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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
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训练等有讨
论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
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建立健全档案机构,
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支配进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
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
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讨论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
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进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方案,并组织
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
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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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讨论、档案爱护、档案训
练、档案宣扬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沟通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进展方案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
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讨论、档案
爱护、档案训练、档案宣扬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
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根据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
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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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方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
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
文件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
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实行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供应服务。
第九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依据《档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
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
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需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
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大全,
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
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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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
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
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
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担心全或者严峻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
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
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
者名目,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讨论。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实行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相宜保存档案的特地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宝贵档案,必需实行有效措施加以爱护;
(四)依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隐秘法》及其实施方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全部的和个人全部的对
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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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闻名历
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
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
定裁决。
第十七条集体和个人全部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
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
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沟通,以及适应经
济建设、科学讨论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
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
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全部的对国家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种类档
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
者邮寄出境的,必需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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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根据《档案法》的
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
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
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
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平安等国家重大
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
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
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连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供应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
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保藏
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
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
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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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
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
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
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
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需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
批准。
第二十三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全部,寄存在
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全部。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供应利用,如需供应利用,必需
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
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
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设、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搞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
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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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
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
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
准后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
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全部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
的档案,其全部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
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需征得档案全部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供应档案按规定收
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嘉奖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赐予嘉奖: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供应利用做出显著成果的;
(二)对档案的爱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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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档案学讨论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宝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全部单位对其赐予行政处分,造成
损失的,可以依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全部的档案和单
位保管的国家全部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全部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
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供应、抄录、公布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
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
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并可以建立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赐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
属于集体和个人全部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
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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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第三十一条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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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21 07:04: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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