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
年8月26修订-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
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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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
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
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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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
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
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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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
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
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
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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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
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
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
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
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
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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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
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
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
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
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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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
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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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
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
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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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
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
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
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
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
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
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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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
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
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
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
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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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
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
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
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
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
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
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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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
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
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
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
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
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
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
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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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
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
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
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
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
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
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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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
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
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
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
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
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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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
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
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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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
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
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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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
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
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
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
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
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
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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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
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
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
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
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
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
酬由双方约定。
-21-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
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
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
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
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
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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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
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
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
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
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
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23-
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
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
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
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
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
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
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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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
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
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
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
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
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
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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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
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
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
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
-26-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
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
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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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
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
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
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
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
50%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
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28-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
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物
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
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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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
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
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
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
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30-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
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
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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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32-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2:07: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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