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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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嫉妒的意思)

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1)03民终900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刘继永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琪

【当事人-公司】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琪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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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

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陈琪已

20202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其于202152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

效期间,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琪的上诉主张理

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琪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琪在茂川公司宁河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陈琪自20102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工资自201676日起由户名为赵婷、张健的账户分别代表茂川公司以银行转

账的形式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显示,首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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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支付6月份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923日,支付20182月至4

月工资,此后陈琪无工资转账支付记录,陈琪继续在茂川公司处工作,根据茂川公司处工资

表和考勤表显示,陈琪月基本工资6500元,出勤至201912月。20202月,陈琪年满

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初茂川公司开始停工,2021125日天津市宁

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管理人。申请人

不属于留守管理人员。另查,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2月份为陈琪办理退

休手续,陈琪依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茂川公司现仍处于破产申请阶段,尚未被宣告破

产,其用工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与陈琪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泛华公司

为茂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对于陈琪的诉讼请

求,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

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符

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琪于20202月份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528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

年,故一审法院对陈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驳回陈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琪负担。”

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琪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考勤表、伙食补

助申请表及茂川公司财务总管石晟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0211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管理人。

此时本人的工资债权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债权理应在破产清算的保护范围内,而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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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只需在法院要求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

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

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

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定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应以一审法院宣

布破产清算日期为依据,而不能以债权申报日期为依据,否则将会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

题,如果债权申报日期作为衡量是否超过时效的依据,那么法院宣判的破产清算的开始日期

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90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

镇商业道40号。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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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路16号新兴园5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

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

河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

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琪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考勤

表、伙食补助申请表及茂川公司财务总管石晟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没有

超过仲裁时效。20211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

华公司为管理人。此时本人的工资债权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债权理应在破产清算

的保护范围内,而无需劳动仲裁,只需在法院要求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即可。《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

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

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判定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应以一审法院宣布破产清算日期为依据,而不能以债

权申报日期为依据,否则将会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如果债权申报日期作为衡量是

否超过时效的依据,那么法院宣判的破产清算的开始日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茂川公司未作答辩。

泛华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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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

20185-20203月工资143000元;2.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2017-

2020年伙食补助11438元;3.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2017-20202月交

通费14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琪在茂川公司宁河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陈琪自20102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第四市

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自201676日起由户名为赵婷、张健的账户分别代表茂

川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显示,首次支付工

资日期为201676日,支付6月份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923

日,支付20182月至4月工资,此后陈琪无工资转账支付记录,陈琪继续在茂川公司

处工作,根据茂川公司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陈琪月基本工资6500元,出勤至2019

12月。20202月,陈琪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初茂川公司开始停工,202112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不属于留守管理人

员。另查,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2月份为陈琪办理退休手续,陈琪

依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茂川公司现仍处于破产申请阶段,尚未被宣

告破产,其用工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与陈琪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对于陈

琪的诉讼请求,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茂川公司和泛

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琪于20202月份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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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依法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528日提起仲裁申

请,其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一审法院对陈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陈琪已于20202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其于2021528

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维持。陈琪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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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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