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隆昌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川10行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蒋靖马晋川
【审理法官】王晶蒋靖马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某;隆昌市公安局
【当事人】魏某隆昌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魏某
【当事人-公司】隆昌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宗国
【代理律所】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隆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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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仅提出辩解,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
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证据不足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82年的户口薄中登记的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上加盖有校对章,校
对章加盖后,该出生日期处的出生年份处又被涂改为“1971”。该户口薄中年龄栏写的年龄
是1982年8月21日为10周岁。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
期的登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2020年的户口簿、成都铁路局
职工家属医疗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大北街小学的证明、跃进小学的证明、婚姻登记档案
及其中的隆昌市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
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原审判
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误写为“《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不当,本
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某向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登记是否
具备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变
更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但并未规定具体条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户口变更登
记并未作明确规定。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
程〉(试行)的通知》(公厅治发〔2015〕1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生日期变更〕2013
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变更出生日期。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
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
证明出生日期确有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
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区)、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申报变更。
……”该规定属于省级公安部门对本省的户口更正登记的条件作出的规定,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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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不及法律、法规、规章,但作为规范性文件,对省内的户口更正登记条件行为有效,依
法可以用于审查四川省内公民申请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供该
条规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有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是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的法定
条件。 1.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现在户口
登记中的出生日期确有错误。 魏某在二审中向本院陈述其向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
中出生日期的登记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2020年的户口
簿、成都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大北街小学的证明、跃进小学的证
明、婚姻登记档案及其中的隆昌市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其中1982年1月5日颁
发的户口薄中,魏某的年龄栏写的年龄是1982年8月21日为10周岁,但并非记录的出生日
期,该户口薄中魏某及其两个的出生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痕迹明显在校对章
之上,不能证明魏某的出生年份为1971年,2020年的户口簿中的出生年份是1974年,亦不
能证明魏某出生年份为1971年,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属于能够证明魏某出生年份的原始
资料或直接证明出生日期的证据材料,且大部分形成时间较晚,其中婚姻登记材料属于其自
行填写,不足以证明其出生年份为1971年,虽婚姻登记材料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魏某
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8月21日,但该证明并非户口登记材料或能证明其出生日期的原始资
料,也不能证明魏某的出生年份。 2.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审法院调取的
证据材料,证明魏某现在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并无错误。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魏
某的1997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出生年份是1974年,申报人签章处有魏某本人的签
名,虽魏某否认该签名系本人签名,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明材料,依
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隆昌县公安局常住户口卷》隆昌飞泉二
社《常住人口登记表》(自1988年7月至97年8月)属于目前证据中魏某最早的户口登记
材料,该证据中显示魏某的出生年份是1974年,且在“何时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写明
“1974年8月26日出生申报入户”,该材料亦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
序码登记表一致,证明魏某现在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并无错误。 综上,根据四川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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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五十
八条的规定,魏某不具备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法定条件,隆昌市公安局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并
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8:47
魏某、隆昌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0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莉,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宗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琳燕。
委托代理人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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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
民法院(2020)川10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宗
国、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的副局长郭宗树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冷琳燕和任燕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魏某原系隆昌县飞泉某某村民,后其户口于1992年11月迁
入铁道部隆昌工务器材厂,2007年隆昌县公安局签发的魏某第二代公民身份证载明:魏
某,出生1974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原告认为其户
口登记的出生日期错误三次向被告口头申请更正登记,被告办理户口登记的民警口头答
复要求其提供原始出生申报入户登记证明和一代居民身份证原件等原始资料,未予办理
原告出生日期的更正。
被告隆昌市公安局提供的1997年6月30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未家
贵。登记日期:1997年6月30日,加盖有隆昌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隆昌县公安局常住户口卷》隆昌飞泉二社《常住人口登记
表》(自1988年7月至97年8月,保管期限长期,立卷单位:金鹅一所),《常住人
口登记表》载明:未家贵。
另隆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更名为隆昌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
主管”的规定,被告隆昌市公安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负责隆昌市辖区的户口登记工
作,具备行政职权和主体资格。在行政程序上,原告向被告口头申请更正出生日期,被
告的户籍民警口头答复。本案原告在口头申请时提供了自行保管的老户口簿,虽加盖有
校对章,但其出生日期有改动,被告隆昌市公安局在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情况下答复原告
要求其提供原始资料,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庭审核实该户口簿与隆昌县飞泉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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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给被告立卷保管的户口资料不一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作档案资料和婚姻档案
资料分别形成于1990年2月、1996年9月,在上述户口档案之后;原告提供的医疗证和
工作证均形成在上述户口档案之后,原告提供的隆昌市大北街小学、隆昌市跃进街小学
的《证明》及魏家容的毕业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隆昌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其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更正为1971年8月21
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的户口薄记载的上诉人三弟
的年龄,三弟的出生年份分别应该是1965年、1968年和1971年才符合逻辑。2.《隆
昌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卷》(1988年7月至1997年8月)虽然记载上诉人的出生年份是
1974年,但该卷立卷人是原隆昌县公安局,同时原隆昌县飞泉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档
案是单张载明多人信息,而该档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一人一张,故该卷非隆昌县飞泉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移交给原隆昌县公安局的档案,且原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
所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上诉人的出生年份是1971年。3.其他证据均源于隆昌县飞泉人民
公社管理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出生年份是1971年。4.原审判决认为现在魏某的户口登记
出生日期无错的隆昌飞泉二社《常住人口登记表》(自1988年7月至97年8月),但
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的户口薄、医疗证、上诉人的毕业证,均形成时间早于该登记
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将上诉人的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更正为
1971年8月21日的职责。
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现存的经魏某本人确认的《常住人
口登记表》载明的信息、1974年8月段居民身份证编码顺序码登记表、中铁隆昌铁路器
材有限公司2014年版工人履历表、魏某魏家玉和魏家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足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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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公安机关登记魏某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21日真实有效,依据《四川省公安机关
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更正户口出生日期的依据
不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隆昌县公安局常住户口卷》隆昌飞泉二社
《常住人口登记表》(自1988年7月至97年8月)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登记表
并非隆昌县飞泉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原始档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出辩解,但一、
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
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的户口薄中登记的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上加盖有校对章,校对章加盖
后,该出生日期处的出生年份处又被涂改为“1971”。该户口薄中年龄栏写的年龄是
1982年8月21日为10周岁。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
日期的登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2020年的户口簿、成都
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大北街小学的证明、跃进小学的证明、婚
姻登记档案及其中的隆昌市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
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原审判决将《中
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误写为“《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不当,本院予
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某向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登记是否具备法
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变更应向户
口登记机关申请,但并未规定具体条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户口变更登记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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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明确规定。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
程〉(试行)的通知》(公厅治发〔2015〕1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生日期变更〕
2013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变更出生日期。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
公民实际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
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有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
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区)、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申报变
更。……”该规定属于省级公安部门对本省的户口更正登记的条件作出的规定,虽效力
不及法律、法规、规章,但作为规范性文件,对省内的户口更正登记条件行为有效,依
法可以用于审查四川省内公民申请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
供该条规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有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是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
期的法定条件。
1.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现在户口
登记中的出生日期确有错误。
魏某在二审中向本院陈述其向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的登记时,
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2020年的户口簿、成都铁路局职工家
属医疗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大北街小学的证明、跃进小学的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及
其中的隆昌市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其中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中,
魏某的年龄栏写的年龄是1982年8月21日为10周岁,但并非记录的出生日期,该户口
薄中魏某及其两个的出生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痕迹明显在校对章之上,
不能证明魏某的出生年份为1971年,2020年的户口簿中的出生年份是1974年,亦不能
证明魏某出生年份为1971年,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属于能够证明魏某出生年份的原
始资料或直接证明出生日期的证据材料,且大部分形成时间较晚,其中婚姻登记材料属
于其自行填写,不足以证明其出生年份为1971年,虽婚姻登记材料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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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载明魏某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8月21日,但该证明并非户口登记材料或能证明其出
生日期的原始资料,也不能证明魏某的出生年份。
2.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魏某现在户
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并无错误。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魏某的1997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出生年份是
1974年,申报人签章处有魏某本人的签名,虽魏某否认该签名系本人签名,但在原审中
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明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审法院
调取的《隆昌县公安局常住户口卷》隆昌飞泉二社《常住人口登记表》(自1988年7月
至97年8月)属于目前证据中魏某最早的户口登记材料,该证据中显示魏某的出生年份
是1974年,且在“何时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写明“1974年8月26日出生申报入
户”,该材料亦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一致,证明魏某
现在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并无错误。
综上,根据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
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魏某不具备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法定条
件,隆昌市公安局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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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 靖
审判员 马 晋 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敏
书记员 周杨静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3:3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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