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公布日期】2017.09.13
• 【文 号】中基协发〔2017〕7号
• 【施行日期】2017.10.01
•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基协发〔2017〕7号
各相关机构:
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
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
司合规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办法》、《中国证
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协会起草完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
范》(以下简称《规范》),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
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不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应尽快通过招聘、调岗等方式,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符合要求。
各相关机构应认真落实《规范》的要求,做好合规管理相关工作。从事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其
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范》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
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遵守《办法》的
基础上,按照本规范实施合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将合规管理落到实处,
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公司应当设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体系,配备相应的合
规人员,结合本公司的业务规模、类型、内部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做到合规管理
的全面覆盖。
(二)有效性原则。公司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系统化的管理工具,建立
有效的合规管理流程,确保公司和基金的合规运作,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三)权责匹配原则。合规管理中的职权和责任应当在公司董事会、管理层、
下属各单位(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及工作人员中进行合理分配和
安排,做到权责匹配,所有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责
任。
(四)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五)及时性原则。合规管理应当反映基金行业发展的新动向,及时体现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的最新要求,并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应当具有独立性。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
向督察长和合规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和合规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部门和人员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
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
基金管理公司配合股东工作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等关于关键信息
隔离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树立并坚守以下合规理念:
(一)全员合规。合规是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司应当培育全
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公司
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其他行为准则,主动防范、发
现并化解合规风险。
(二)合规从高层做起。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确保董事会有效行使
重大决策和监督职能、确保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职能;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视公司经营的合规性,承担有效管理公司合规风险的责任,积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负责
人、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与其经营管理和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
则,落实相关合规要求,并在经营决策、运营管理和执业行为过程中充分识别相关
的合规风险,主动防范、应对、报告合规风险。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除按照《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合规管理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公司合规管理情况及重大违规行为或风险事件的报告,督导管理层
及时妥善处置或改进完善;
(二)董事会在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任命时,应将合规履职情况及其职
责范围内出现的合规风险事项纳入考核评估范围;
(三)当公司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事件时,对公司总经理以及相关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做出相应的问责处理。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分管领域的运营过程中,履行下
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在其分管领域的工作中主动倡导合规经营理念,积极培育合规文化,在
经营决策过程中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能,严守合规底线,注意识别和防范合规风
险,主动落实合规管理要求;
(二)推动并提升其分管领域合规管理的有效性,重点关注合规管理制度流程
是否健全完备、落实执行是否充分到位,督导、提醒其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认真履行
合规管理职责,落实合规管理要求,发现问题时要求下属单位及人员及时整改;
(三)支持并配合督察长和合规部门的工作,主动听取公司合规部门及下属各
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见,并给予充分关注;
(四)督促分管下属单位就合规风险事项开展自查或配合公司进行调查,严格
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合规问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主动及时向督察长报告。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对自身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业务事项和执
业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指导合规管理部门开展
合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合规审查、合规检查、合规咨询、合规宣导与培训、
合规情况报告等。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三)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
者做出虚假报告;
(四)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六)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中掌
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人员泄
漏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察长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交易、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
(五)基金运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客
户资料和交易数据是否做到备份和有效保存,是否出现延时交易、数据遗失等情
况;
(六)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否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
(七)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出现被抽逃、挪用、违规担保、冻结等情
况;
(八)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能够合理有效防范未公开信息泄露及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督察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对公司内部重要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
书面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合规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法律、法规和
自律规则适用与理解的疑难问题时,可以向督察长和合规部门咨询。督察长和合规
部门应当基于专业分析和判断为其提供合规咨询意见。
合规咨询不能取代合规审查、合规检查流程。合规咨询的解答作为提出咨询的
单位或人员进行决策或业务管理活动时的参考意见,不能取代合规审查意见或合规
检查结论。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规宣导与培训,制定行为准
则、合规手册等文件,帮助工作人员及时知晓、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
自律规则要求,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督察长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
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
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
任职5年以上;
(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
会的要求向协会报送督察长任免信息。
议。
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基于履职需要,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做出说明、提
供资料、接受检查,有权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等,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加以干涉或阻挠,并应
当确保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督察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公司董
事会,董事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代行职责人员。代行职责人员应当为基金管
理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合规部门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
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公司总部人数的1.5%,且
不得少于2人,合规部门的合规管理人员不包括风险管理等岗位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等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
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合规考核与问责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
下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履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对在经营管
理及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合规问责,并
与绩效考核和薪酬发放相挂钩。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于在执业过程中识别或协助识别合规风
险、积极提出合规建议并有效避免重大合规风险的下属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全
体工作人员进行的合规专项考核,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情况等结果性指标、合规
风险机制建设情况等过程性指标等。合规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权重应当不低于
接对督察长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纳入统一合规管理体系,保证
合规文化的一致性,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子公司定期提交合规报告,合规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
管理的基本情况、合规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各项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职情况、
各项业务合规运行情况、合规风险事项的发现及整改情况、下一阶段合规工作计划
等;
(二)要求子公司及时报告重大合规风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监管措施、
行政处罚、重大合规隐患、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违法违规事件
以及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三)对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及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对子公司的基本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五)子公司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项的,按照有关制度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合
规问责,并要求该子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合规问责;
(六)每年对子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七)其他监管机构要求的合规管理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督促境外子公司符合其所在地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督察长经考核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在遵守《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基
础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人员配置情况、合规性专项考核情况、合规负责人及合规管理人员
薪酬保障落实情况;
(二)中国证监会、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并抄送协
会。协会汇总全部年度合规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
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
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
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不得少于1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的,接受委托的机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为协会会员;
(二)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位能够符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
责人的任职条件;
(四)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行业合规、法务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证券基金监
督(自律)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五)成立以来或近3年未受到刑事处罚,且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
监会或业务主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受到行政处罚;
单位的合规管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基金管理公
司及其下属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基
金管理公司采取通报批评、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要求限期改正、清理违
规业务、暂停受理业务、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督察长、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直接
责任的工作人员未能勤勉尽职,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
的,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通报批评、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强制参加
培训、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
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协会报告的,协会依照自律规则从轻、减轻处理;情
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
责任。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督察长已经按照《规范》的规定尽职
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协会在自律管理的过程中,发现相关基金管理公司或从业人员涉
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
理。
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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