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和立法相互关系

更新时间:2025-12-12 18:27: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6日发
(作者:民事权利)

道德对立法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崇尚法治,并将其

作为治国方略,这在许多国家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党的十五

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十

六大报告对此做了进一步阐述,并明确把“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

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伟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同物

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必然是同步进行,并相互影

响,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由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在法治建

设的进程中,必然受到道德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对法治过程中道德因素

的关注,必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道德因素对于法治的影响首先表现在立法过程中

立法是一个国家实施法治的基础,“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的一项基本要求。法律旨在创立一种正义的、能给整个社会带来福利的

社会秩序,它应以完善道德为目的,以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作为基础才能

不失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实现“善法之治”的

社会理想,法律的制定必然要受到道德因素的制约,道德对于立法活动

有重要指导意义。

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

准上的重要表现形态,它反映着人民众的根本利益和对是非善恶的基

本态度。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必须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只有如此,法律才会有正义的基础,才能得到广大人民众的认同和支

持,才会有强大的力量。如果法律的制定脱离了道德的基础,法律就失

去了它应有的合理性,就难以得到人民众的认同和支持,并因此难以

有效发挥作用。总之,社会主义道德为社会主义立法提供道义基础和评

价准则,以其不断的进步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此外,道德对法律创制的影响还表现在法律的修改和废止上。如针对社

会上“包二奶”的不良现象,新《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条文,这无疑是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此

现象,法学界称之为“道德的法律化”,即由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可以看出,道德的法律化比较普遍,因此有

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

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

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

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

编。”(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1

期)

二、道德因素对于法治的影响其次表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

义。”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实现的过程,其中有

两个环节受道德因素的重要影响。第一个环节是法律的实施受其实施者

——执法者、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的影响和制约。俗话说:“徒法不足于

自行。”即便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执行(正因为如此,这也成了一些

人反对实行“法治”,主张实行“人治”的理由)。恩格斯认为:“在社会

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

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

目的的。”这里的“意识”、“思虑”、“激情”、“意图”和“目的”,显然多是

关于道德价值意义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认为:“德,才智帅也。”这些论

述从不同角度深刻说

在“法治”与“德治”并举为有中国特社会主义两大治国方略的今天,深刻地认识和揭示道

德法律化对社会道德建设的价值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道德

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是健全法律的重要因素。本文指出

法律选择了道德,可以推进道德的普及,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弘扬道德

精神。

  道德法律化,

即是将人类的道德、原则、规范铸为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善法由此产

生并存在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本质,并为法治的构

成建构了基石。道德法律化可提高社会整体文明程度,加强社会制度文

明建设,提高社会公民素质,是实现“法治”与“德治”的一个前奏曲。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时期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的浪潮中,人们总是

自觉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

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建构个人的道德体系。这种价值多元化的格局既

促使自由、平等、开放和理性等全新价值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同时,市

场经济过于强调自我价值理念,受个人私利驱使,也使不少人出现了私欲

膨胀,不但经济生活中出现了无序、缺德行为,同时经济生活中某些规则

如等价交换也不切实际地延伸到社会生活层面,致使社会生活中出现了

道德紊乱和道德真空的现象。一些领域出现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见

义不为等道德冷漠和道德失范现象。考察道德失范成因是多方面的,但

道德实施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硬约束”机制,无疑也是不容忽视的成因。

  由于道德规范较为原则和抽象,一般只希望人们怎样行为,没有具体

的制裁措施,其遵守主要依赖于社会舆论、传统风俗、习惯、内心自治

等方式,因而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往往显得乏力。然而,行为动因源于需

要。人们行为之前,总要衡量为满足需要付出的成本。由于道德发生的

效力、方式和途径过于宽容,一般来说违规者在物质利益上不会因为其

违规而受到直接损失,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道德相对主义抬头,对人

的行为评判缺乏操守性,致使社会对缺德行为的宽容达到了极限(由于缺

乏有效制约机制所致),从而导致个体不惜为一己私利的实现而采取诸种

缺德手段乃至非法手段。而以往在谈道德建设时,往往从思想道德因素

和主体行为因素出发,侧重于通过道德教育去唤起主体内在的自律而忽

视影响道德建设的政策性、制度性因素。虽有稳定持久的终极效应,但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转型时期社会成员道德素

质普遍不太高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借助于法律道德价值实

现的立法途径——“道德法律化”这一转型时期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则可弥补这一缺陷。它通过将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道

德规范,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使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

化,则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硬约束机制的保障,有利于道德权威、道德格局

的建构。具体来说,

道德法律化对道德建设的意义

,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有效提升社会整体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整体水平取决于公民个人的私德和国民的公德,但主要还

是取决于国民的公德。就公民私德而言,由于人们的道德水平(主要是个

人私德行为)是多层次的,既有品行高尚的先进模范人物或道德修养较高

者,又有稳定中间人乃至品行恶劣者,因此,私德标准无法用一把尺子去衡

量之。而国民的公德,作为人们公共生活的指导方针和伦理原则却是每

个国民应恪守不渝的道德。而反思传统道德建设由于主要依赖道德教

育,往往关注的是个人意识、个人行为等“个体善”的养成。虽然其通过强

调个体本身修养来扬善,今天仍不失其时代价值,但也面临着一个个体善

如何转化为体善的问题。个体善是体善的基质,但这并不代表每个

个体实现自身的善,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就会提升(而且现实条件下也是不

大可能的)。既然体善不是个体善的简单相加,那么,体善又如何形

成?马克思认为,社会交往的一大作用就是把文明成果保留承传下来,社会

功能这一实现机制是将个体行为的成果积淀凝聚在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

体系中。当发源于个体的善沉积于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体系中后,它就

成为社会共同体一致同意并遵循的规范,进而成为外化在人们行为中的

普遍现象。而道德法律化就是个体善向体善转化的重要途径,随着个

体善向体善的每一次转化的完成,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也就提高了。

  二、积极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

  一个社会制度文明与否,并不主要在于它的意识形态的高低,而在于

该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是否以追求价值中立的法律

巩固下来、肯定下来,使之成为法律化的社会制度。因此,制度文明建设

在当代中国主要表现为经济制度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制度的法治化,广

而言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历史是一面镜子,它表明:法治化了

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精神文明建

设中的思想道德由于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精神文明

的法治取向又主要体现在思想道德的法治化上,因此,把思想道德中对社

会风貌影响较大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建章立制通过法律、规

章制度的他律以规范、制约人们的无序行为,就会避免道德标准和道德

要求的虚化及空洞无物的说教。说到底,现阶段精神文明建设中出现的

反文明行为,都与制度文明建设的欠缺和法制不完善有关。因之,制度文

明建设呼唤道德的法律化。

  三、切实推动个体道德品质的养成

  道德法律化的发生过程往往要经过由习俗到规则的反复博弈。那些

反复博弈过程中得以保留下来并凝聚为制度的规则,有极强的生命力、

适应力和调控力,一经形成,便在长时间内保持不变。这种道德规范制度

上的稳定性为道德的养成提供了途径。一般来说,无论个体道德品质、

道德情操还是社会素质、道德水平都不会一夜之间成就。因此,大呼

隆、搞运动、行政命令式的道德建设是不足取的,它只能在短时间内解

决表层问题,而不能在长时期内解决本质问题,即不能使道德内化于心而

长久于世。因此,要在本质上解决问题须从养成入手。养成须环境,在该

环境中,一种行为能够大量发生,人们预期到它的出现,赞赏它并对与之相

悖的行为加以反对。而(下转第247页)(上接第243页)道德法律化在某种

程度上创设了这样的环境,通过借助法律的形式,把某种道德规范稳定下

来以明确地表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使规定的内容成为许多人反复践履

的行为。长期以往,这种规范下的行为便会由不适而习惯,由习惯而自然,

道德在其过程中也就养成为人的无意识存在。

法律制度及道德对推行法治的影响

法律制度以保持整个社会的利益为根本目的。社会的变革与发展,使法

律制度的推行始终伴随着矛盾与冲突,而建立于自觉基础之上的道德,

则成为强制法律制度下一种自我完善的表象形式。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是道德的具体体现。二者的相互交织与影响,促使法治得以在公平

文明、正义的环境中实现。

东方传统法文化之于法治

东方传统法文化之于法治东方传统法文化之于法治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

益。在法律中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统

治者享有赎金抵罪等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

等。而一旦在实施中触及了统治者的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

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实施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在中国古代

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

的工具及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

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

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

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

强权政治的组成部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手中。

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

统治百姓的需要。他们的共同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和愚民。法治

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政治就清明、秩

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

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实行法

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

崩乐坏”。中国自秦建立以皇帝为核心的专制主义制度后,一直沿着

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虽然经过了明末清初黄宗羲为代表的启蒙

思想家对专制君权进行的猛烈抨击,但是君权神授、法自君出的观念,

依然是不可动摇的。而在实践中由于

皇帝掌握了国家全面的至高无上的权利,以至国家的兴衰系于皇帝一

身,万民的生杀予夺统由皇帝一人掌握。直到战争前,皇帝继续

保持着神圣不可侵的地位。随着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袭来,中国人的

眼界大开,他们朦胧地意识到西方的富强,根源于议院制度。

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及对道德建设的

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的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浪潮中,人们总是自觉或不

自觉地在自我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确立自

己的价值观念,构建个人的道德体系,因此现代社会是一个价

值多元化的社会,这种多元化格局一方面使自由、平等、开放、理性等

价值观念得以伸张;同时,由于市场经济过分强调个体价值理念的确立,

从而使当前的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和真空的现象。一些领域道德失范,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造成道德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但道德规范的软约束,缺乏强制力的保才能得以理解。义务是根本性

的道德概念,表明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性规则,它体现社会存在的

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美

国著名的现代法学家富勒称为义务的道德。因之,道德在本质上意味着

是义务。同样,在法律中义务也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

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

法的内容之中。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

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因此,义务便成为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

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

1、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

过去我们在讨论道德建设问题时,往往就道德建设谈道德建设,着眼点多

放在搞好道德教育上。道德教育的作用是建立在个人内在自觉的基础

上,并借助于社会舆论的影响,它忽视了道德主体自我教育的外部硬约

束,而道德法律化则弥补了这一缺陷。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

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

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总的来说,一个国家道德法律

化程度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国统治者的态度与倾向,该国法律体系的完

整程度、道德伦理体系状况、国民素质、民族传统及历史文化传统、风

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在我国道德法律化有其现实的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有益作为价值基础。

在人与人的交往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最基础的和最基本的

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一致性又有对立性。为了调节人与人

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对立,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

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力量

就是国家,而法律则是这种力量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并维持必要秩序的基

本工具。法律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领域,是人们关系之网的

纽结,每一个纽结表征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的关联方式,众多纽结构成的

法律体系,把相互交往的人们结为共同体。而道德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及其行为规则的总和,也产生于个体间利益冲突与矛盾。正如马

克思所说: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道德思想一旦离开利益,

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道德得以存在和发展的

基础。因而,道德和法律在产生上具有同构性,也正是这同构性构成了

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基础。

(二)道德法律化以义务作为桥梁。

我们在谈论某事是一个道德问题,实际是指这里存在一种与之相关的义

务,可以说,义务是道德领域中的根本性的概念。然而作为根本性的道德

概念的义务并不否认其他道德观念的存在,这只是说,义务在逻辑上先于

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

才能得以理解。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

基础性规则,它体现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

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美国著名的现代法学家富勒称为义务的道

德。因之,道德在本质上意味着是义务。同样,在法律中义务也是一个关

键性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构成

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

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因此,义

务便成为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

(三)法律中蕴含的伦理精神是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条件。

法律并非机械的纯粹规则,而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也就是说,人

们之所以选择它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绝不是仅仅因为它的国家强

制力,而更重要的是其内含着一定的价值原则和要求。法律只有体现和

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被社会普遍地认同,进而变成社会

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从法律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来看,它也源

于风俗习惯和道德,而且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法律本义都是正义,都是

对坚守合宜的事物或行为的伦理要求,因此,有西方学者认为,自有文字

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

实在法律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公规定的。虽然在当今社会越来越

强调法律的至上作用,但作为社会生活中主体的人却从未改变其伦理性

质,伦理道德仍然是人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和准则,因此法律仍需以伦理

价值为基础。一旦法律与社会的伦理价值相悖离,必会受到道德力量的

抵制和威胁而使其成为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由此可见,法律在价值层

面上服从伦理价值取向是法律得以存在和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正因

为如此,道德法律化才能由可能变成现实。

(四)历史和现实的实践经验也为当前的道德法律化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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