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简
单介绍
一、实证主义法学
(一)实证主义简介
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与人本主义哲
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从思想源头
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
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
(AugusteComte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
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
翰·穆勒与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
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与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
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
结为物质。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与感觉到
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
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
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
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与原则上”2。
顾肃,小田桐忍(日).法律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与方法论特
.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112页.
同上,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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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证主义法学3
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社会实证
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与描述与实在法
有关的社会因素。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
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
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
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虽然
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
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
1.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与道德
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休谟对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
哲学源头,边沁与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
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它是
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边沁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的话,实
证主义法学会比近代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要早,但是笔者认为实
证主义法学仍然可以归入西方实证主义的哲学传统。
4H.L.A.哈特,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5.
约翰·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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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一个问题。”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与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
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2.社会事实命题。在坚持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基础上,我们
进一步就会问:“什么样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成为具有效
力的法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分析实证
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在于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这一命题
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不过,不同的学者对社会事实的阐
述是不一样的: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
令(commands)的性质”5,他将主权者对臣民的命令作为鉴
别法律的事实;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
授权这一事实;而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在于通过了承认规则
的检验。当然,至于奥斯丁的“主权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
以及哈特的“承认规则”,它们是否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也是有
疑问的6。
3.概念分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学者们采用的(并不
唯一但却最为常见的)研究方法是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奥斯丁
曾在他的著作中“仔细分析了一些法律术语所应当具有的精确
含义,如主权者、义务、制裁、权利与赔偿等等,以此达到对
笔者以为,“主权者”和“基本规范”只是一种先验的或预设的
事实,至于“承认规则”,依哈特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存
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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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统一认识与理解。”7哈特引用J.L.奥斯丁教授的话
说,“我们可以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
8他认为,法律的词语依其被使用的环境、条件与方式的不同而
有着不同的意义,只有弄清这些词语被使用的环境与条件才能
确定它们的意义。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对主要规则与次要
规则以及对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等概念,都运用了具体情境对
其进行了严密的分析。
最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还会包含其他的特点,不同的学
者也往往有自己的见解,但是以上三点可以说是被学者公认的。
总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是将法律作为事实来研究,以
此区别于那些将实在法之外的对象看作法律并进行研究的各种
法学流派。
二、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
如前文所述,作为一个法学流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具有
自己的关于法律一般性质的理论,而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
主义“并没有试图提出关于法律性质的一般理论,或者给出日
常中使用的法律一词的意义。”9所以,严格地说,法律形式主
义与法律现实主义都不能被称为法学流派,它们只是两种相互
贺林波.解构与批判:分析实证主义的社会事实.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7月,44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柯岚.法律方法中的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法律科学(西北
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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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的方法或观念。
(一)法律形式主义
法律形式主义主要是一种法律研究与适用的方法,其核心
主张是法律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概念体系。比如,波斯纳
认为“作为形式主义者的唯一必要条件就是,绝对确信自己的
前提以及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方法。”10又如,在法律适用中,“成
为一个形式主义的唯一条件是对逻辑方法有最高的信任,凡是
认为司法决定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演绎过程的学者都属于法
律形式主义。”11由此可知,作为一种方法,法律形式主义并非
为某一学派所专有而是散见于各种学派之中。分析实证主义法
学派的边沁、哈特以及自然法学派里的布莱克斯通、德沃金都
被认为是法律形式主义者,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波斯纳的论
述:
在两千多年里,法理学领域里一直有两个截然不同、尽管
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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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锐.法理学中的法律形式主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11月,3-4页.另外,司法决定的演绎过程是一个三段论:
大前提是对一个司法规则的陈述,通过法官的逻辑推理来确
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由法庭通过对事实的考察来确定;结
论不可避免地由两者得出。
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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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复杂多样的体在激战。一派主张,法律不仅仅是政治,认
为在精明强干的法官手中,至少某些时候,在稳定条件下,即
使对最疑难的法律问题,也会得出正确的法律答案。而另一派
则认为,法律彻头彻尾地就是政治,认为法官行使着广泛的裁
量权。在认为法律是客观的实体与自给自足的学科的这一派中,
我们出了一个由杰出人物组成的谱系:安提戈涅、苏格拉底、
柯克、布莱克斯东、兰德尔、哈特、萨克斯以及德沃金,让我
们称其为“法条主义者”。而另一派则认为法律即政治、是强者
的意志或是有权执业的职业者(法官、立法者等等)的活动。在
这里,我们也有一个同样出的人物谱系:克瑞翁、拉西马
克、詹姆斯一世、霍布斯、边沁、霍姆斯以及H.L.A.哈特,
让我们称其为“怀疑主义者”。12
法律形式主义在19世纪的欧美都非常盛行,并发展到了顶
点。在欧洲,其典型表现是当时法学界的法典化运动以及德国
的一些学者对“概念法学”的追求;在美国,“自1870年到1920
年的五十年间,法律形式主义一直是美国法学界的正统理论”
13,其代表人物是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Langdell)。
(二)法律现实主义
欧美国家进入二十世纪后,法律形式主义越来越无法适应
13刘翀.现实主义法学的批判与建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
学报).2009年第5期,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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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急速变化,对它的反叛成为一种学术思潮。欧洲大陆出
现了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运动”14,稍后在美国(20、30
年代)出现了批判法律形式主义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
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是对法律形式主义最主要与最直接
的批判者。如前文所述,法律现实主义也不是一个学派,而只
是针对当时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而形成的一种学术思潮。法律
现实主义者的基本立场是,“法律只是一些官员活动的事实而
不是一种规则体系。法律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
法官、行政官员、律师等在实际上对法律案件的所做所为就是
法律本身。就任何具体特定情形而论,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
即关于这一情形的一个已在过去作出的;或者是可能的法律,
即对一个将来的判决的预测。”15
具体地说,法律现实主义或者否定法律规则,对法律规则
能指引法官判决的传统观点表示怀疑;或者认为案件事实不确
14自由法运动主要的目的是将法官从各种各样的规则中解放出
来。自由法运动的法学家拒绝形式主义的中心信条——每一个法
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对成文法的客观解释来回答。他们主张法官
“在司法过程中可以不受立法的约束,而由法官“自由的”做出
判决和决定。“——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1页.
转引自刘星.法律的不确定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述评.中
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增刊,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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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怀疑法院确定事实的能力。以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弗
兰克概括的审判过程公式为例16,
形式主义的审判过程公式:法律规则+事实=判决;
现实的审判过程公式:刺激+个性=判决。
在弗兰克看来,法官的判决取决于他受到的外部“刺激”
及其“个性”。如此,我们就无法预测法官对某一案件将如何
裁决,司法过程变成了完全不确定的偶然事件。弗兰克进一
步在现实的审判过程基础上,提出现实主义的审判过程公式:
法律规则+主观事实=判决。这一公式与形式主义审判公
式的区别在于,“强调与判决有关的事实是主观事实,也就是
由法官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在初审之
前特定的时间、地点所实际发生的事实。”17
总之,持法律现实主义观点的学者们观点繁芜复杂,彼
此之间也往往见解相异,我们很难给他们划定一个较严格的
范围。但是,从他们都一致反对法律形式主义这一共同点来
看,我们可以“将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之争浓缩为
法律推理中逻辑与直觉谁更起作用、谁作用更大之争。”18
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7,498页.
同上.
陈锐.法理学中的法律形式主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11月,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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