属地
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4)法对事的效力。法对事的效力是
指法在实施过程中对哪些事项具有约束力。通常
的原则是对法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而对不属
于法所规定的事项则无效力。
法对事的效力,应以明文规定的事项为限。
法律规范对事的效力还要遵循下面两
个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344-349页。
法律效力的四个维度,包括时间维度、
地域维度、对象维度和事项维度。这四个维度又
可称为属时维度、属地维度、属人维度和属事维
度。在这四个维度之间没有逻辑上的顺序关系,
只有习惯上的顺序关系。在习惯上,其顺序分别
为时、地、人、事。
--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页。
既然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
在时间和空间中发生的,那么,规范也就对一定
时间和一定空间是有效力的。……因而我们就可
以讲一个规范的属时(temporal)效力范围和属
地(territorial)效力范围。为了要决定人们
必须如何行为,就一定要决定何时和何地他们才
必须在所规定的方式下行为。至于他们应如何行
为,什么行为他们应做或不做,那是一个规范的
属事(material)效力范围。……然而,讲到一
定规范,人们可以不仅提出什么应做或避免做的
问题,而且也可以提出谁应做或避免做的问题。
后一问题就关系到规范的属人(personal)效力
范围。
在规范的四个效力范围(sphereof
validity)中,属人和属事这两个范围先于属地
与属时的范围。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45-46页。
(来源——《法理学》教材,个人觉得很杂,仅供参考)
P107—P114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06:31: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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