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对立法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崇尚法治,并将其
作为治国方略,这在许多国家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党的十五
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十
六大报告对此做了进一步阐述,并明确把“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
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伟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同物
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必然是同步进行,并相互影
响,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由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在法治建
设的进程中,必然受到道德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对法治过程中道德因素
的关注,必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道德因素对于法治的影响首先表现在立法过程中
立法是一个国家实施法治的基础,“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的一项基本要求。法律旨在创立一种正义的、能给整个社会带来福利的
社会秩序,它应以完善道德为目的,以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作为基础才能
不失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实现“善法之治”的
社会理想,法律的制定必然要受到道德因素的制约,道德对于立法活动
有重要指导意义。
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
准上的重要表现形态,它反映着人民众的根本利益和对是非善恶的基
本态度。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必须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只有如此,法律才会有正义的基础,才能得到广大人民众的认同和支
持,才会有强大的力量。如果法律的制定脱离了道德的基础,法律就失
去了它应有的合理性,就难以得到人民众的认同和支持,并因此难以
有效发挥作用。总之,社会主义道德为社会主义立法提供道义基础和评
价准则,以其不断的进步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此外,道德对法律创制的影响还表现在法律的修改和废止上。如针对社
会上“包二奶”的不良现象,新《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条文,这无疑是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此
现象,法学界称之为“道德的法律化”,即由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可以看出,道德的法律化比较普遍,因此有
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
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
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
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
编。”(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1
期)
二、道德因素对于法治的影响其次表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
义。”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实现的过程,其中有
两个环节受道德因素的重要影响。第一个环节是法律的实施受其实施者
——执法者、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的影响和制约。俗话说:“徒法不足于
自行。”即便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执行(正因为如此,这也成了一些
人反对实行“法治”,主张实行“人治”的理由)。恩格斯认为:“在社会
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
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
目的的。”这里的“意识”、“思虑”、“激情”、“意图”和“目的”,显然多是
关于道德价值意义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认为:“德,才智帅也。”这些论
述从不同角度深刻说
在“法治”与“德治”并举为有中国特社会主义两大治国方略的今天,深刻地认识和揭示道
德法律化对社会道德建设的价值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道德
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是健全法律的重要因素。本文指出
法律选择了道德,可以推进道德的普及,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弘扬道德
精神。
道德法律化,
即是将人类的道德、原则、规范铸为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善法由此产
生并存在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本质,并为法治的构
成建构了基石。道德法律化可提高社会整体文明程度,加强社会制度文
明建设,提高社会公民素质,是实现“法治”与“德治”的一个前奏曲。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时期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的浪潮中,人们总是
自觉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
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建构个人的道德体系。这种价值多元化的格局既
促使自由、平等、开放和理性等全新价值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同时,市
场经济过于强调自我价值理念,受个人私利驱使,也使不少人出现了私欲
膨胀,不但经济生活中出现了无序、缺德行为,同时经济生活中某些规则
如等价交换也不切实际地延伸到社会生活层面,致使社会生活中出现了
道德紊乱和道德真空的现象。一些领域出现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见
义不为等道德冷漠和道德失范现象。考察道德失范成因是多方面的,但
道德实施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硬约束”机制,无疑也是不容忽视的成因。
由于道德规范较为原则和抽象,一般只希望人们怎样行为,没有具体
的制裁措施,其遵守主要依赖于社会舆论、传统风俗、习惯、内心自治
等方式,因而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往往显得乏力。然而,行为动因源于需
要。人们行为之前,总要衡量为满足需要付出的成本。由于道德发生的
效力、方式和途径过于宽容,一般来说违规者在物质利益上不会因为其
违规而受到直接损失,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道德相对主义抬头,对人
的行为评判缺乏操守性,致使社会对缺德行为的宽容达到了极限(由于缺
乏有效制约机制所致),从而导致个体不惜为一己私利的实现而采取诸种
缺德手段乃至非法手段。而以往在谈道德建设时,往往从思想道德因素
和主体行为因素出发,侧重于通过道德教育去唤起主体内在的自律而忽
视影响道德建设的政策性、制度性因素。虽有稳定持久的终极效应,但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转型时期社会成员道德素
质普遍不太高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借助于法律道德价值实
现的立法途径——“道德法律化”这一转型时期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则可弥补这一缺陷。它通过将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道
德规范,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使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
化,则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硬约束机制的保障,有利于道德权威、道德格局
的建构。具体来说,
道德法律化对道德建设的意义
,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有效提升社会整体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整体水平取决于公民个人的私德和国民的公德,但主要还
是取决于国民的公德。就公民私德而言,由于人们的道德水平(主要是个
人私德行为)是多层次的,既有品行高尚的先进模范人物或道德修养较高
者,又有稳定中间人乃至品行恶劣者,因此,私德标准无法用一把尺子去衡
量之。而国民的公德,作为人们公共生活的指导方针和伦理原则却是每
个国民应恪守不渝的道德。而反思传统道德建设由于主要依赖道德教
育,往往关注的是个人意识、个人行为等“个体善”的养成。虽然其通过强
调个体本身修养来扬善,今天仍不失其时代价值,但也面临着一个个体善
如何转化为体善的问题。个体善是体善的基质,但这并不代表每个
个体实现自身的善,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就会提升(而且现实条件下也是不
大可能的)。既然体善不是个体善的简单相加,那么,体善又如何形
成?马克思认为,社会交往的一大作用就是把文明成果保留承传下来,社会
功能这一实现机制是将个体行为的成果积淀凝聚在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
体系中。当发源于个体的善沉积于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体系中后,它就
成为社会共同体一致同意并遵循的规范,进而成为外化在人们行为中的
普遍现象。而道德法律化就是个体善向体善转化的重要途径,随着个
体善向体善的每一次转化的完成,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也就提高了。
二、积极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
一个社会制度文明与否,并不主要在于它的意识形态的高低,而在于
该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是否以追求价值中立的法律
巩固下来、肯定下来,使之成为法律化的社会制度。因此,制度文明建设
在当代中国主要表现为经济制度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制度的法治化,广
而言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历史是一面镜子,它表明:法治化了
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精神文明建
设中的思想道德由于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精神文明
的法治取向又主要体现在思想道德的法治化上,因此,把思想道德中对社
会风貌影响较大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建章立制通过法律、规
章制度的他律以规范、制约人们的无序行为,就会避免道德标准和道德
要求的虚化及空洞无物的说教。说到底,现阶段精神文明建设中出现的
反文明行为,都与制度文明建设的欠缺和法制不完善有关。因之,制度文
明建设呼唤道德的法律化。
三、切实推动个体道德品质的养成
道德法律化的发生过程往往要经过由习俗到规则的反复博弈。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