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律制度
统计法律制度是统计工作的基石,依法统计是中国政府
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统计工作的基本准则。中国已形成以《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为中心,统计行政法规相配套,地方
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为补充,比较健全的统计法律制度。
一、统计法律制度基本框架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中国现行统计法律制度可概
括为以下四种形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
法规和统计规章。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统计行为
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
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
行了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新《统计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
《统计法》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所规定的内容是统
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统
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
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统计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责任等。二
是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
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相抵触。
此外,在《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海关法》、《劳
动法》、《土地管理法》、《乡镇企业法》、《防沙治沙法》、《职
业病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
全生产法》、《矿产资源法》、《保险法》、《预备役军官法》、《节
约能源法》、《广告法》、《草原法》、《港口法》等多部法律中
也有关于统计方面的规定。
(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方面的行为规
范。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
力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中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
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
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等。《统计法实
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
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
准作出第一次修改,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
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目前,国
务院正在依据新的《统计法》对《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修
订。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
范。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机构包括:各省(区、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各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
统计行政法规。目前,中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
统计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由具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所制定
的有关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
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规
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
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
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
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
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此外,人
口计生委、科技部、环保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也制定了
有关统计方面的部门规章。
二、立法宗旨
统计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这一立法宗旨,就像一根红线,贯
穿于统计法始终。真实性是统计法的核心价值,指统计数据
要如实、客观地反映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伪造或者编
造统计数据。准确性,指统计数据要准确地描述经济社会现
象,其误差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完整性,指统计数据
要全面完整地反映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及时性,指统计数
据的生产要能反映研究对象发生的重大变化,并按照既定的
时间表发布统计数据,满足用户使用的时效需要。只有保证
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才能使统计
数据真正成为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才能有效发挥统
计的功能和作用。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统计法设定了一
系列法律制度,主要有:一是对统计组织体系作出了明确规
定,这对于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
保统计数据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二是对有关领导干部
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制定了具体的规范,明确了
基本的行为准则。三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作出了明
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调查对象必须如实、按时提供统计调查
所需的资料。四是对统计调查体系,如统计调查项目、统计
调查方法、统计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五是建立了统计资料
的管理和公布制度,如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
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制度,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
制度等。六是建立了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
度,特别是建立了统计数据质量行政问责制。
三、领导干部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规范
为了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统计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
各单位的负责人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提出
了具体要求。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
有组织领导责任。要依法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加
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要落实统计物
资和经费,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要支持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
的职权,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
为。要将统计工作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一项基础
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进行研究、规划和布置。要确保国家
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的规划和协调,积极帮助解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组织统
计调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现并纠正本地区、本部
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
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
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
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
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于有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
统计资料,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
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
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领导干部,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
报。
四、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规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是统计数据生产者和主要管理者,
是落实统计法设立的一系列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制度的关键。
一是应当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
的职权,坚决抵制对统计数据的行政干预。要依照统计法和
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并对搜集的统计
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形成和提出统计分析报告。要
根据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结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
况进行预警、监测,对有关政策、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要坚决抵制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行
为,对于领导要求调整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
料和编造虚假数据的,要坚决予以抵制。
二是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统
计机构、统计人员特别是统计领导干部要坚决贯彻执行统计
法,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准确及时搜集、汇总、上报统
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
报统计资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
料,不得泄露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信息。
三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
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
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是应当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坚决查处
调查对象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坚决查处调查对象拒报
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行政干预
统计数据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的法律责任。
对于统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权和职责,主动弄虚作假或
者参与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于统计人员的这类统计违
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五、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规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
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是统计数据的源头。统计调查对象在
统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有:
一是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
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
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是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
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
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
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如实提供统计资料,迟报统计资
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拒绝、
阻碍统计检查等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的这类统计违法行为,还可以并处。对于个体工商
户的这类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六、统计监督检查制度
统计监督检查是使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
重要保证,是实现依法统计、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的重要手段。
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也逐步开展
起来,统计监督检查制度得到不断完善。
(一)统计监督检查的主体
《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
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国
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
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
查处。”可见,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检查
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二)统计监督检查机关的执法权限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一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是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是就与检查
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是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
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是经本机构负责
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是对
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和复制。
本文发布于:2022-07-27 15:32: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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