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育与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敏育;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当事人】周敏育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当事人-个人】周敏育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裘叶
【代理律所】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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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敏育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本院观点】朝阳司法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
阳司法局收到周敏育投诉后开展工作作出答复的情况,予以采纳。根据《律师法》、参照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朝阳司法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
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参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朝阳司法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
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
责。 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
投诉、举报。同时,《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管
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实施、司法行
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均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关于周敏育主张本案投诉人并非其一人的问题,
在案证据材料《投诉书》显示,投诉人及落款签名均只有周敏育一人,并没有周敏育主张的
其他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落款签名或授权委托手续,故朝阳司法局认定投诉人为周敏育
一人,并无不当。 朝阳司法局根据周敏育提交的《投诉书》及投诉材料,将周敏育投诉
事项归纳为五项,并分别予以答复,周敏育认为没有遗漏,故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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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投诉林才红虚假陈述、《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并非68人、林才红侵吞和解补偿
款、京师所未开具律师费发票等问题,朝阳司法局向京师所、林才红、百威公司进行调查,
并调取了《委托代理协议》《雁荡山啤酒厂股权重组纠纷和解授权书》、银行付款记录、
《收条暨保密承诺》《诉讼代表人推荐书》、68名委托人补偿款发放明细、啤酒公司与京师
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二》等相关材料,查明京师所存在未据实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答复周敏育将
立案调查,同时答复周敏育因未查实林才红存在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被诉《答复》的上述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周敏育投诉京师所及林才红律师涉嫌刑事犯罪
及《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问题,非朝阳司法局职权范围,朝阳司法局答复周敏育通
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周敏育投诉林才红违法发放补偿款、京师所出具虚假
证明包庇律师犯罪的问题,朝阳司法局针对此向京师所进行调查并调取百威公司给京师所的
付款凭证,在此基础上答复周敏育现有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理,
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敏育投诉京师所让律师分三次发放现金约1500万元的和解补偿
款,明显违反财务制度;林才红延迟支付补偿款、补偿款名目与国企身份置换补偿款名不副
实以及林才红丧失执业操守、要求律所提供及查看相关资料等问题,朝阳司法局经调查,京
师所称系根据68名职工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调解的补偿金额范围内,依照与百威公司签订
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代收补偿款并转付给68名职工。且林才
红律师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资料的查阅服务。朝阳司法局认为以上所涉及的委托事项履行等问
题,不属于《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监
督管理范围,并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并无不当。 朝阳司法局在收到周敏育的投诉后,履
行了受理、调查、延期、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综
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敏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敏育的上诉请
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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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敏育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36:33
周敏育与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敏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口。
法定代表人倪东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敏育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朝阳司法局)投诉答复
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周敏育,被上诉人朝阳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020年2月14日,朝阳司法局针对周敏育作出(2020)朝司答字第024号《关于
周敏育投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及林才红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
复》),主要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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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投诉人对林才红在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提交的案
件情况说明中陈述(第一期:接受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全体员工(700多名)委托;第二
期:接受68名不同意第一期补偿方案职工的委托,律所与该68人的诉讼代表人签订第
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存在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二期律所接受
177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林才红是有预谋、有计划地隐瞒第二期实际接受的是473名不
同意第一期补偿方案职工委托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侵吞第二期听从林才红安排签署了
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405名委托人的私下和解补偿款。律师事务所及林才红的行为
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林才红在上海投资3000万开办律师事务所,购买百万豪车,在
温州乐清购置1000多万元的房产,证明承办律师林才红涉嫌侵吞68名委托人的补偿
款、律所收取68名委托人共计1500万元*12%提成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存在违反账务规
定及偷税漏税行为”的问题。针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反映的问题,朝阳司法局向北京市
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师所)及林才红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进行了调查,朝阳司法局
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京师所存在未据实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涉嫌存在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朝阳司法局将立案调
查。根据现有证据朝阳司法局无法查实林才红存在侵吞补偿款的行为。根据《北京市司
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
定,朝阳司法局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如周敏育认为京师所及林才红律师存在刑事
犯罪,建议周敏育向有权机关反映。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的实
际委托人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范畴,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建议周敏育通过法律途
径解决。
二、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承办律师林才红发放的第三笔补偿款系第二笔的暂扣
款,律所出具的改制方三笔汇入其账户的证明系虚明,其动机是为包庇旗下承办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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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的违法犯罪的事实。律所出具改制方三笔汇入其账户的虚明,已构成包庇罪”的
问题。针对周敏育在投诉书中反映的上述问题,朝阳司法局向京师所进行了调查,其不
予认可,并向朝阳司法局提供百威公司向京师所付款的凭证。朝阳司法局认为,根据现
有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投诉书所述的行为,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朝阳司法局依法对被
投诉人不予处理。
三、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律所让承办律师给委托人三次发放现金约1500万元
的和解补偿款,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关于该项问题,朝阳司法局向京师所调
查,京师所称根据68名职工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在授权调解的补偿金额范围内,与
京师所代表68名职工与百威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根
据协议约定,该68名职工的补偿款由京师所代收,转付给68名职工。投诉人的该项投
诉请求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建议周敏育向有权部门反映。
四、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承办律师林才红契约精神完全丧失,没有按照与68
名委托人的约定按时支付补偿款,借口,多次迟延支付”及“承办律师林才红职业操
守彻底沦丧,不按时支付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名目与我们是国企身份置换补偿款名不
副实”的问题。关于迟延支付及补偿款名目的问题,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属于委托
事项的履行问题,建议周敏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周敏育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建议周敏育向律师协会反映。
五、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要求律所提供关于改制方汇入律所账户的资金总金额
及对应的支付给委托人的资金银行流水、要求律所提供其代表被改制方与改制方签订的
和解协议文本原件一份、要求复印与律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三次领取补偿款时强迫签署
的不平等条约、要求查看律所向林才红律师打款记录;要求查看林才红接受68人代理期
间与先前几位签署的保密协议及补偿金额”的问题。关于投诉书中反映的该项问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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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范围,鉴于林才红律师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资料的查阅服务,建
议周敏育与被投诉人联系。
周敏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阳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
朝阳司法局对周敏育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甲方浙江英博雁荡山啤
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职工(文首处甲方有手写杨相水、干志勇、谢华、陈青
青、杨相雪、叶申、泮教德7人姓名,落款处甲方除上述7人手签字和指印外,另外
有两人签名字迹和指纹上有划痕)与京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京师所
处理其在啤酒公司改制中职工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相关法律事宜;京师所指派林才红、庞
理鹏律师担任本案承办律师。2019年11月10日,周敏育向朝阳司法局提交《投诉书》
及投诉材料,其中《投诉书》中投诉人为“周敏育”,投诉人签名处“周敏育”。后周
敏育又向朝阳司法局补充提交投诉材料一次。2019年11月18日,朝阳司法局作出京朝
司律受[2019]148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周敏育邮寄送达。同日,朝阳司法局向京
师所作出并邮寄送达《通知》,要求京师所对周敏育的投诉案件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结
果书面回复朝阳司法局。2020年1月14日、1月15日,京师所及林才红向朝阳司法局
提交《关于周敏育投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及林才红律师律所意见》《关于周敏育投
诉一案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68份《雁荡山啤酒厂股权重组纠纷和解授权
书》、银行付款记录、周敏育签字的《收条暨保密承诺》两份、京律协纪[2019]第33号
《结案通知》。2020年1月13日,朝阳司法局作出(2020)朝司延字第01号《朝阳区司
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调查期限30日。2020年1月15日,
朝阳司法局对京师所及林才红作出京朝司律调[2020]08号《投诉调查通知书》,要求说
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2020年2月5日,林才红向朝阳司法局提交《关于周敏育
投诉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关于周敏育投诉一案尚有21人未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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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困难补助款的说明》、啤酒公司《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已签署合同移交单(68
份)、聊天记录、68名委托人补偿款发放明细、(2016)浙0302民初13941号《民事
判决书》、(2017)浙0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啤酒公司与京师所签订的《专项法
律事务委托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暨保密承
诺》等材料。2020年1月15日,朝阳司法局分别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发送京朝司协查[2020]18号、19号《协助调查取证函》,请求协助提供杨相
水、干志勇与温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平阳英博双
鹿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卷宗复印件,在限期内未收到回函。2020
年2月10日,朝阳司法局工作人员向百威公司进行电话调查,回复称确有70多人因为
在前期没有与百威公司达成一致,所以委托京师所与百威公司协商。2020年2月14日,
朝阳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周敏育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
规定,朝阳司法局具有对所辖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行为进行监管,接受投诉并
依法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
任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本案中,关于周敏育主张的本案投诉人并非周敏育一人,而是130人的问题,一
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敏育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人及落款签名均只有周敏育一人,并
且在投诉时未提交周敏育主张的其他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手续,故朝阳司法局
认定周敏育为投诉人,对周敏育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朝阳司法局根据周敏育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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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书》及投诉材料,将周敏育投诉事项归纳为五项,并分别予以答复,对此一审法
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敏育投诉涉及林才红虚假陈述、《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并非68
人、林才红侵吞补偿款、律所涉嫌包庇林才红、未开具律师费发票等问题,朝阳司法局
向京师所、林才红、百威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委托代理协议》《雁荡山啤酒厂股
权重组纠纷和解授权书》、银行付款记录、《收条暨保密承诺》《诉讼代表人推荐
书》、68名委托人补偿款发放明细、啤酒公司与京师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协
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暨保密承诺》等相关材
料,查明京师所存在未据实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答复周敏育将立案调查,同时答复
周敏育因未查实林才红存在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上述答复认定事
实清楚,朝阳司法局已经履行相应的调查义务,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周敏育投诉京
师所及林才红律师涉嫌刑事犯罪、《委托代理协议》实际委托人问题,非朝阳司法局司
法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范围,朝阳司法局答复周敏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周敏育投诉涉及林才红违法发放补偿款,京师所包庇律师犯罪的问题,朝阳
司法局在向京师所调查并调取相关付款凭证的基础上,答复周敏育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
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理,该项答复内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敏育投诉涉及京师所让律师分三次发放现金补偿款,违反财务制度、林才
红延迟支付、补偿款名目、丧失执业操守、要求查看律所相关资料的问题,并非《律师
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范围,
请求事项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责范围,朝阳司法局对此向周敏育予以答复并告知相应途
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朝阳司法局在收到周敏育的投诉后,履行了受理、调
查、延期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各方,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周敏育要求撤销朝阳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的诉求事项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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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周敏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敏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
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投诉书》第一页投诉人
周敏育身份信息下方陈列了受委托人表格,表格内容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及手机号
码,并由各委托人在表格处签名并按指印,且材料中附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
上诉人在后续补充的投诉材料中,又提交了5位委托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可见,
案涉《投诉书》应包含130名啤酒公司员工的签字及指印,该130名员工委托上诉人作
为其代表人代为投诉,故投诉人并非仅周敏育一人。由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另外,
依照《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
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他投诉人在受委托人表格处列明不够明确,应当告知上诉人对
该材料进行一次性补正。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认定系另案
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系错误的。证据7京司复[2020]69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该案中的推选人杨相雪、戴欢君等人均系周敏育等64名职工推选签署《雁
荡山啤酒厂股权重组纠纷和解授权书》以及授权京师所林才红律师进行和解的当事人。
周敏育等130人与刘澄辉、仇保河等283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是同一份2016年
10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16)浙0302民初13941号《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对周敏育等130人与刘澄辉、仇保河
等283人作出的书面答复文本也基本相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与被上诉人一审提
供的证据10均为京朝司律调[2020]08号《投诉调查通知书》,一审法院对同一份证据有
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与刘澄辉等人均系啤酒公司员工,均向被上诉人反映
林才红、庞理鹏律师未将补偿款金额公开等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书面答复。不同的
是,刘澄辉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上诉人选择提起诉讼,但结果却大相径庭。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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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认为未就实际委托人问题查清,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
为部分的认定有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投诉人
已经向投诉人周敏育等人发放过和解补偿款,但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已收到和解方百威公
司汇入其帐户的金额及用途。在被投诉人收支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因未
查实林才红存在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林才红律师有无侵吞补偿
款,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根本未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缺乏依据。一审过程
中,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完整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在
开庭时出示该组完整内容,并由上诉人质证,即作为对《答复》不持异议的认定依据,
明显与法相悖。补偿款发放明细中列明的项目有困难补助、转业补助、签约奖励、增加
转业补助四项。而上诉人目前领取的补偿款不包含该四项内容,且金额与被投诉人2020
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周敏育投诉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也不一致。补偿款金额的多
少及计算方式系本案关键,但被投诉人遮遮掩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作任何阐述。关
于分三次发放现金补偿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乐清天豪录音(20180214-151549)
可清晰表明被投诉人承诺分二笔发放补偿款,并且否定分三笔发放补偿款。京师所出具
的改制方三笔汇入其账户的证明系虚明。补偿款的发放问题,如同补偿款金额,系
查实被上诉人有无侵吞补偿款的关键,当然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被投诉人没有按照
约定向委托人按时支付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律师法》规定的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被上诉人应对此种行为予以规制,而并非简单粗暴的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投
诉人一直以保密协议为由拒绝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委托人透露和解协议的内容。委托人
无法得知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何得知改制方支付补偿款的金额,更无法确定补偿款是否
按时足额支付给各委托人。被上诉人应对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委托人权益
进行调查,而并非以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拒绝处理。四、一审判决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投诉人京师所及林才红律师、庞理鹏律师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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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
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敏育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书》,证明周敏育向朝阳司法局投诉的情况;2.《答复》,证明该答
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邮寄凭证及物流详单,证明周敏育于
2020年2月22日收到朝阳司法局寄送的案涉答复;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杨相水
等人代表473名啤酒公司职工与京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就该公司改制中职
工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相关法律服务事宜予以约定;5.(2016)浙0302民初13941号《民
事判决书》;6.(2017)浙0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证明京师所违反
《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指派庞理鹏、李伟男律师代理该案,且一审仅代理了177名职
工,二审仅代理了43名职工,被投诉人未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7.京司复
[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朝阳司法局对刘澄辉、仇保河等人作出的答复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2020)朝司答字第043号《关于刘澄辉、仇保河投诉林
才红、庞理鹏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8.京朝司律调[2020]08号《投诉调查通知书》,
其中提到“被投诉人现有周敏育、刘澄辉、仇保河等130个投诉人投诉存在违法行为;
目前有部分事实及相关材料需要你所及你所律师向我局说明和提供”,证明朝阳司法局
认定周敏育等人投诉与刘澄辉、仇保河等人投诉系同案。
朝阳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依据:
(一)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周敏育投诉时提交的材料:1.《投诉书》;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
件;3.投诉材料;4.补充投诉材料,证据1-4证明周敏育投诉的时间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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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证据为朝阳司法局调查的材料:5.京朝司律受[2019]148号《投诉受理通
知书》及快递单、物流信息;6.《通知》及快递单、物流信息;7.《关于周敏育投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及林才红律师律所意见》;8.《关于周敏育投诉一案的情况说
明》及附件;9.(2020)朝司延字第01号《朝阳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延期通知书》
及快递单、物流信息;10.京朝司律调[2020]08号《投诉调查通知书》及快递单、物流
信息;11.《关于周敏育投诉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及附件;12.京师所提供的材料;
13.京朝司协查[2020]18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及快递单、物流信息;14.京朝司协查
[2020]19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及快递单、物流凭证;15.《工作记录》,上述证据证
明朝阳司法局就投诉事项履行调查职责;
第三组证据为调查处理结果的材料:16.《答复》及快递单、物流信息,证明朝
阳司法局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
法部令第122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司法局
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司法局收到周敏育
投诉后开展工作作出答复的情况,予以采纳。周敏育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周敏育投
诉及收到朝阳司法局《答复》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
证;证据4-6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朝阳司法局《答复》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
信;证据7系另案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实现其证明
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参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
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朝阳司法局具有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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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调查处
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
司法局投诉、举报。同时,《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
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
的实施、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均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关于周敏育主张本案投诉人
并非其一人的问题,在案证据材料《投诉书》显示,投诉人及落款签名均只有周敏育一
人,并没有周敏育主张的其他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落款签名或授权委托手续,故朝
阳司法局认定投诉人为周敏育一人,并无不当。
朝阳司法局根据周敏育提交的《投诉书》及投诉材料,将周敏育投诉事项归纳为
五项,并分别予以答复,周敏育认为没有遗漏,故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敏育投诉林才红虚假陈述、《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并非68人、
林才红侵吞和解补偿款、京师所未开具律师费发票等问题,朝阳司法局向京师所、林才
红、百威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委托代理协议》《雁荡山啤酒厂股权重组纠纷和解
授权书》、银行付款记录、《收条暨保密承诺》《诉讼代表人推荐书》、68名委托人补
偿款发放明细、啤酒公司与京师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
发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相关材料,查明京师所存在未据实
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答复周敏育将立案调查,同时答复周敏育因未查实林才红存在
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被诉《答复》的上述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关
于周敏育投诉京师所及林才红律师涉嫌刑事犯罪及《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问
题,非朝阳司法局职权范围,朝阳司法局答复周敏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周敏育投诉林才红违法发放补偿款、京师所出具虚明包庇律师犯罪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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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朝阳司法局针对此向京师所进行调查并调取百威公司给京师所的付款凭证,在此基
础上答复周敏育现有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理,本院不持异
议。
关于周敏育投诉京师所让律师分三次发放现金约1500万元的和解补偿款,明显
违反财务制度;林才红延迟支付补偿款、补偿款名目与国企身份置换补偿款名不副实以
及林才红丧失执业操守、要求律所提供及查看相关资料等问题,朝阳司法局经调查,京
师所称系根据68名职工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调解的补偿金额范围内,依照与百威公司
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代收补偿款并转付给68名职
工。且林才红律师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资料的查阅服务。朝阳司法局认为以上所涉及的委
托事项履行等问题,不属于《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所规
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范围,并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并无不当。
朝阳司法局在收到周敏育的投诉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送达等程序,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敏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
敏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敏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胡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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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文慧
法官助理 任丹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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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2:55: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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