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建筑学专业初中级考试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部分,涵盖法律法规7部和
技术标准12部。
一、法律法规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律,2011年修订版)
(1)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
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
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
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
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
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
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
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
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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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
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
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
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
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
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
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
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
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
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
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
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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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
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
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
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
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防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
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
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
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
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
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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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
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
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
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