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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小华。
委托代理人:丁好琴。
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略公司)劳
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王磊入职华略公司。之后,双方签订《试用期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王磊的工
作岗位为网络编辑,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王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华略公司法定代
表人就工资报酬的多少、计薪标准等通过、“QQ”聊天等方式进行交流。2014年
6月17日,王磊向华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内容为:“个人已决定离职,按相
关法律对试用期离职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个人将于2014年6月21日正式离
职。请安排好工作交接及薪资结算事宜„„”等。王磊正常出勤至6月20日。华略公司向
王磊发放的工资为:3月份1720元、4月份2450元、5月份2290元、6月份1490元。离
职后,王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
二倍工资等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
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略公司为王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补发6月份工资110元,
并驳回王磊其他仲裁请求。王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
华略公司现金支付王磊未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
双倍工资计5904元。二、华略公司为王磊补缴2014年3月、4月、5月、6月公司应缴纳
的社会劳动保险费。三、华略公司向王磊现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华略公司向王
磊现金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工资192.80元。五、华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
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王磊与华略公司双方签订
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试用期期限、劳动岗位、劳动报酬
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然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只约定了
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王磊与华略公司双方应视为签订了为期
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届满后,王磊继续
在华略公司工作至6月20日后辞职,故不存在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王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依每月
2400元的标准,王磊6月应得工资为1600元,故华略公司应补发王磊110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费,华略公司未为王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故对王磊该项缴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王
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因为华略公司未缴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磊系自动离职,故对
王磊要求华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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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
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略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磊补缴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养
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
自行缴纳。二、华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磊2014年6月份工资110元。三、
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磊负担。
宣判后,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纳伪证,认定事实错误,
没有体现出依法审判。在一审庭审中,华略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答辩时都承认,
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王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地方,是其私自添加内容所致,为伪
证,应不予采纳。然而一审法官却在华略公司证据已被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其
有效,并依此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显然有悖依法审判原则。华略公司与王磊签订的半空白
试用期劳动合同,缺少如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
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
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即绝大部分必备条款都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王磊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名,但合同应予以协商确定的内
容没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起不到劳动合同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不具备
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由于华略公司在本案中为了逃避
法律责任,歪曲事实制作伪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请求追求华略公司伪
造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略公司
从2014年3月7日入职至2014年6月21日离职期间,华略公司始终没有给王磊办理社会
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华略公司应支
付经济补偿金。王磊离职,一方面是因为华略公司虚假承诺,不兑现约定的转正薪资。尽
管华略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将原因归结为,相关工作人员未和公司沟通,即使属实,也不影
响公司人事代表公司对王磊的薪资承诺。另一方面,因为华略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
行为导致。虽然离职书中未提及社保问题,但入职时对社保有要求,且社保是我国法律规
定强制缴纳,且华略公司确实存在未为王磊缴纳社保费用的违法情形,且用人单位知法犯
法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迟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过错方的用人单位
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9种情形下劳动者主
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没有司法解释要求离职书中必须
这样写。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离职书书面如何表达,应不影响辞职原因的认定,应不影响
用人单位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
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
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此,华
略公司应向王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对于一审补缴社保判决无异议。五、关于
2014年6月份被克扣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2014年6月份工资金额计算
依据及法律依据。而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
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即月总工资减去事假期间工
资为当月应得工资。由于王磊2014年6月份未上班工作日为6.5天,故此,华略公司应当
支付拖欠王磊的2014年6月份自然月工资为:2400-(2400/21.75)×6.5-1490=192.8
元。
即使是通过采纳伪证认定的五项条款中也有三项伪证中并不具有,而是一审在伪证
之外又篡改法律、虚构事实,第一,一审法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
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的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篡改为双方名称,篡改法律规定的第二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
的第4款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篡改为劳动岗位,第二,虚构事实,一审判决中说试用期明
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事实上,半空白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而是一再强调
公司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26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
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所以,无论从半空白试用期合同条
款内容方面还是从半空白试用期合同缺失的方面,这半空白劳动合同依法无效。并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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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公司有伪造证据的恶劣行径。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华略公司一次性
支付因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2014午4月6日到2014年6月20日双倍工资计5904元;
3.依法判决华略公司为王磊补缴2014年3月、4月、5月、6月公司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
险费;4.依法判决华略公司向王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5.依法判决华略公司向
王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192.80元;以上合计金额7296.8元;6.判令华
略公司对其伪造证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7.判决华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华略公司答辩称:关于王磊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华略公司
会与每一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王磊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有双方签字盖章为证。
华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操作流程为:A.华略公司会与劳动者事先口头约定好工作
岗位、工作内容、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休假制度等相关事项与劳动者确认一致。B.为了
避免劳动者理解偏差所造成的不必要误会,华略公司会将两份盖有合同章的劳动合同交给
劳动者,由劳动者带回仔细阅读,确认无疑议后,由劳动者本人将约定事宜填写完整并签
字确认。劳动者自己保管一份,另一份交回公司存档。王磊将填写后的其中一份劳动合同
交给公司人事,华略公司人事发现王磊交回的劳动合同中有部分条款未填写完整,人事将
与劳动者事先约定的事宜而劳动者本人未填写的部分补充完整后并存档。所以,劳动合同
空白处均由王磊本人填写,并非王磊所述的公司与王磊签订空白合同或不签订劳动合同。
此事有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华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分为
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转正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是该《试用
期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
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视为双方签订了为期三
个月的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合同届满后,王磊继续在华略公司工作到
6月20日辞职,所以不存在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
形,也就不存王磊要求的二倍工资赔偿。另外,仲裁时王磊说,在拿到华略公司让其填写
的劳动合同时,发现有些条款不完善,属于违法劳动合同,所以他就签了劳动合同。王磊
在自认为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善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向华略公司人事提出修改意见,反而向
华略公司人事提交了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事后却以半空白合同来上诉华略公司,要求
赔偿二倍工资,其动机与行为都比较恶劣。关于社保问题,华略公司在仲裁与一审时均已
明确表示,无异议。华略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人事都会统一会为劳动者
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王磊所述的公司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保。关于王磊提出的经济补偿
事宜,王磊系自动离职,并且在离职邮件中明确表示多谢公司三个多月以来的照顾,祝好
等字样以表示对公司的感谢。由此可见,王磊离职时的心情是愉快的,并非王磊所说的被
迫离职或造成伤害而离职。故此,王磊要求赔偿不合理。相反,王磊用极其恶劣和歪曲事
实真相的言词在网络上到处散播对华略公司及法人的诸多负面文字,甚至用华略公司法人
的名字进行注册域名,并用该域名散播对华略公司及法人的恶劣言论,王磊该行为已经对
华略公司及法人造成名誉上非常恶劣的影响。此事,也向一审提交过证据。华略公司与王
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口头约定的是一致的,试用期工资皆为2200元/月(具体见发放工资
的银行明细清单)。在第二个月发放工资时,考虑到王磊的诸多原因,给予了一定的补贴,
发放薪水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具体在发放工资前有与王磊QQ聊天记录为证)。
王磊所述转正后工资4000元系王磊心里理想薪水,华略公司与王磊没有任何口头或合同的
约定。关于王磊所说工资拖欠事宜:华略公司并未拖欠王磊6月份工资。王磊6月份实际
工作天数为13.5元(详见6月份考勤表,一审已提交),华略公司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
工资/21.75*实际工作天数,即2400元/21.75×13.5天=1489元,6月份发放给王磊的
工资为1490元(详见6月份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在一审已提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略公司与王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王磊在该合同上签署姓名,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华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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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故王磊主张华略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上诉请求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磊一审期间提交的离职邮件内容为:个人已决定离职,
按相关法律对试用期离职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个人将于2014年6月21日正
式离职。请安排好工作交接及薪资结算事宜。因此,王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的情形之一,王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磊的月工资
标准为2400元,2014年6月王磊工作13.5天,因2014年6月2日端午节为全体公民放
假的节日应当计薪,据此华略公司应支付王磊2014年6月的工资为1600元(2400元
÷21.75天×14.5天)(四舍五入取整数),华略公司已经支付王磊1490元,故尚应补发
王磊11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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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5 09:27: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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