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是怎样确定的?

更新时间:2025-12-21 20:18:0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电影杯酒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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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是怎样确定

的?

要判断死亡的时间,可以通过法医鉴定尸体来确定。若当事人失

踪,无法到尸体,死亡日期便可和判决生效的日期一致。经常

出现失踪当事人多年未出现在人们视野范围达到一定期限,法院

宣告其死亡的案例。出现情况,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日期是如

何界定的?365到了相关资料:

要判断死亡的时间,可以通过法医鉴定尸体来确定。若当事

人失踪,无法到尸体,死亡日期便可和判决生效的日期一致。

经常出现失踪当事人多年未出现在人们视野范围达到一定期限,

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案例。出现情况,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日期

是如何界定的?

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规定

《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之

人的死亡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43条仍然维持了相同的规范模式,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

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关于受益人保护问题

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确定事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益

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我国法上关于宣

告死亡的规定,从某个自然人下落不明之时,最短要经过23

个月的时间(在一般的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则是53

月),而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往往只有一年或两年。如果以

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死亡日期,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保

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受益人根本不可能获得保险公

司的理赔。为了解决事务中出现的这种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

(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

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

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下落不明之日”的法律效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

“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民

法通则》实施以来,机械地将宣告死亡的日期与死亡宣告判决做

出的日期二者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弊端。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

(三)》的这条规定,期限较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因为受益人可以

通过证明被保险人出现下落不明的状况之日,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之内,从而可以主张保险金。如果必须要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来

解决问题,人们就不得不承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

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可谓“曲线救国”的思路,其出发点和用意

值得肯定。但仔细考虑起来,这种思路仍然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保险合同明

确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才是触发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

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有严格

的法律内涵的条件,不能随意被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下

落不明之日”,只是表明某个自然人处于无法与其他人取得联系

的状况,而“死亡之日”是一个会引发系列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时

间节点。一旦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从这一天开始,死者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继承发生,婚姻关系消灭(虽然是附条件

的),各种以权利人继续存活为条件的公法上的给付义务,例如

政府养老保险计划下的给付养老金的义务,社会救助框架下的补

助金的给付义务等,都归于消灭。私法层面上的以死亡为生效条

件或解除条件的各种法律关系一并发生新的变化。甚至法律层面

上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中具有财产要素内容的保

护等特殊规定,也开始发生效力,相关的保护期限都从这一天开

始起算。

其次,因死亡而发生的这些法律效果密切结合在一起,彼此

相互影响,立法者不宜将其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效果单独摘出,

其转移到另外一个时间节点上去发生,否则就会导致各种法律效

果之间的体系性的不协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

试图将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发生转移到被宣告死亡者下

落不明之日。这样做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如果保险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有保险费支付义务,而在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后到被宣

告死亡期间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那么是否

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保险费支付义务已经从其下落不

明之日开始停止了呢?还有,如果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支付义务

表现为按照年份履行,每年支付一笔定额的保险金,那么保险人

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是应该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起算还

是从被宣告死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在被保险人处于下落不明

状态之日到其被宣告死亡的期间,受益人死亡,那么是发生转继

承的关系(也就是相关的保险权益由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

继承),还是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直接获取呢?在目前的

法律框架之下,这些问题似乎都不太容易获得一个妥当的解决方

案。

最后,这一规定其实重构了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需要考虑

到,从概率的角度看,某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可能的死亡之日未必

契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这个规则,在有些

时候对保险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

三、宣告死亡和确定死亡意义不同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是完全不同的两

回事,不能将二者捆绑在一起。因此这必然意味着,在宣告死亡

的判决中,法官不能满足于简单地做出某人已经死亡的宣告,

必须要单独地,基于另外的标准,确定具体的死亡日期。

四、日期的确定

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方法,有不同的规范思路。总的来说,

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法官根据相关事实,基于自由裁量来

确定。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为代表,其优点是赋

予法官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使得死亡时间的认定,符合

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均衡。但也有学者对这种模式提出批

评:“若无确定死亡日期之标准,纯由法官自由心证,难称妥当。

另外一种模式是把死亡时间与法定期限的届满联系起来,通常是

将处于失踪状态满一定的年限之时推定为死亡时间。这一模式的

优点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但是其缺点也非常明显。虽然这

种做法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优于现行法上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

之日视为死亡之日的做法,但还是过于机械。

《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

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将死亡时

间的认定与特定期限的届满联系起来,如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存

在可以推定死亡的情形,则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举证来说服法院

确定另外的一个更加合理的死亡日期。这样的规范模式,一方面

照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避免给予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过

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实事求是

地基于具体情形,请求法院确定另外的日期作为被宣告死亡者的

死亡日期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做法可谓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妥当结

合。

进而言之,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问题,

实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性的问题。在这一类型案件中,法院需要

听取相关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

来证明自己的诉求,而且法院在做出认定的时候,事实上也必须

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作出死亡判决之日等同于死亡日期。确定死亡日期的两种不

同标准虽然判定思路不同,但模式相同,全部依据具体事实和和

法官的自由裁量,具体事实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想要了解都

提供哪些证据可以咨询36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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