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附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李永贵(系受害人李治军之父),男,生于1962年12月23
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149
号。
原告:朱开秀(系受害人李治军之母),女,生于1965年2月4
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兰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月国,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黄峪乡××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兰
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永贵、朱开秀之子李
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丧葬费8926元,交通费1000元,
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98428元;
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7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月国驾驶兰州腾达
公司所有的甘××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九村载
预制板十五张到西果园镇,当车行至七里河黄西公路11Km+200m处时,
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
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治军乃二原告人之子。
该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62号认
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国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治军不负
责任。
现被告人杨月国交通肇事一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
终结,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甘××号运
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月国2006年5月购买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
更过户到兰州腾达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腾达公司。杨月国
并与腾达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腾达公司于2007年5
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保额限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月国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
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
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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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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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
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
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
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
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
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
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
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
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
无效。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23:38: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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