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5-12-14 02:05: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外汇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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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一、教育法律纠纷概述

教育法律纠纷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由于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或没有

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纠纷。如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发生意外,

学生家长告上法院,这属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纠纷;学校乱收费,使学

生家长蒙受损失,学生家长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警告、

退还收缴的费用、等形式对学校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学校的负责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便产生了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由于近年来各种乱收费案、招生案、办学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侵犯学校、教师

权益案、教育经费案、学校事故案的不断发生,以及整个社会教育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如何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及

学生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

政机关之间,教师或其他公民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便是上下级关系。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

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建立健全解决行政纠纷的秩序,完善法

律救济制度,对于消除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反差,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2-3-1: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

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

很高兴,内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

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师的进修培

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

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

一项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

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

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因为对每位教师来讲,

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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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

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及分析

民事纠纷是平等关系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由于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民

事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学校是教育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与之产生教育法

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政府、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育法律关

系主体的民事权利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当某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

侵犯时,便产生了教育民事纠纷。因此,教育民事纠纷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另一方或

几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演员的表

演、录音和广播,各种科技领域的发明以及商标、厂商的名称和标记等。知识产权的主体

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

商标权等。

案例12-3-2:湖北恩施市新塘“治安式”惩罚性教育案

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

以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

为都交给赵明吴处理。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惩罚

性”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

脚踢、禁闭、晒太阳等。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

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

超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恩

施市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这种处理是完

全正确的。二、学校事故概述

学校事故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校人身伤害事故正在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

关注。

从学校事故及其处理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对学校事故理解上的歧义、法律法规的不明

确和不完善引起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是形成学校事故处理难的主要原因。许多家长认

1参见徐新启:《教育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

2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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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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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交给学校了,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当然

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感情上亦多倾向于受伤害者一方,

没有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致使学校在此

类案件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不断发生的学校事故让学校疲于应付,使本来就不多的教育经

费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学校为了避免

陷入无休止的法律纠纷中,采取消极保护措施,以减少实践活动时间,取消有一定危险性

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来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从某种意义来讲,这对学生的发展,又

形成了潜在的伤害。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

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

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如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

行为,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

当事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

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

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

或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

或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学校事故的发生(狭

义的学校事故)和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

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如果同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可适用刑法。这种情况在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中一般很少见到,本节不做讨论。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学校事故时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

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

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

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3所以对学校事故的处理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

的前提。具体来讲,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

负法律责任。

3参见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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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3-3:一学生体育课上突然死亡案

1998年3月26日下午,某县二中高三(五)班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因体育老师未去上

课,班长刘某和体育委员便组织部分同学到操场自由活动。在踢足球时,刘某突然昏倒在

地,口吐白沫。抢救无效当日死亡。3月27日,该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并认为“系因先天性

心脏病剧烈活动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而死亡”。事后,刘某父母认为该学校应负有责任,

要求给予赔偿,原因是该学校在1998年全县学生体检时就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既未通知学

生家长,又未按体检报告到医院进一步检查。而且上体育课时老师未在现场,是失职

行为。并认为学生体检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况且刘某是住校生,学校应负有监护人

的职责。

该学校认为刘某是先天性心脏病猝死,与校方无关,而且刘某在无教师在场的情况下擅

自带部分学生到操场踢球,导致其心脏病突发死亡,本人应负完全责任。因此校方不应承

担任何责任,并要求返还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支付的5000元现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死亡

时年满18岁,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该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驳回原告关于补偿费等赔

偿请求。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有如下几点:第一,学校在体检时发现刘某

有心脏病,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家长,但这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刘某在没有得到教师认可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踢球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体育

教师没去上课,有没有通知学生不得而知。如果通知过了,刘某私自组织学生踢球,并且

在其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学校无过错;如果没有通知,学校及教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

失,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不当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是刘某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其死亡时已年满

18周岁,因此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相应的活动,学

校不负责任。案例12-3-4:两小学生玩耍受损害案

1994年10月,在上海某小学的一间男厕所里,5年级男生张某和薛某同在厕所内小便。

此时,张某小便完后,见薛某还在小便,便与薛某开玩笑,他乘薛某不备,从其背后猛烈

一撞。薛某被撞后,脚没有站稳,人跌到了厕所间的小便池里,随后哭着向班主任报告。

班主任老师马上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送薛某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受伤痕迹。过

了几天,薛某的父母发现孩子晚上睡觉总是小便失控,便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后

得出结论:“薛某小便失控与近日受惊吓有关。”这时,薛某的父母才想起前几天孩子被同学

张某推过,便向法医申请鉴定,得出了与医生诊断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据此,薛某父亲

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理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3000元。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及法医鉴定后认为,薛某在事发前未出现小便失控现象,张某在薛

某小便时突然猛推,致使薛某受到惊吓,引起小便失控,依法判处张某家长赔偿薛某2900

4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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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

为、损害事实和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开玩笑的人在主观上一般

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所以,“玩笑”是否要负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对他人造成

财产损失或人身侵害。在本起事故中,张某出于开玩笑的动机,对正在小便的薛某猛推致

使其跌入便池,受到惊吓并引发小便失控。张某的“玩笑”行为是造成薛某伤害的直接原

因,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由其家长做出相应的赔偿。

2、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不构成人身事故发生的直

接原因,而仅是发生事故的一个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12-3-5:人身伤害事故索赔案

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许,上海市第初中学生肖某与同年级的300余名(6个班级)

同学一起在上体育锻炼课。肖与另外两名同学在打排球时,一脚将球踢出了有3米多高的

校园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两位同学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他爬围墙。爬墙时,肖

某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两同学见状忙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

了冷敷处理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进行联系。至下午3时许,肖母同事赶至学校,将

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肖为颅内出血。在医生的全力抢救下,肖保住了生命并奇

迹般地恢复了智力,但因颅内出血引发脑痴,留下了双腿及左上肢的终身瘫痪,司法鉴定

为二级伤残。

1996年4月24日,肖某母亲向徐汇区法院状告某中学,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

营养费等19万元。1996年6月开庭时,肖母追加两位学生为被告,并将赔偿金额提高到

94万元。肖母在诉状中指出,学校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一个老师在场,并在肖受伤后没有

立即送其到医院,延误了医治时间。学校则认为,擅自攀爬围墙是严重违反校纪校规

的,学校按规定配备了体育教师,体育课上,不可能所有学生都在教师视线之内,其责任

在于学生自己。

徐汇区法院经过1年零5个月的审理,认为肖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摔伤,责任主要在

自己;学校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往医院,应赔偿肖某经济损失4万元,两位学生各一次性

赔偿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定,双双同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一审原告又提供了新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考虑到原审

认定肖某今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0元/月偏低,应确认肖某今后护理费标准为700元/月,

以及民政局已将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调整为205元/月,故二审法院认定肖某已花去的医

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为人民币18万余元,营养费、善后护理费和善后

生活费为5万余元人民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某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某在校因爬墙受到

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某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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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双方过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该中学在肖某爬墙致残中有无过错;二

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1)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

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判断

该中学有无过错,首先需搞清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明

确规定父母必须将适龄的未成年人送入学校接受教育,这是法定的义务。由于未成年人在

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

学校便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学校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应担负起照顾、

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全部职责,而仅

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因此该中学对在校接受

教育的肖某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那么该中学对肖某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和管理

的职责呢?对此应具体分析。《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肖某在爬墙摔伤时已年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爬墙的危险性应该是

能够认知的,其在体育锻炼课期间擅自爬墙,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肖某本人。那么该

中学在肖某爬墙摔伤这一期间有无尽到管理职责呢?该中学在体育锻炼课配备了两个老师,

符合教育教学要求,并将不得擅自外出捡球作为学校纪律,且肖某已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因此,应该说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在这一阶段学校并无过错。而在肖

某摔伤后救治阶段,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天值班的卫生

老师是退休后回聘的体育教师,缺乏卫生专业知识,这样的配备,显然违反了卫生教师配

备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一错误配备,直接导致了学校对肖某伤情的严重状况缺乏科

学的认识和判断。二是当肖某摔伤行为发生后,学校没有马上将其送医院抢救。肖某摔伤

后,当班的卫生老师为肖某做了冷敷处理,这是一种应急的救治行为。虽然学校卫生老师

不是专科老师,不可能对发生脑疝这种病情做出准确判断,但学校在学生发生事故后及时

送医院抢救是基本要求。而本案中学校没有这样做,而是先打电话通知肖母,打电话未果

后,班主任老师又骑车去肖母单位肖母,通知过程中花去了较长时间,从而延误了最佳

救治时间。从这一方面讲,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对协助肖某爬墙的另两名同学而言,虽然

协助肖某爬墙是应肖某的要求,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肖某爬墙可能造成的后果

应该有所预见,但仍协助肖爬墙,也是有过错的。

(2)赔偿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

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

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肖某虽然是受害人,但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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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该中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能的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能,对

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协助肖某爬墙的两位同学,一审和二审认定他们应承

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但是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从目前发生的

损害结果来看,根据华山医院专家医生的陈述“这种病就救治而言,是越早越好,这个病

例如事发后就送来,是不会有现在这个结果的”及法医的鉴定结论,肖某的颅脑外伤如果

能得到及时,则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该中学的行为与目前肖某的损害结果有直

接因果关系。其次,就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而言,据华山医院专家的介绍“如果普通的

脑膜外肿,如未发生脑疝,就医药费和手术费而言,一万五千元就够了”。可见,因延误治

疗造成的损失远比肖某因过错摔伤而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在本案的损害后果中,该中

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现今的义务教育体制下,学校是非营利单位,且损害

后果的发生,毕竟是由肖某本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且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

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二审法院拟根据总的损失费用在确定

协助肖某爬墙的另两名同学各分担5000元的基础上,该中学承担55%的赔偿责任,肖某自

己承担45%的民事责任。3、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

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2-3-6:某小学学生被踩死、踩伤事故案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11月28日报道,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

市某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

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被挤

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据认为,事

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

①该小学设有8名生活教师和一名生活教师负责人,而当天晚上除一名为学生宿舍安火

炉的生活教师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岗,结果当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一名生活教师。

②按国家规定,该小学应从10月15日起进入冬季取暖期,实际生火却推迟到寒流到

来的11月6日。500多名学生因急于烤火而发生拥挤。

③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本来就不大(宽为2.9米),而门洞内又开设了一个商店,事故发生

时有十几名学生站在商店窗前买东西,使门洞变得更为狭窄。

[案例分析]这一偶然事件终于酿成了必然的惨祸。呼和浩特市检察院的人士透露,根据

检察机关的侦查,该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

围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

不到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等3

5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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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将这3人

逮捕。在处理学校事故中,除了适用过错原则之外,还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

根据公平理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

种归责原则。

总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学生、学校乃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只有从

法理上就有关问题予以清晰地把握,才会真正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向正确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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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实践

1、列举你所知道的有关教育政策与法规的名称。

2、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如何运用有关教育政策与法规来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3、谈谈你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看法。

4、案例分析:

2005年9月15日中午,某小学四(1)班学生小东(化名)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被赵

老师非常严厉地打“手板”,班上好多学生都吓哭了。后来赵老师要求下午每人自带一根木

条到校,并在木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谁要是犯错误,就用写着自己名字的木条打手。经

记者调查,该校四(1)班共有50多名学生,每名学生都带有写着自己姓名的木条上学,

以备体罚之用。

家长对此做法非常愤慨,该校领导对此则予以否认,解释说赵老师要求学生自带的木条

是教鞭,因为四(1)班的教鞭不好使了,所以要求每人带一条教鞭供老师使用。

请谈谈你对这一案例的处理意见。

相关链接

1.褚宏启:《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红旗出版社(北京),2003年。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第12号教育部令。

3.《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4.会议修订通过

5.黄崴、孟卫青:《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比较教育研究(北京),2002

年第6期。

6.刘冬梅:《学生法律地位论析》,教育评论(福州)

6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7参见董新良、姜志峰:《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再认识》,载《教育科学研究》2007年,第5

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转载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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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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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崴:《教育法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广州),2002年。

3.张维平,张乃翼:《教育政策法规专题》,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2001年。

4.劳凯声,孙云晓:《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

出版社(北京),2002年。

5.解立军:《学校法律顾问》,开明出版社(北京),2003年。

6.吴志宏:《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2003年。

7.张乐天:《教育政策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2002年。

8.张维平:《教育法规咨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哈尔滨),2002年。

9.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2006年。

10.李金平,董新良:《现代中小学教师职业修养概论》,山西教育出版社(太原),20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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