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与实施条例对比版(2019)]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

更新时间:2025-12-14 06:03:0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考研冲刺班)

[个人所得税法与实施条例对比版(2019]

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

个人所得税法与实施条例比对版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

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

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

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

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

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

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

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

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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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

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

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

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

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

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

源于中国且由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

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

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

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

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

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

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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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

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

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

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

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

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

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

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

得;

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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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

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

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

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

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

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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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

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

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

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

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

所得额;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

所得额。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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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

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

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

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

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

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

息;

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

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

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

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

他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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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

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

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

活困难补助费。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

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

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

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

免税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

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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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

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

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

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

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

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

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

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

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

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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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

用八百元;

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

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

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

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

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

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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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

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

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

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

额或者应纳税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

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

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

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

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

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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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

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

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

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

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

百分之七十计算。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

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

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

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

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

其规定。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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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

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

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

得额。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

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

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

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综合所得、经

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

纳税额。

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

额中抵免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

该纳税人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依照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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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

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

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缴纳的综合所得、经

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

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

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

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

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

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

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

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税额,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

凭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

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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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

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

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

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

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

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

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

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

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

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

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

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

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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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

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

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

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

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

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

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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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所得;

(五)因移居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

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

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

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

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

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

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

款;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

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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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

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

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

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

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

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

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

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

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

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

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

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

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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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

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

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

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

人;

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

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

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

报表,并预缴税款;

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

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

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

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

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

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

18 22

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

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

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

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

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

理退税。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

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

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

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

退税。

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

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

19 22

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

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

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

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

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

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

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

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

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

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

款。

第三十二条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

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

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

新折算;

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0 22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

的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

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

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

续。

第十八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

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

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

定。

第三十五条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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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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