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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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财务费用结转)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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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

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众生

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众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

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

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

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

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

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

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

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

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

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

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

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

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

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

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

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

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查证

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

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

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

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

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

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的,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

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

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

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

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

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

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负责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

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

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我国

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

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

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

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

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

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

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

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

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

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

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

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

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

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

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

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终

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

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

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

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

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

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

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

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

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

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

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

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

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

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

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颁发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管码码段;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

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的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

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

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

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

活动性、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

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

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

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

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

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

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

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

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

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

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已经实行食品

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安全监管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

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的生

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

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

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

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

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

食品安全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

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

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进货日期

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

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

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

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

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

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

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

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

的食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部门;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

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

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

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

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

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

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

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

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

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

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

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

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

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

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

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

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购货者名称及其、

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出口商应

当依照本法第五^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

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

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

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

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

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地区)缔结的条约、协定对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

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

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

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

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六十四条县级以

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

理,并对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

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

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

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

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

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

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

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

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

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

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

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

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

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

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

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

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

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有

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

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

档。

第七十二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

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

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

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

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

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

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

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

给予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

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

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

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

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

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

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

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

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

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0万元;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

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

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

00元的,并处5万元;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造成严重后

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货

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有食品生产、

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

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

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

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

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

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

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

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

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

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

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诊

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

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

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

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

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

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

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第八十九条被原发

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

产经营食品项目。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

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

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

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

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

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

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

第九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

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

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

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

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

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

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

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

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

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

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

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

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

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

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指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

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

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该体系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

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

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

征描述4个部分。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

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

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

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

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

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许可证明文件有效

期届满、需要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

办理。

第九十七条生猪屠宰、酒类、食盐和清真食品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按照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10

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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