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
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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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
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
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
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
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
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
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
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
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
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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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
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
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
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
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
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
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
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
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
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
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
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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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
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
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
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
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
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
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
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
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
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
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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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
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
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
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2]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
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
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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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
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
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
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
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六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
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
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
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
公众查询。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
全国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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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
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
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
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
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
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
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
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
负责。
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
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
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
权拒绝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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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
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
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
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
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
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
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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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
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
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
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
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
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
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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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
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
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
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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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
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
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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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下的。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
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
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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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
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
育。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
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
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
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
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
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
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
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
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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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
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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