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级职称建筑学(建筑法规)

更新时间:2025-12-19 11:42: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4日发
(作者:土地管理法修订)

第三章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建筑学专业初中级考试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部分,涵盖法律法规7部和

技术标准12部。

一、法律法规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律,2011年修订版)

(1)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

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

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

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

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

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

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

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

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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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

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

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

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

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

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

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

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

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

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

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

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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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

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

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

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

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防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

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

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

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

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

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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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

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

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

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

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

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违反建筑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

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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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

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以;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

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处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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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

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

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

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

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

责任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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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2007年)

(1)总则:城乡规划的概念、规划区、城市规模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

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

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2)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众

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

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

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

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

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

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

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

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

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

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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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

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

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

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

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

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

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

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

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

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

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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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

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

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

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

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

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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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

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

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

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

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

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

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

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

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

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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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1)总则:工程勘察与工程设计工作范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作程序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

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

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2)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

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3)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

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

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

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

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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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

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八条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

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

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

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

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第二十六条编

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

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

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

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

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

113

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

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

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

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

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

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5)监督与罚则

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

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

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

告、投诉。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4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

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115

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1)总则:基本建设程序、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

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

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

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

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2)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

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

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116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

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

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

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

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

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

117

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4)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

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

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

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

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

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

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

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

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

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

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5)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

118

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

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

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

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

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

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

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

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

定使用期。

(7)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119

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

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

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

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

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

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

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

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

诉。

120

5.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6号)

装饰装修的定义、目标、质量、安全、承发包的要求及承发包违规责任的

规定

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总则、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法律责任

7.《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法规,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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