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章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
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
安徽省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日期】
xx-07-07【生效日期】
xx-09-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xx年6月21日省人民政
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
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精品文章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
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
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
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
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
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
源储量;
精品文章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
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
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
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
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
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
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八条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
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
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
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精品文章
第九条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
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
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
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
评审。
第十条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
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
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
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精品文章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
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
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
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
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
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
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
精品文章
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
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
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
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
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
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
精品文章
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
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
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
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
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
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
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
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精品文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
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
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
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
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
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
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
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
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精品文章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
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
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
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内容仅供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2-08-11 15:25: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6983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