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罪的司法解释大全(完整资料)

更新时间:2024-05-20 03:52:3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岳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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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罪的司法解释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

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开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

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

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

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赌博,从

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

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

定的“开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

赌博、开设,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

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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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

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吸引未成年人

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处罚。

第七条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

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

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

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

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

动,以及提供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

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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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开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

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

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

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

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开设”行为。

二、关于利用开设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10台以上的;

(二)设置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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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设置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5

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

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

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

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

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的数量、违法所得、赌

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开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

设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

的;

(二)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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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

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

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

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

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

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

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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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

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难以确定的,司

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

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

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开设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重点打击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从事接送

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

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

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

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

庇、放纵开设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开设犯罪的,从重处

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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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

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

定的“开设”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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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

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

设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

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

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

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

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

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

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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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

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

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

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

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

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

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

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

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

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

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

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

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

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

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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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

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

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

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

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

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

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

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

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

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

上网记录、、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

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

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

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

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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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

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

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

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

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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