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刑法相关规定1
基本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10.01)第383条、第385条---
第393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第七条、第八条3
司法解释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4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2003.11.13)第一条、第三条5
(2008.11.20)、最高人民检察院9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知(法发[2008]33号)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
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05.07)第
十条、第十一条12
地方司法文件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
导意见(试行)(2006.12.25)12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17
基本法律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6.01.01)第148条、第190
条17
部门规章18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11.1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8
(第60号)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
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1999.11.29)20
(1999年11月29日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20
《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
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01.08)21
(工商公字[2008]7号)21
三.基金、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22
部门规章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和
《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
(1994.08.16)22
(银条法[1994]26号)2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8.01.01)第十一条23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09.12.14)第十五条23
行业规定23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
知(2006.09.04)24
(中证协发[2006]88号)24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通知
(2008.04.21)第二十八条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09.01.20)第十一条
26
一.刑法相关规定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10.01)第383条、第385条---第393
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
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
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
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
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
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
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
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
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
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
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
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
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
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
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
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第七条、第八条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
一.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
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
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
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
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第一条、第三条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
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
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
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
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
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
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
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
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
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
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
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
工作人员论。
(三)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
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
员。
(四)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
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
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
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
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关于受贿罪
(一)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
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
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
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
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
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
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
参照《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
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
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
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
贿罪定罪处罚。
(五)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
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
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
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
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
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
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
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六)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
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
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
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
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
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
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
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
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
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2008.11.20)、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
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
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
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
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
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
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
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
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
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
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
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
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
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
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
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
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
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
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卡(券)、旅游费用等。具
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
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
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
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
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
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
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
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
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
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
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05.07)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
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
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
见(试行)(2006.12.25)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
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
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
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罪,行
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
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第
163条、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
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
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
商业贿赂犯罪的,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
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请托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
属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
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近亲属利用该国
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
规定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请托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第
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1.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
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
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
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
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自然人对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以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单位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
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50万元以上
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00万元
以上为“数额巨大”。
3.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受贿数额在10
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
标准),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肆意刁难、
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3)其他严重情节。
4.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行贿数额在10
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
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为谋取非
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
5.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自然人向国家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万元为标准,二
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
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
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
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
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
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
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
万元为标准)的,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
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
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
7.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行贿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上(一类地区
以2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千元以
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
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构成滥用职
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七.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2.送、收双方有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虽送方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
财物,但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且双方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
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3.送、收双方无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送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
较大的财物,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双方对之前
的送、收财物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将其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
以受贿犯罪论处。
八.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暗中
收受回扣的,以受贿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
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折扣私自占为己有的,
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处。
九.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直接参与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的,根
据其参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3条、第385
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经办人员
或主管人员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给
予回扣方和收受回扣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
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以现金、实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
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折扣,但以明示方式进行并如实入账的,不以商业贿赂犯
罪论处。
十一.国有医院等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管理的职务
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
法第385条、第383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送、收双方无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
请托事项的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十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其主体性质分别依照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
行贿罪或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91条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4条关于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在工程建设项目预决算中,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串通,利用建设单位管
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设项目、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工程款并私分,根
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对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或
271条的规定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在政府采购和国有工程建设招标等领域中,受委托参与评标的评委在行使评
委职责时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十五.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
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刑法第223条关于串通
投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六.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通谋,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人
的职务之便由受让人以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并私分,情节
严重的,对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的
共犯论处。
十七.在产权交易中承担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
产权受让人贿赂,故意提供虚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
2款关于提供虚明文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
贿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八.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
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禁止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
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
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
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6.01.01)第148条、第190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1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
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
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
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
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
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
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
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
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
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
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
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
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
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
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
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
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
赂。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
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
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
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
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
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
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
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1999.11.29)
(1999年11月29日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
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
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
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其
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
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
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
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
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
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
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
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
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
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
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
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
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
二条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
示的答复》(2008.01.08)
(工商公字[2008]7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赣工商
文[2007]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
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反不正当竞
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从其规
定。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该
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因此,除《商业银行法》明确
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
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三.基金、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
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和《关
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1994.08.16)
(银条法[1994]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转来的《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下称《认定
股票贿赂案意见》)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下
称《认定信用卡贿赂案意见》)收悉。经研究,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认定信用卡贿赂案意见》中的第一条“给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备
用金再在规定限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不应包括公司卡。因为,
公司卡的备用金就是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若将一个公司账户上的
全部资金都认定为犯罪数额是不妥当的。公司卡应属于能够先开支
后到银行交付开支数额的一类信用卡。因此,建议将第一条和第二
条作适当修改。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一).将第一条中的“给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备用金再在规定限
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修改为“给予、收受需事先交
付备用金再在规定限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不含公司
卡)”。
(二).将第二条中的“给予、收受能够先开支后到银行交付开支
款额的信用卡”,修改为“给予、收受能够先开支后到银
行交付开支款额的信用卡(含公司卡)”。
二.《认定股票贿赂案意见》对当前司法机关经常遇到的以股票行贿和
收受股票贿赂的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对内容建议做如下修改:
第一条第2点“给予、收受即将上市的股票”中的“即将上
市”应有一个时间界定,比如已公布上市日期的股票为即将上市股
票。“在案发时已经发行或上市”中的“已经发行或上市”不能并
在一起写,因为发行价和交易价不同,合写不便于认定犯罪数额。建
议修改为“收受已经发行但未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该股
票的发行价认定;收受已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成交价(已
抛售)或案发时收盘价(未抛售)认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8.01.01)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
行为的发生。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09.12.14)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行业规定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
为。
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
售基金;
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
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2006.09.04)
(中证协发[2006]88号)
各会员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行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协会
秘书处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草案)提交全体会员审议,
现将已经会员审议修改并由会员代表签署同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
业贿赂公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6年9月4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
第一条为治理证券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营造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良
好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经全体会员协商达成共识,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会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
章;自觉遵守和履行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和各项公约,形成遵纪
守法、严格自律的行业发展氛围。
第三条会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规定,自觉
抵制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查办相关
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反对不正当交易行为和防治商业贿赂长
效机制。
第四条会员应当自觉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勤
勉尽责,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共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努力创造行业和谐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会员应当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1.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为了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机
构客户的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和返佣;在资
产管理业务中,为了取得受托资金,向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
员工、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投资银行业务中,为
了拉项目,违规向发行人及有关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支
付顾问费、公关费。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代销过程中,为使基金代销机
构扩大基金的销售规模,向基金代销机构许诺不正当利益或
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基金直销过程中,向有关单位、个
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
3.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为谋
取他人账外暗中支付的现金、实物等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故
意诱导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六条会员要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
社会主义道德观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本单位从业人员“知荣明
耻”的道德意识,督促员工积极践行“八荣八耻”,创造和建立
健康的企业文化。
第七条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的内控机制和员工行为规范,堵塞
管理漏洞,树立公司诚信经营的服务品牌,不断提升公司专业化
服务水平,扩大客户资源,拓展业务发展空间。
第八条会员应当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公约的员工进行查处和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及其有关司法部门。
协会应当对会员商业贿赂行为实行自律监察,并依据协会《章
程》和《会员管理办法》对违反自律规则的给予书面批评、通报
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在行业诚信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通知(2008.04.21)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违规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开的信息;
诋毁其它基金、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
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
销售业务;
违规接收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
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
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以帐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
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十一)从事其它任何可能有损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业声誉的行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09.01.20)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
(二)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等非法活动;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2-07-22 14:35: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2950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