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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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7日发
(作者:银川公交纵火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

例201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

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

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

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

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

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

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八条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

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

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

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

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

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

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

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

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

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

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

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

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

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

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

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

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

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

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

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

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

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

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

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

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

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

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

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

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

评估。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

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

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

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

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

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

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

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

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

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

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

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

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

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

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

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

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

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

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

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

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

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

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

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

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

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

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

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

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

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

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

计、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

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

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

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

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

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

通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

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

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

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

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

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

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

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

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

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

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

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

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

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

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

施。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

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

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违法所得不足5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

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

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

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

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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