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比表

更新时间:2025-12-10 11:10:0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单位负责人是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比表

序原规定

引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

言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

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

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

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

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

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新规定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

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

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

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

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

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

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删除

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

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

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删除

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

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

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

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

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

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

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

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

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

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

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

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

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

律文书中叙明。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

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

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

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

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

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

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

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

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

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

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

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

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删除

第二条

删除

删除

删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

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

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

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

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

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

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

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

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

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删除

删除

第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

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

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

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

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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