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相关法律问题
一、众筹的定义和特点
“众筹”一次最初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众包)
和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两次的融合。众筹的含义就是面向公众筹集资金,
特别是指以自主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项目发
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
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创业者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
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众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说明:目前我国没有关于众筹的专项立法,涉及众筹事宜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见上图。国家对于众筹的监管有加强的趋势,众筹本身很难与完全脱
离关系,目前属于打擦边球的阶段。
三、房地产众筹相关法律法规
说明:众筹标的为特定权益时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股权时,须注意避免相关法律关于
“公开发行”的规定。在众筹时,尽量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超过二百人”、
“采用广告等公开方式”。
三、相关的民商事案例&法院观点
司法案例:“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人人投”的运营方北京飞
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众筹融资案”
1.背景:借助“人人投”平台进行众筹融资未成,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将“人人投”的运营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告上法院(以下简称飞度公司),飞度公司随即提出反诉。9月15日下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依
法有效,且双方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
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4万余元;判令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的
出资款。据悉,此案为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2.法院观点整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都是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
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
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
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没有违反现行《证
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其中都没有对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
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从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来看,在其取得营业执照、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不存在法律
法规上的障碍。
至于本案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法院认为,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
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
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
易。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还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法院同时说
明,“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
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
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在认定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对诺米多公司和飞度公司的责任问题
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案件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
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诺
米多公司因租赁房屋等问题而被指信息披露不实,又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
险,直接导致了交易各方信任关系的丧失。因此,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诺
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判令诺米多公司给付飞度公
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同时判令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
公司的出资款167200。
四、众筹与的界限&刑事责任防范
(一)的定义和特征
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
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
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
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的实质。主要
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
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
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
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
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
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众筹与的区别
1、债权众筹与的“三条红线”。
(1)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
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借款对象等方式,
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
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
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
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
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典型的庞氏。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
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
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和集资。
债券众筹目前已经明确规定为银监会监管,目前主要的监管解释为:“明确
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
能实施集资。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
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债权众筹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这意味着债权众筹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
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对于出借人而言,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
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实践中很多借款
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
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
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
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
2、对于股权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
集资犯罪中(广义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
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
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
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
不允许突破)。
举例:“原始股”等为代表的股权投资领域相当活跃的也引起了九部
委的高度关注。上述会议透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50余家私募股权企业
涉嫌,涉案金额逾160亿元,参与人数超过10万人。
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
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
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
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但是,这种方式基于
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
套用2014年3月31日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3、对于奖励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
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红
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类中的集资
犯罪。
4、对于慈善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
以此实施则可能涉嫌类犯罪中的集资犯罪。
(三)、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数
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选部分法条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
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
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
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
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
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
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
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
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
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
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
理。
五、关于房地产众筹事宜的几点建议
1、众筹作为新生的事物,目前我国并无直接的关于众筹的立法规定,国家
政策层面对于众筹的态度尚不稳定。众筹事宜极易涉嫌触及刑法上关于、
集资的相关规定,这一点从法律风险上无法完全规避。从近期的趋势看,国
家金融的监管力度增大,需要密切关注国家的政策和相关动向,对于房地产众筹
随时保持高度的警觉。
2、房地产众筹事宜,从操作层面上看,以债权众筹为主,包含理财性质。
在实务中建议以“购房优惠”等方式作为规避、非法发行证券的擦边
球,避免直接以理财资金回报等方式发起众筹。
3、房地产众筹事宜需要注意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房地产买卖的
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将房产分割拆零销售、不得返本销售、不得售后包租。因
此,建议在设置房地产众筹标的时不要以具体房产作为众筹标的,建议以房产的
相关权益作为众筹标的,以免实际出现房产回购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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