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最新物业法规条例

更新时间:2025-12-14 02:05: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东营市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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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最新物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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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

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

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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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

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

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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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五)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

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

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

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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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

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

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所拥

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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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

的工作;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

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

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代

表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

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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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

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召

开。经1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

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相

抵触。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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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

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

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

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

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

员中推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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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

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

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

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

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

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

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

公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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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

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

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

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三、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

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建设单

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

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

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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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

诺。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

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

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

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

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但是,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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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

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

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

述资料移交给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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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物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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