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结算法律关系探讨
关键词:一路对手方期货合约允诺
内容提要:在引入一路对手方制度基础上考察期货结算阶段给
付行为的内容(即允诺)。通过度析得出:期货结算关系的法律主体
是一路对手方与交易者,标的物是期货合约,一路对手方允诺期货合
约“平仓权”;交易者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完成
两边义务的履行。
明确期货交易各个阶段法律关系,对调整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关
系、实施有效期货市场监管体制、保护投资者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健
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研究重点集中在期货交易进程中结
算阶段的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对结算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研究。
结算法律关系的主体肯定
结算关系实际是期货合约交易关系的履约阶段。这一阶段的交
易主体在我国现行的期货法规中仍然是市场电子交易配对主体(一户
一码交易编制制度),但这一问题引发的矛盾是平仓的电子交易与开
仓的竞价配对后,平仓一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开仓一方交易主体
的交易对手就已经不存在,期货交易如何继续进行下去?
国际结算机构的处置方式就是引入结算机构这一一路对手方。
期货合约交易的结算机构是期货结算服务的提供者和组织者。当结算
机构独立于交易所时,需要与交易所的交易数据和风险数据维持良好
的沟通。但由于结算机构在决策、信息等方面有自己利益考虑,与交
易所的利益冲突自然无法避免①。鉴于市场效率的要求,现代交易所
存在并购结算机构的偏向。目前许多交易所都采用内设结算机构方式
博得市场效益②。另一方面,如何为客户提供高效、低本钱、低风险
的结算服务③是各国结算机构发展的一路动力④。从世界范围来看,
外部统一结算逐渐成了期货结算体系的主流。为规避现货市场上价钱
波动的风险而产生的期货合约交易市场天然是一种互换风险的市场。
期货合约的交易需要在一按时间内完成履约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出现
对手方信用风险,同时系统性风险因时间的长度而增大,因此,各类
因素综合对结算机构的风险控制要求较高;另外价钱发现和价钱决定
功能,风险转移途径功能决定了期货市场存在的必要性,而期货市场
是基于期货合约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因此明晰期货合约交易的法
律关系是降低期货市场法律风险的关键。而法律风险是可以预测并可
以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加以避免。确认期货结算机构“一路对手
方”的法律地位就是一种法律技术手腕。而合同更替制度是一路结算
对手方式律地位的保障。通过合同更替的方式使得结算机组成为期货
合约当事人即合约交易的一方,承担保证交易关系顺利确立、顺利了
结的责任;在平仓或交割的合约交易法律关系消灭形式上也表现了法
律关系明晰和市场交易标的流转高效。这种以平仓方向来轧平合约义
务,根本无需考虑原先交易对手的信用履约问题。
一路对手方的历史由来。期货市场的结算方式经历直接结算、
环形结算、结算机构完全结算三个阶段,可以说,结算机构的一路对
手方制度是CBOT的发展史。CBOT最初不断完善结算规则主如果为
了减少违约风险。直接结算是一种将其一笔或多笔交易与其原始的交
易对手进行冲抵以后的净额计算方式。交易者由此造成的纠纷也时有
发生,出现这种纠纷时,交易者只能通过昂贵、繁琐的法庭程序解决,
特别是当价钱波动范围大,波动频繁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率极为
低下,直接造成CBOT期货业务交易量大幅缩减。CBOT开始熟悉到
对结算参与人遵循结算规则和凡是出现过违约的会员将被剥夺在交
易所交易的权利的约束机制,这种办法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会员而言
具有正向的鼓励作用,但对于破产会员来讲失去交易权利的意义并非
大。交易所对期货合约引入了初始和维持保证金,严格保证金缴付期
限。一旦保证金未按时足额缴付,即被视为违约。
从CCP⑤的发展历史来看,CCP最初只是作为回避信用风险的
管理手腕⑥,逐渐发展成为符合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双重要求的
法律技术手腕。但无论如何,CCP只是一种法律技术手腕的产物,并
非必需。但随后的各类结算规则是在承认结算机构的一路对手方地位
发展而来的。
合同更替制度:从“结算机构”到“一路对手方”。电子化交易
处置集中由交易会员介入,这种撮合在匿名下进行。一路对手方介入
交易生意两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这一制
度安排使结算机构作为一路对手方,介入卖买两边的合同关系,成为
所有结算参与人一路的交收对手。
一路对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础保障是合同更替,是指结算机构一
旦介入生意两边参与人的合同,原来生意两边作为交易对手达到的合
同就被两边别离以结算机构为一路对手方的两个新合同所取代,生意
两边参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一路对手方承接,参与人只与结算
机构一个对手方发生债权或债务关系。一路对手方机制的核心法律机
理就是合同更替,正是通过合同更替,结算机构介入期货合约交易关
系,替代合同相对方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成为原合同当事人一路
的对手方。整个结算体系涉及众多复杂关系人,再也不是单一契约联
系,结算机组成为市场交易者的一路结算对手。
法律客体:对价理论下的允诺行为分析
明晰期货合约交易法律关系如何履行,如何终止,首先需理清
期货交易的主给付义务内容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一路指向的
行为。这是明确期货交易权利义务内容问题的前提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表现必然物质利益的行为。在交易中表
现为给付行为。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取得均以义务给付为条件。在对
价理论中,给付行为可以理解为允诺。
合同不过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⑦。这个的允诺有以下三个重
要特征:首先,允诺只有在信赖的情况下才成心义。当允诺成为市场
典型交易内容的允诺时,一般推定可强制执行,允诺的“可强制执行”
最终是为了试图控制可估计的未来。对价理论指出了合同设立的最终
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未来允诺执行风险的救济⑧。这是从合同法设
立的最初的目的和从合同外部实体来看,合同设立的法律效果。而从
合同当事人两边来看,彼此可信赖的允诺履行是基于合同法的法律强
力保证当事人特定行为的目的所在。一旦两边通过offer和bid就允
诺的内容达到合意,法律对允诺的强制执行力就开始起作用。因此,
对合同契约的理解是从允诺,可期待的允诺,可互换的允诺,一项允
诺是以另一项允诺而做出到最终“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考察进程。
一路对手方的允诺。期货合约是一份合同,必然也同时存在合
同上的权利。理解期货合约上的权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引入“远期合
约”与期货合约进行比较分析。期货合约和远期合约的一路的地方在
于:许诺以当前约定条件在未来(肯定的时间)进行交易的标准化合
约,可以以商品或金融工具为交易标的。
但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存在相当大的不同,主要体此刻以下五
方面:
第一,远期合约两边主体肯定;而期货合约是通过电子交易撮
合配对,非经法律确认,期货合约交易主体仍为撮合编码对应的主体。
第二,标准化肯定程度不同。远期合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合
约中的相关条件如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割地址和交割时间都通过
两边当事人合意;期货合约则是标准化的,期货交易所为各类标的物
的期货合约制定了标准化的数量、质量、交割地址、交割时间、交割
方式、合约规模等条款,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条款。
第三,远期合约是必需履行的协议,只可以交割方式履行;而
期货合约无需最终履行,可以选择平仓了结两边权利义务关系。第
四,远期合约通过场外交易;期货合约则在交易所内交易,一般不允
许场外交易。
第五,担保方式不同。远期合约的履行仅以签约两边的信用为
担保,一旦一方无力或不肯履约时,另一方就得蒙受损失;期货合约
的履行则由交易所或清算公司提供担保。
期货合约不仅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商品。对期货合约交易
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定指向的是期货合约的处置。由以上分析得出,期
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合约品种区别于远期合约的主要特征主要体此
刻对合约本身的处置上,即期货合约上承载一种权利:允诺期货合约
的履行可以选择在履约期之前平仓或交割。至于提供信用担保义务,
是对期货合约作为一份合同的当事人履约担保,担保义务指向期货合
约规定的标的物,并非指向期货合约。
因此,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因合约另一方当事
人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
的“损害”,使得合约一方当事人取得“平仓权”。正是因为期货合约
上的利益和允诺使得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成为期货合约交易的
合同权利。
CCP的允诺正如上面所提到的,CCP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
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的“损害”。
交易者的允诺。交易者的允诺内容主如果允诺在期货合约履行
前每日的保证金账户符合CCP对交易者的保证金水平要求。一样,
这一允诺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一旦保证金水平不符合标准,CCP
尽到了通知义务,先履行抗辩权由此产生,CCP可以自行决定是不是
要“平仓”,作为一种权利,CCP是可以决定是不是行使平仓权利的
⑨。
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的交易客体。以期
货合约为媒介,转移债权。从而取得交易对手的信用允诺和交易费用
支付。这种债权的经济意义并非只在结算法律关系中表现,在吸引更
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
费用对交易所一方都是很大的利益对流。由此来看,除交易费用的缴
纳之外,其它的利益都非交易所与交易者合意取得,所以不具有契约
性质。由此来看,期货合约因承载必然的权利,所以可以成为交易的
标的物。
交易者对CCP的允诺是可以期待的。因为平仓方式是交易者与
CCP之间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提前履行。“可以提前履行的合意”正
是CCP作为一方当事人放弃的利益,即允诺的损害。这是因为如远
期合约的签定本来是为了货款对付,通过远期交割实现;期货市场的
交易者多数情况下并非是为最终交割了结,而更愿意选择平仓,而省
下现货交易的环节。针对这一目的,CCP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明确提
出允诺一旦选择平仓,合约可以在交割期前履行,这也是期货合约作
为交易标的物的价值所在。
通过“讨价还价”的允诺。保证金水平是整个市场“讨价还价”
的内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两边对彼此之间允诺的合意一致。
保证金水平的标准虽然在期货合约中注明:标的商品价钱的百
分比。保证金具体数额通过配对交易而合意⑩,两边主体的允诺对价
是清楚的,因此,两边的允诺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合同契约关系
因此而产生。真正期货合约交易的时点在交易配对以后的合同更替完
成的刹时。交易主体是交易者与CCP。这种交易法律关系的履行是通
过交易者在持仓期间履行“保证金水平”的允诺。可是由于基础商品
价钱频繁波动,保证金水平处于不断转变中,因此交易者做出的允诺
是持仓期间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两边就保证金比率达到的协议。
两边之间法律关系的了结:义务的清偿—允诺的实现?輥?輯?訛。
期货合约交易的允诺实现(即权利义务的终止)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了结:第一是交易者的平仓指令,两边的相反契约提前履行,交易者
行使了平仓权,CCP实践了允诺;第二是交易者实践了在持仓期间,
保证维持每日保证金水平的允诺。允诺实现还可以通过时货合约的实
际履行——交割。
由以上分析来看,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
交易者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允诺每日保证金水平;CCP以期货合约
为标的物,允诺平仓权。这种债权意义并非只体此刻理清结算法律关
系上,同时还具有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
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费用等经济意义。
结论
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引入CCP制度的最大法理障碍。如安在现
行民法框架下,构建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确立结算机构为“一路对手
方”急需解决的问题。对一路对手方制度引入后的结算法律关系探讨
有助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
我国不存在合同更替制度的明确法律规定,只形成了债权债务
移转和归纳转让制度大体机制。虽然《合同法》第88条中规定“当
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
第三人”,但鉴于期货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出于多方效率考虑,应当
以具有法律效劳的规定以明示。由此来看,合同更替制度虽然可以基
于合同自由原则推断出一路对手方(CCP)结算制度的合法性,但需
要明文规章以降低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不肯定性。
期货结算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在功能上起到中央对手方的作
用,因此还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期货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
制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上明确中央对手方的地位,对中央对手方
与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明确
“合同更替”的概念,以便参与人违约时,中央对手方有足够的法律
依据进行追偿,或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办法。
注释:
①高健:“‘创新与成长’成全世界交易所竞争重要特征”,和讯
网,2010年2月26日。
②王莉莉:《世界期货交易所进行战略调整的主要背景》,大连
商品交易所,2006年6月19日。
③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行情服务收费具竞争力》,2008年
3月10日。
④徐炜旋:“两大交易所竞争焦炭定价权”,《21世纪经济报导》,
2009年12月11日。
⑤即一路对手方,在本章中都以CCP的形式代替一路对手方。
⑥在美国期货结算所历史上不曾出现无力支付的情况。这是因
为结算所的支付风险即一路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是整个结算市场最为
重要的基础保障。SeeFuturesTrading,,1955,ewYorkInstituteof
FinaneePraetiee—Hall,pz63。
⑦⑧⑾[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陈彦译,《美国合
同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一、二、395~
397页。
⑨“强行平仓”究竟是结算机构的权利仍是义务一直是学术界
争辩的核心。而由此来看,若是是因为CCP没有行使平仓行为,交
易者蒙受更大的损失时,CCP并非承担任何责任。交易者的损失和利
益都不是合同交易的目的和条款,而是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盈亏结
果。期货合约交易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是保证对交易者和CCP合意的
特定行为(也即对未来行为的允诺)的强制执行。
⑩此时,由于合同更替,原合同即时被CCP与交易者的合同更
替,因此,交易主体应是CCP与交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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