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5-12-16 00:28: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责任书范本)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国税发[1997]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4

月26日财税字[1996]38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5日财税字[1996]5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国税发[1998]1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税函发[1990]42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地字第037号)

13、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

14、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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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1998]19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号)

#17、2001年营业税降低的文件??

18、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免征房地产报告的复函

(深地税罗函19、[1999]39号)

1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

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8]90号)

20、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罗湖、盐田办事处实行总公司

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9]68号)

#21、营业总部汇缴所得税的批复??

补充税务文件: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27号)

23、财务部、国家税务部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94)财税字第02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暧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673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1日国税发[1998]86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7月14日国税函[1999]486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15日国税所函发[1995]007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财税字[1995]82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财税字[1996]12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6]20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5日国税发[1998]155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国税发[1999]58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

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3月14

日财税字[1997]0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

通过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七号

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

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

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

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它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损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各项支出。

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

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

定在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

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

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

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已在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

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

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请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

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

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

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

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

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

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

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

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

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

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改由其它运

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在改由其它旅游企业

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

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

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

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

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

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

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

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

转让其它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

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

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

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

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一、交通运输业

二、建筑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邮电通信业

五、文化体育业

六、娱乐业

七、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九、销售不动产

征收范围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

输、装卸搬运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

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

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它服务业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

标权、著作权、商誉

销售建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

税率

3%

3%

5%

3%

3%

5%~20%

5%

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

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

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

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

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报得一次收

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它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它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

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它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

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

住所而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

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

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

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

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

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并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

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

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

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

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

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

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

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1

2

3

4

5

6

7

8

9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500元的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0

税率(%)

5

10

15

20

25

35

40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

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1

2

3

4

5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5000元的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税率(%)

5

10

20

30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

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号(1995年4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

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幺问题,请随时

向总局反映。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

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它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

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

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它形

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人员为

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

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

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

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

述证件的,可用其它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

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

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

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

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

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

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并如实填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

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

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

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它

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

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

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

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

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

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

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

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国税发〔199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个人所得税征管不断加强,收入连年大幅

度增长,征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离要求仍

有较大差距,人们的纳税观念还很淡薄,偷逃税现象仍很普遍,税收流失严重,个人所得

税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个人所得税征

收管理,努力提高全民依法纳税意识,改善税收征管环境,落实征管制度,规范征管程序,

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活动,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

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个人所得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

来源之一,发展潜力巨大,但税源不易监控,征管难度很大,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加强对个

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在工作部署上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财、物方面增加

必要的投入,继续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协调好同公、检、法及银行、工商、

宣传等部门的关系,保障严格执法,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注重税法宣传效果。税法宣传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加强税

收征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此,税法宣传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积极通过各种途

径和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让税法走过千家万户,逐步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在宣传内容

上,既要有一般性宣传,又要有针对特定对象、突出特定内容的宣传;既要抓主动、诚实

申报纳税的正面宣传,又要抓偷逃税案件的反面典型宣传;经法院判决处理的大案,要做

好系列宣传报导。在今后几年内,应注意在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效果上多下功夫,做出更

加突出的成绩。

三、大力强化代扣代缴工作。代扣代缴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方式,也是控制税源

和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的主要途径,做好代扣代缴工作可以收到事办功倍的效果。为此,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总局制定下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

做到:

(一)摸清扣缴义务人底数,掌握其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

(二)以文书形式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规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

(四)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并监督扣缴义务人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

扣代缴税款凭证。

四、要突出重点,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税务机关要始终把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

税征管的重点。高收入者一般人员流动性大、收入来源地域分布广、收入渠道多,较难控

管。为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税务机关要切

实做到:

(一)基层征管单位要建立必要的信息渠道,掌握辖区内高收入者(如演艺界明星,

三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建筑安装业承包人,具有特殊技能的自由职业者,经营规模较大

的个体业主等)的基本情况。

(二)对高收入者,要按照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逐步

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并对同一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

稽核。

(三)定期对高收入者及基层征收人员分别进行申报纳税和受理申报纳税的辅导,规

范申报纳税程序。

(四)加强对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纳税情况的检查,对于虚假申报和拒不申报的要依法

严肃处理。

(五)对高收入者进行编号建档。其编号应使用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件号码,该号码

同时使用于扣缴报告表和支付收入明细表。纳税人档案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纳税人姓名、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件号码、户籍、住址、工

作单位、职务、主要收入来源、家庭成员组织;

2.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

3.扣缴义务人扣缴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4.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

定;

5.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处理报告;

五、巩固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1996年以来,各地按照总局

要求实行了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经过一年的运行,取得了一些

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巩固、完善试点工作,充分利用好支付个人

收入明细表,加强交叉稽核工作,使该项制度充分发挥监控个人收入、强化征收管理的作

用。

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控管。为了防止纳税人将劳务报酬所得化整为零,将一笔

所得分多次收取,逃避纳税,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各地可试行预扣税款,纳税人

申报后进行清算的征收方式,或实行纳税保证金制度。

七、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税务机关要把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作为税务检

查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号)的精神,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

查。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一把手或主管领导要亲自负

责,按组织宣传、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部署专项检查工作,并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对象和重点内容。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

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

表),于次年3月底前一并报送总局。

八、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大案要案,震慑偷逃税犯罪分子。各地应充分利用专项

检查和众举报等提供的线索,集中力量,排除阻力,依法查处重大偷税案件。对于偷税

违法犯罪,要根据刑法、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

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

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91号)的规定,依法定性和处罚,决不能姑息迁就。上

级税务机关要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大案要案工作。

九、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机构,充实征管和检查力量。为了适应个人所得税征管

和检查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局建议各地凡没有成立个人

所得税管理机构的,都应设立专门机构,并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检查人员。

十、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计算机管理,是建立严

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都要给予高度重视,并结合本地实际

逐步将计算机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计算机管理的主要要求是:广泛采

集个人收入信息,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码为基础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档案系统;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进行逻辑复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

能进行交叉核对;筛选税收稽查对象;通过网络对不同区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交换和汇总。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后,

各地普遍进行了贯彻,一些地区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办法,加强了对扣缴义务

的人的管理监督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代扣缴工作认识不足、

重视不够,贯彻暂行办法不到位,对扣缴义务人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管理监督乏力,税

款流失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信息渠道,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

民政、编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充分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

情况,包括扣缴义务人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掌握每一个扣缴义务人的

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或办税部门负责人、办税人员、、

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对不论是公司、企业,还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负

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都应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为管理监督代扣代缴工作奠定基础。

二、向的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为了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有关税收法

规,明确扣缴义务和责任,各地要统一实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制度。

《扣缴义务人须知》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

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

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

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有关注意事项等。

《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制。

三、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为了积累资料,完整准确地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便于

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税收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扣缴义务

人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应包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

义务人须知》的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情况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

罚记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扣缴义务人严格执行暂行

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

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

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做好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对不能实行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

缴税款的纳税人,凡能实行委托代征的,要尽可能实行委托代征。如委托出租汔车管理公

司代征出租汔车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

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代征个人转让房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委托娱乐场所经营者代征临时性服务人员获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等。委托代征税款要办理

委托手续。对接受委托的单位,要比照扣缴义务人进行管理。

六、加强扣缴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进行检查,

对扣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和发生临时性经济活动(如拍卖会、演出、交易会、有奖销售活

动、分配利息、股息、红利等)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检查,对不扣缴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和

扣缴工作做得不好的以及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进行重点检查。扣缴检查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各项所得,尤其要注意扣缴义务人通过各种

“创收”活动取得收入(如批发零售业的销售提成,业务往来中的回扣、好处费,各种手

续费提成,“三产”返还给主管部门的收入,医院的点名手术费,学校的补课费、补习费

等)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外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支付给非本单位职工的报酬,如出版单位支付的稿酬所得,企业

支付给个人做广告的报酬,新闻单位及其它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给个人承揽广告的回扣,演

出单位或演出主办单位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发行奖券单位兑付的获奖所得,集资单位、

股份有限公司等派发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七、认真做好扣缴辅导和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对

扣缴义务人要经常宣度税法和税收政策,对其办税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解答

疑难问题,使期能熟练地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准确计算应扣缴的税款,正确使用

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八、依法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扣缴手续费,及时向扣缴义务人填开收入退还书,扣缴义务

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应付给扣

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以上通知,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在适当的时候将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

改革和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

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

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

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

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

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

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26日财税字[1996]3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效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

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

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

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

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

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融、保险

企业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

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税所得额上

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

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5日财税字[199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额。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

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

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

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

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提车

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处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共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

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

为存根联,印为黑,第二联为发票联,印为棕,第三联为记帐联,印为红,

第四联为业务联,印为蓝。《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

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第三联背涂为浅兰,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

(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兰。发

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

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

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

《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

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

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保险业专用发票

ISURACETRADEIVOICEO0000000

存根联

COUTERFOIL开票日期:

DateofIssue

付款人:

Payer

承保险种:

Coverage

保险单号:批单号

保险费金额:(大写)(大写)

PremiumAmount(InWords)(InFigures)

附注:

Remarks

××印刷厂

×年×月印×份

(数量×

4)号码起讫

经手人:复核:保险公司签章:

HandlerCheckedbyStampedbyInsuranceCompany

地址:电话:(手开无效)

AddTelotValidIfInHandWritten

第第第第

一二三四

联联联联

存发记业

根票帐务

联联联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

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国税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

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

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

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

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

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

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日

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

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

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税函发〈199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印花税开征以来,各地反映对保险合同以投保金额为计税依据的办法不尽合理,征管

检查难度较大。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测算,并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作如下改

进: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

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

本通知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

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

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

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

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

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

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

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

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

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

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

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

留保费收入的0.89%据实扣除。

预防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

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

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

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

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

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

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

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

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

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

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

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

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

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

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

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

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

(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

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

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

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

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

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

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处,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

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

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

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笔

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

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

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

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

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

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

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或其它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

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

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它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人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五、保险业务

六、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单位或个人将资金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

入。

第四条营业额的确定

一、贷款业务

(一)一般贷款业务

一般贷款业务和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

(二)外汇转贷

、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

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

算的利息和加息)。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它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

支付给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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