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的冲击和展望-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更新时间:2025-12-14 10:18: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5日发
(作者:绵阳在线)

法院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的冲击和展

望-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在线诉讼的快速发展,拓宽了诉讼的时空维度和

涵摄场域,在保障效率价值的同时,也对一些传统民事诉讼规则提出

了挑战。直接言辞原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电子送达的准用规则等

均需要注入新内涵、进行规则重塑。在线诉讼规则构建的另一个维度

是保护当事人诉权。虽在线诉讼总体上可实现与传统诉讼等值的诉权

保护,但这种诉权保护存在被减损的风险。因此,在线诉讼可率先在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中加大应用。可以

说,在线诉讼是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大势在诉讼领域的折射,司法不应

该缺席。

Abstract:Onlinelitigationhassprunguprapidlyandbreaks

关键词:在线诉讼;直接言辞;最佳证据;电子送达;

tlyimprovestheefficiencyoftrial.

However,onlinelitigationbringsupsomenewchallengeontherulesof

traditionalofflinetrialmode,suchasdirecttrail,verbaltrailandrulesof

serulesshouldbereinterpretingto

ame

time,weshouldprotectthepartysrightsofactionduringonline

ghonlinelitigationcanrealizeequalprotectionto

traditionallitigationonthewhole,thereisariskthattheprotectionof

litigationrightwillbediminishedonlinelitigationcanbefirstusedinthe

specialprocedure,supervisionprocedure,secondinstanceprocedure,

,thedevelopmentof

ine

litigationcouldnotbeabsentinthistrend.

Keyword:onlinelitigation;directtrailandverbaltrail;best

evidence;onlineservice;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全国法院大力推行在线诉讼服

务,掌上立案、远程调解、隔空开庭、云端执行等各诉讼流程的在线

改造,既满足了众的司法需求,又为在线诉讼服务积累了宝贵经验。

从各地法院在线诉讼服务的具体形态来看,在线诉讼,主要是指法院

利用互联网技术,方便诉讼参与人员足不出户,实现网上起诉、受理、

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全

部或部分在线完成的诉讼形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在线诉讼以其经济、

省时、便捷、高效等诸多优点获得了众的肯定。

但同时,在线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对传统诉讼规则带来了挑战:

法庭庭审从面对面到屏对屏,传统直接言辞原则是否依然有适用的空

间?在线诉讼电子证据充斥,且电子证据具有精确的可复制性和传输

的无损性,在此背景下,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倚重是否还有必要?

在线诉讼蓬勃发展,现行电子送达规则是否适应在线诉讼应用场景?

文章拟通过分析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已形成的冲击,尝试对信息

时代在线诉讼规则进行探索,以期促进在线诉讼服务更广泛应用,方

便众获得便捷高效的司法保护。

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实践现状及其程序价值

掌上立案、远程调解、远程证据交换、隔空开庭、电子送达、

云端执行,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法院推行线诉讼服务力度无疑

是空前的。2020年2月14日,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对全国法院当前的在线

诉讼工作做出了总体部署。这样意味着,在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中,

在线诉讼再也不是哪一个地区的先行先试,而是已成为全国法院一种

普遍化、常态化的诉讼服务形态。各地法院近期纷纷开展的互联网庭

审数量统计、通报,也推进了在线诉讼普及速度。

数据显示,2020年2月3日-3月31日,全国法院累计网上

立案70.6万件,网上开庭15万件,网上证据交换20.1万次,电子送

达245.3万次,网上调解30.2万件。[1]在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截

至4月21日,前海法院成功在线审理案件311件,占所有开庭案件

总数的81.41%,网上立案1738件,占所有立案总数的74.95%。[2]

在笔者调研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底6月底,

全市每周互联网开庭场次在5月底达到峰值45场次/周,到6月中旬,

因疫情防控等级不断下调,开始回落至12场次/周左右,但这仍远超

过往年同期水平。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线诉讼正蓬勃发展,并正逐步为当

事人所接纳。在线诉讼,已不仅仅是一种应对疫情的权宜之计,而是

成为与传统诉讼互补共存的一种司法服务形态。在线诉讼的突出优点

即在于保障了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

分迟延等于拒绝裁判。[3]在线诉讼,实质上是运用科技手段加强了

对诉讼效率这一程序价值的保障。

在传统的线下诉讼中,直接言辞原则的本质,是要求诉讼主

2.1、在线诉讼与传统直接言辞原则的冲突

2、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形成挑战

体各方亲历庭审并以言辞的方式从事相关诉讼活动。直接言辞原则要

求法官和当事人、证人等均出庭参加诉讼,要求法官必须亲历案件证

据、不间断审理;直接言辞原则还要求在庭审中,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要通过口头言辞表达诉讼行为。[4]直接言辞原则承载着程序公正的价

值追求,并要求一种物理空间上的司法亲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少

条文也体现了这一原则。[5]

但在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不用来法院,而是通过互联网终

端、在各自不同的地点隔屏参加庭审。从物理空间来看,此时的法官、

当事人并没有存在于同一个场中,物理意义上的司法亲历性已经被打

破,法官在场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其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虽仍是以

言辞的形式在进行信息交换,但由于法庭在物理空间上已隔绝了与当

事人、律师的直接接触,这种言辞,也是经由互联网,从另一个空间

传来的言辞,对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来讲,也已成为一种非亲历性的

言辞。[6]

此外,一些技术上的原因也导致在线诉讼对庭审连续性的保

障面临挑战。在笔者所调研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庭审

期间当事人手机网络掉线是很多法官都遇到过的问题。由于多数当事

人都是用手机参与在线庭审,当该当事人手机掉线时,法官不得不拨

打该当事人电话,以尽快了解信号中断原因,而一旦,如当

事人手机未开通利用4G网络通话的服务,该当事人手机信号将自动

降至2G信号,在线庭审就会中断。甚至部分当事人手机在庭审中突

然接到其他来电,也会造成庭审中断。这都给在线诉讼的连续性、严

肃性都会带来影响。

上述因素的叠加,导致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中的直接言

辞原则形成较大挑战。

首先,在线诉讼对传统最佳证据规则形成了冲击。按照传统

2.2、在线诉讼对传统证据规则形成多方面冲击

最佳证据规则,书证的最佳证据应是原件。当事人也应当向法庭提供

证据原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

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都做了类似规定。但在线诉讼量出现

的并不是传统证据原件,而是各种电子数据、或是其他诉讼证据的电

子化形态。

如在笔者调研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采用的某

信息技术公司开发的云庭系统进行在线庭审。该系统明确提示诉讼参

与人:如有证据请提前拍摄上传到设备、诉讼参与人可以上传证据,

并可以查看原告、被告上传的证据内容。也就是说,在该在线诉讼应

用场景下,展示给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其实是证据原件的电子化

复制件。如果当事人要求查看原件,该如何处理?法官们一般有两种

方法:一是通知当事人线下到庭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另一种方法则

是法官选择在线诉讼案件时,一般会倾向选择没有新证据提交的二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在疫情防控最吃紧、当事人确实无法到庭的情况

下,该院的一线法官们都采取的是第二种方法。也就是说,在在线诉

讼充斥电子证据的大环境下,如果继续一味拘泥于最佳证据规则的原

件理论,势必会对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甚至对在线诉讼

的应用推广均带来困扰。

同时,根据学理上的定义,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交

互信息的,而电子数据的本质就是在计算机或互联网运行过程中所形

成的一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这些信息都由二进制数字0

和1表示并存储于计算机或某种外部介质中。利用计算机的复制功能,

可以轻而易举的制作出无限份完全相同的电子数据。即,在不受外力

干扰下(如人为的故意破坏篡改及信息载体的机械故障),电子证据

理论上可以百分之百的精确复制,[7]这已动摇了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

法理基础。

其次,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还暴露出了传统诉

讼规则中存证规则(或曰证据保全规则)无法适应在线诉讼的问题。

如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的云庭系统中,诉讼证据都是由

当事人自行拍摄、自行上传,法院对这些上传的电子证据的形成、存

储、传送、收集等过程并无事先的审核。一旦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

提出该证据可能被篡改过,法院对这些电子证据的审查将变得无从下

手。[8]如此一来,就必然导致当事人极易在在线诉讼中就电子证据真

实性提出疑问,进而导致诉讼中断。这就要求当事人能在启动诉讼

之前,就能对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存证(或曰电子证据保全)。按照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机关是

进行证据保全的合法主体。但当事人向法院或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

进行保全,不仅效率低,电子证据可能无法及时保全,同时,电子数

据保全也需要精密的技术设备,法院或机关也不一定能保全各种形

态的电子数据。[9]质言之,在线诉讼衍生出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认

定难题,对电子证据存证规则(或曰电子证据保全规则)也提出了重

塑要求。

首先,立法对电子送达文书适用范围的限制正受到司法实践

2.3、在线诉讼对现行电子送达规则的冲击

的冲击。《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

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但相较传统送达,电子送达无疑是

最快捷、最经济的送达方式。如江西法院以统一的12368号码对外开

展在线文书送达,截至2019年6月30日,全省法院累计送达5292

人,电子送达成功率达77.4%,47.7%的电子送达由签收,平均用

时0.9天,较邮寄送达快11倍。[10]

正是基于电子送达释放出的巨大效益,全国各地法院在电子

送达规范层面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如宁波市两级法院在2018

年3月份公布实施的《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程(试行)》中即作出

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在线签名确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电

子送达告知书》后,法院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向其送达判决书、

裁定书及调解书。[11]可见,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进行电

子送达的立法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突破。

其次,在在线诉讼背景下,电子送达中的同意规则和到达标

准也亟待厘清、统一。《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

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何谓同意?

学理上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之分。明示同意要求受送达人明确以口

头或书面的形式,对法院的电子送达行为表示明确认可;而默示同意

则只需要受送达人以行为或其他暗示的方式对法院的电子送达行为

表示认可。[11]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6条受送达人同意电

子送达方式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的规定来看,司法

解释要求电子送达应采取明示同意的规则。

但在线诉讼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同意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有的法院径直采取了默示同意规则,如上述《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

程(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进入宁波移动微法院在宁波移

动微法院诉讼告知书上电子签名的,其进入宁波移动微法院的号

即视为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而有的法院采取了明示同意和默

示同意相结合的规则,如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

初实施的《全诉讼平台审理规程(试行)》定,若当事人已经约定发

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

行为等方式表明接受以完成的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关于电子送达到达的认定标准,也亟需统一。学理上关于电

子送达到达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司法文书

进入了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即可视为文书送达,此即客观到达主义

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送达成功需要受送达人不仅要知晓法院向

其送达了司法文书,而且还需要其阅读了司法文书的具体内容,此即

主观收悉主义标准。[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对于电子送达到达日期的判定,以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

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到

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

期。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

电子送达中的送达标准采取了客观到达主义标准。

但是,各地法院在线诉讼实践中,并未全然采用客观到达主

义标准。有的法院坚持了立法及司法解释要求的客观到达主义标准,

如上述《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程(试行)》第六十三条即规定:通

过宁波移动微法院送达的,以宁波移动微法院后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

期为送达日期;但、广州、杭州三地互联网法院的电子送达到达标

准,则采取客观到达主义标准和主观收悉主义标准相结合的规则。根

据2018年9月6日公布的《关于互联网

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

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

定系统时,即为送达此即客观到达主义标准;该条同时规定,互联网

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

达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完成送达: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

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此

即主观收悉主义标准。

在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当下,在线诉讼已成为可能,当事人

3.1、直接言辞原则应有新内涵

3、在线诉讼重塑传统诉讼规则之展望

可以不必再到法院。法庭场景的丧失,改变了直接言辞原则的依存条

件。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直接言辞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清晰、迅速地

说明争议,有利于法院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故,即使是在在线诉讼的具体应用场景下,直接言辞原则也不应被抛

弃,但却有必要进行重新诠释,并赋予新的时代内涵。

首先,对于直接言辞原则中的在场的含义,应该注入新的内

涵。在互联网时代,空间场域,除了实在的物理空间,还有网络空间。

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催生线上电商渠道和线下实体渠道长期共存[13]就

是一种典型的两种场域现象。同样,在诉讼服务领域,我们也同样可

以将在场的含义作扩大解释,涵摄网络空间。即,法官、当事人由传

统的相聚于物理空间之法庭现场,转向相聚于由互联网技术实现的网

络法庭。质言之,在线诉讼,只是促成了法官在场方式的转变,但并

没有直接言辞原则中的在场要求。

其次,在线诉讼中,当事人由传统诉讼中的面对面陈述,变

成了隔空言辞交锋,法官、当事人仍是以口头方式推进诉讼,但言辞

传播载体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在线诉讼视为传统直接言

辞原则的一种减轻适用。[14]因为,从审理形态、法官和当事人之间

的接触程度来看,在线诉讼可以视为一种介于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之

间的第三种审理形态;从传统线下诉讼、在线诉讼、书面审理三种审

理形态在程序保障上的功能排序来看,在线诉讼程序保障确实低于传

统的线下诉讼,但同时也高于传统的书面审理。而且,如果加大在线

诉讼应用范围、逐步书面审理,在线诉讼反而促进了直接言辞原则

在更大范围内落实。

当然,不可否认,各地的在线诉讼目前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虽然,在线诉讼大体上可以实现与传统诉讼的功能等值,但,这种功

能等值存在因当事人运用技术的能力不足、法庭硬件保障不足而被减

损的风险。[6]为此,在线诉讼实践,应优先适用于特别程序、督促程

序、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等。目前,一些中基层法院也是按照这一思

路来探索在线诉讼。根据笔者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截

至2020年6月12日,该法院民事审判庭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14场

次,其中12场次庭审均为事实清楚、无新证据提交、仅对法律适用

存在争议的二审案件,二审案件占比为85%。

首先,最佳证据规则应作适应电子证据特性的调整。主要原

3.2、传统诉讼证据规则应有新调整

因在于电子证据在其产生原理和传播形式上都与传统书证截然不同。

而在线诉讼中又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电子证据。为此,重塑最佳证据规

则以适应在线诉讼,就成为一种必然。

事实上,最高院在一些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对电子证据

复制件已经采取了拟制原件的认定思路。如2020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

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

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

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这种拟制原件思路也并非我国独有。在国外,同样也存在因

电子证据发展而扩大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对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持

开放态度的立法趋势。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第3款规

定,能够准确反映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输出物拟制为原件。此外,加

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源于具有完整性的电

子记录系统生成或存储的记录以及严格依据商业习惯制作的电子记

录打印输出物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原件。[8]这同样也是一种认可电子

证据突破传统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体例。

从技术的角度看,电子证据以二进制的电子数字数据的形态

呈现,有着精确的复制和传输无损性,原件和复制件不易区分,甚至

没有原件。因此,只要电子证据能够呈现信息的完整状态(完整性),

并经过技术检验没有被篡改和伪造的可能(可靠性),那么无论电子

证据处于何种形态,只要是通过电子数据信息直接转化的资料,都应

当视为最佳证据。[7]即,在线诉讼的具体应用场景中,关于不同形态

的电子证据是否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否作为法庭审理认定事

实的最佳证据,关键要看电子证据记录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质言之,

法庭对电子证据最佳证据资格的判定,已不必再拘泥于其是否为原件,

而是关注该电子数据在存储、转换、传输、复制过程中是否保持了电

子数据记录的完整性、处理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可靠。这是电子证据

因自身属性对最佳证据规则产生的重塑,也是在线诉讼对最佳证据规

则重构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关于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或曰存证),立法应

该尽快确认第三方存证平台或机构的法律地位。关于证据保全,目前

法律公认的方式还是诉讼保全和保全,法律还没有明文认可第三方

保全机构为保全主体。但现在,司法机关对其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

证据保全服务已持越来越开放的态度。如《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确认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

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三方保全机构相比法院和机关,

大多数都掌握了现代技术,通过可信时间戳技术、加密技术等,解决

了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和破坏的问题,保证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而且,

法院和机关多数情况下是在诉讼发生后经当事人申请后才启动保全,

而第三方保全机构完全是市场化的产物,对于重要的电子数据,当事

人可以在电子数据生成时或传递过程中即通过第三方保全机构及时

进行线上或线下保全。[9]

首先,应该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不能用于

3.3、电子送达准用规则宜作更灵活的规定

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规定修改为:经当事人明示同意的,

法院可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

人要求法院另行寄送纸质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及时寄送,但送达日

期仍以电子送达的时间为准。

理由就在于,中国社会已烙上了日益深刻的电子化特征。截

至201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达8.54亿人,手机网民规模达8.47

亿,数量均居全球第一。[10]1在互联网环境下接收和处理信息,已

经成为绝大多数民事主体经历过的日常。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立法应

该将是否接受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

自己行使。

其次,关于电子送的同意规则和到达标准问题,笔者认为,

对于同意规则,宜采取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相结合的规则,即,当事

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但其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

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的,也应视为同意电子送达;对

于到达标准问题,宜采取客观到达主义和主观知悉主义相结合的规则。

即,如电子送达地址是受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法院

向该电子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时,送达标准宜采取客观到达主义规则,

即只要司法文书到达该电子送达地址,即可视为文书送达;如送达地

址并非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地址,而是法院主动获取的当事人常用电

子地址或其他电子地址,法院向该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时,送达标准

宜采取主观收悉主义,即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根据送达

内容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的,或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受送达人已经知悉

了文书内容的,也视为送达成功。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9月6日发布的《最

高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20年1月15

日发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均采取了明示

同意和默示同意相结合、客观到达主义和主观知悉主义相结合的规则。

2020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中则进一步明确,即使未纳入繁简

分流试点的法院,也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电子送达。可见,经各

级法院实践探索,在电子送达领域全面确立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相结

合、客观到达主义和主观知悉主义相结合的送达规则,已成为一种趋

势。

4、结语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

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

那么司法救济如何能为所有人接近呢?这就涉及到一个接近正义的

简便化问题,有多种不同解决思路:可以简化司法裁判流程,将司法

裁判从昂贵、耗时、形式主义、保守的特征中解放出来;也可以推动

社会纠纷多元化解。推进在线诉讼,显然是上述第一种接近正义的思

路。根据意大利莫诺卡佩莱蒂教授的观点,实质性接近司法救济的主

要障碍有:高昂的律师费、法院成本及诉讼费等经济负担、小额请求

和诉讼费用的不匹配、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等。[3]诚如上文分析,

在线诉讼最显着的效用就在于克服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这无疑

会帮助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也帮助诉讼参与人接近正义。由此说来,

积极总结和建构符合在线诉讼规律的诉讼规则,促进在线诉讼服务更

广泛应用,其实,就是一场现代民事诉讼接近正义的勇敢尝试。在各

行各业都努力拥抱互联网+的潮流之时,司法自然也不应缺席。保护

当事人诉权,努力帮助众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救济、接近正义,将始

终是在线诉讼变革的根本目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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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

注释

辖区法院开展互联网庭审场次进行了统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对

全市法院互联网开庭场次情况进行周通报,从2020年4月26日至

2020年6月28日,已发布9期通报。

2数据来源于笔者调研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

4月26日-2020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信息化应用情况的通报》。

3《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程(试行)》第六十条:经受送达

人同意并在线签名确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电子送达告知书》

的,法院可以通过宁波移动微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受送达人要求法院另行寄送纸质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及时寄送、

但送达日期以微法院电子送达的时间为准。

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全在线诉讼平台审理规程

(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

用电子送达的,或者在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同意电子

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

知、下载文书,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表明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

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5《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

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

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

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

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

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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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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