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欲养而亲不待。以下是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欢!
一
2022年7月1日新法实施首日,全国第一起精神赡养案在江
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老年人赡养案件开庭审理。
法官当庭判决女儿马某除了支付母亲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外,
还要在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个月至少前往储某居住处看望问候
一次;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义务,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
程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直至拘留。
案件主审法官、北塘法院老年人权益合议庭庭长高鑫介绍,
审判难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常回家看看”。他认为,对“常”
不能一概而论。据介绍,原告与被告居住地相距40公里,判决要
求女儿、女婿至少每两个月看望老人一次。高鑫说,若老人与子
女居同一小区,那么看望频率至少是每周一次;如果子女远在国外,
看望频率则应当放宽。
大邑81岁的太婆李秀芳三年前曾将大儿子李希伦告上法院,
依据最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精神赡养的规定,要求他常回
家看自己。后来,大邑法院调解,大儿子每月看望母亲一次。
1
2022年2月29日,李秀芳表示,大儿子现在时常来看望自己。然
而,这起案件执行当初并不理想,李希伦由于在外打工,没有履
行这一义务,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李希伦不再外出打工,现在便
常来看望母亲。亲情,最终还是割舍不掉。随着年龄的增长,李
希伦越发觉得母子之间应相互理解,看望、照顾母亲是自己应尽
的基本义务,希望一家人快快乐乐的。母亲将自己告上法院,确
实对自己有影响。母亲李秀芳也表示,以前的事情都过去了,希
望老有所乐。相关律师表示: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
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
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规定被大家通俗地理解为:“常回
家看看”,法律将赡养从以前单纯的物质赡养,提升到精神赡养,
是一大进步。
二
77岁老太储某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女
儿女婿履行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义务。7月1日,法院公开开
庭审理此案,全国20余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庭审,法院判决支
持原告要求女儿“常回家看看”的诉讼请求。
2
2022年4月3日,储某到北塘区法院起诉称,早在2022年3
月,原告与老伴及两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称老夫妻将老房子
卖掉,卖老房子的钱给女儿,今后的住居由女儿安排,直至养老
送终。2022年8月,原告的老伴去世。2022年8月,原告与女儿
一家不和,搬离了女儿家。原告提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女儿
女婿解决房租并定期看望。但从去年9月至今,女儿一直未去看
望过。原告特提出三条诉请:1为避免同住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被告女儿女婿每月支付其住房补贴费600
元。2要求女儿女婿支付其以往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万余元。3要
求女儿应定期及在传统节假日至其住所予以看望、问候。
其女辩称,自己负有赡养义务,但母亲无要求居住使用何处
房屋的权利。母亲此前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
行为;如母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愿意每月补贴约300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的女儿马某、女婿朱某
自2022年9月起,以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租费,2022年
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前述费用,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女儿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十日内支付原告此前的部分医疗费8000元。三、原告的女儿马某
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原告居住处看望问候
一次;元旦、端午、重阳、中秋、国庆节,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
期间内予以看望;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予以看望
一次。
审理法官认为,尽管新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条文,但对
于如何监管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次案件判决,只是一个
尝试,实际效果如何,还需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三
原告:施宝英
被告:丁振康
原告施宝英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
为其长子。,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
书一份,约定:从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宝英每月的一切费
用计人民币4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宝英今后的医疗
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
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1998年12月,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
4
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1999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告施宝英
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30元。嗣后,被告丁振康按约给付原告施宝
英生活费至2022年6月。2022年12月31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
梗塞并住院,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5000多元。被告丁振康在
原告施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22年2月,
原告施宝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2022年7月起给付生活
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
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
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
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
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22年7月后未给付
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22年
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
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22年2月起每月给
5
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
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
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
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
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
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
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
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
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
6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
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
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
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
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
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
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
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
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
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
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
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
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
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
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
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
7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
任。
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
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
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
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
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
宜约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
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
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
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在涉他契约中,
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
三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
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
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
8
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
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
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
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
定有效,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
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7月
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
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
求被告从2022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
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
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的其
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那
么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
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9
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
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给付的每月30元的生活费及
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此
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
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
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10
本文发布于:2022-07-14 08:46: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1043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