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修订-10月1日施行)

更新时间:2025-12-13 18:32: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四级机构负责人)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

年8月26修订-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

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会。

-2-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

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

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3-

-4-

-5-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

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

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6-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

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

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

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7-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

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

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

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

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

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8-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

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

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

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

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

-9-

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

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

-10-

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

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

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会议。

-11-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

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

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

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

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

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

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12-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

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

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

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

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3-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

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

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

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

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

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

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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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

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

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

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

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

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

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

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5-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

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

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

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

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

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

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

-16-

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

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

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

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

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

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17-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

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

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18-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

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

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19-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

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

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

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

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

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

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

-20-

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

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

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

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

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

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

酬由双方约定。

-21-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

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

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

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

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

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22-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

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

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

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

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

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23-

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

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

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

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

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

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

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24-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

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

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

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

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

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

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

-25-

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

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

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

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26-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

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

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27-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

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

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

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

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

50%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

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28-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

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物

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

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9-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

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

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

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

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30-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

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

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31-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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