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9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刘继永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琪
【当事人-公司】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琪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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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
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陈琪已
于2020年2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其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
效期间,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琪的上诉主张理
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琪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琪在茂川公司宁河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陈琪自2010年2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工资自2016年7月6日起由户名为赵婷、张健的账户分别代表茂川公司以银行转
账的形式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显示,首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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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支付6月份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9年2月3日,支付2018年2月至4
月工资,此后陈琪无工资转账支付记录,陈琪继续在茂川公司处工作,根据茂川公司处工资
表和考勤表显示,陈琪月基本工资6500元,出勤至2019年12月。2020年2月,陈琪年满
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初茂川公司开始停工,2021年1月25日天津市宁
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管理人。申请人
不属于留守管理人员。另查,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份为陈琪办理退
休手续,陈琪依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茂川公司现仍处于破产申请阶段,尚未被宣告破
产,其用工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与陈琪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泛华公司
为茂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对于陈琪的诉讼请
求,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
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符
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琪于2020年2月份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
年,故一审法院对陈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驳回陈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琪负担。” 二
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琪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考勤表、伙食补
助申请表及茂川公司财务总管石晟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管理人。
此时本人的工资债权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债权理应在破产清算的保护范围内,而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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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只需在法院要求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
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
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
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定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应以一审法院宣
布破产清算日期为依据,而不能以债权申报日期为依据,否则将会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
题,如果债权申报日期作为衡量是否超过时效的依据,那么法院宣判的破产清算的开始日期
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琪、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9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
镇商业道40号。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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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路16号新兴园5号楼2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
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
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
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琪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考勤
表、伙食补助申请表及茂川公司财务总管石晟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没有
超过仲裁时效。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
华公司为管理人。此时本人的工资债权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债权理应在破产清算
的保护范围内,而无需劳动仲裁,只需在法院要求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即可。《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
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
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判定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应以一审法院宣布破产清算日期为依据,而不能以债
权申报日期为依据,否则将会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如果债权申报日期作为衡量是
否超过时效的依据,那么法院宣判的破产清算的开始日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茂川公司未作答辩。
泛华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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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
2018年5月-2020年3月工资143000元;2.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2017年-
2020年伙食补助11438元;3.判令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陈琪2017年-2020年2月交
通费14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琪在茂川公司宁河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陈琪自2010年2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第四市
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自2016年7月6日起由户名为赵婷、张健的账户分别代表茂
川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显示,首次支付工
资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支付6月份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日期为2019年2月3
日,支付2018年2月至4月工资,此后陈琪无工资转账支付记录,陈琪继续在茂川公司
处工作,根据茂川公司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陈琪月基本工资6500元,出勤至2019
年12月。2020年2月,陈琪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初茂川公司开始停工,2021年1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不属于留守管理人
员。另查,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份为陈琪办理退休手续,陈琪
依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茂川公司现仍处于破产申请阶段,尚未被宣
告破产,其用工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与陈琪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对于陈
琪的诉讼请求,茂川公司和泛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茂川公司和泛
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琪于2020年2月份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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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依法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仲裁申
请,其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一审法院对陈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陈琪已于2020年2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其于2021年5月28
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维持。陈琪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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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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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11 21:40: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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