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贲、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祥
【审理法官】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贲;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贲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贲
【当事人-公司】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宗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吕芳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
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宗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吕芳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宗江吕芳彬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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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贲
【被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仅审查1.常安公司是否应
当向雷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常安公司应向雷贲支付的2020年2月1
日至4月17日的工资或生活费金额。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常安公
司与雷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公司与东伟成公司系关联企业。雷贲承认东伟成公司劳动
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二审中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签章进行鉴定。雷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雷贲主张的事实成立,雷贲在留有空
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交予对方,应视为对劳动合同所有内容的无限授权,对方在空白
部分进行签章的法律后果应由雷贲承担,故雷贲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雷贲与东伟
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伟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雷贲接受常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常安
公司为其制作了工牌、出具复工证明。应视为常安公司与东伟成公司对雷贲进行的混同用工
行为。劳动仲裁机构基于常安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裁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雷贲自认在入职时签订过空白书面劳动合同,虽劳动合同
上签章的是常安公司的关联企业,但也说明了用人单位曾经有过要求雷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行为。雷贲在常安公司的薪资确认单上签字,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审
判决常安公司无需向雷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
维持。 雷贲2020年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至2020年2月13日春节延长假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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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雷贲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从2020年2月14日起,
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
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的规定,雷贲有权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获得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待
遇,3月14日之后用人单位应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
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的规定,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向雷贲支付工资。雷贲上诉请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如前
所述,雷贲与常安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9600元每月,常安公司应向雷贲支付2020年2月
份工资9600元,一审直接以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的70%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发放2020年2
月份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雷贲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常安公司应向雷贲
支付3月工资及生活费5125.08元(9600元÷21.75×10天+1750×70%÷31×18天),4月1
日至17日生活费694.17元(1750×70%÷30×17天),因雷贲仅上诉请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
支付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系当事
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
月17日期间生活费2394.17元。 综上,雷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
第一、三项(即一、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向雷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6703.45元;三、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常安公司武汉常安置业集
团有限公司与雷贲雷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
院(2020)鄂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驳回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四、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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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生活费30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673.17元,合计22935.67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份
工资9600元、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生活费
2394.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
保险损失673.17元,合计318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武汉常
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4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安公司系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
从事房地产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
程的设计、施工。东伟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子豪,经营范
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的销售、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的施工、钢结构的
安装、钢管扣件租赁。 常安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聘用雷贲从事项目土地性质变更的
相关工作,并向雷贲发放工牌,工牌显示雷贲所属部门为规划发展部,职位为开发报建部经
理。双方约定雷贲所属部门为规划发展部,试用3个月,试用期工资9600元/月、转正工资
9600元/月,绩效工资2400元/月,按季度发放。雷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9年10月
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划入统筹部分金额673.17元。工作期间,雷贲需每
周以周报表的形式向总经理汇报工作进展。2020年1月底春节放假,因疫情原因,常安公司
在2020年2、3月未开展工作,2020年3月26日,常安公司行政部在常安集团总部微信群
通知将于2020年4月6日复工并于复工当日在常安公司统一做核酸检测,复工人员包括雷
贲,4月2日,雷贲向行政部负责人申请暂缓复工,4月13日雷贲申请复工,被要求自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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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核酸检测后再复工。2020年4月17日,常安公司口头通知雷贲因其一直未到岗视为自动
离职。雷贲工作期间,东伟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
1月16日向雷贲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7289.20元、2019年11月份工资9462元、2019
年12月份工资9462元。 雷贲因双倍工资等与常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6月15日
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2019年10月至
2020年4月期间与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
26550元(12000元/月×2个月+1700元+850元);三、常安公司支付雷贲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900元;四、常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10000元;五、常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875元(1575元×5个月);六、常安
公司支付雷贲自行缴纳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3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
3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3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
月17日期间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雷贲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2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
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3.45元,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673.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以上共计58570.79元;三、驳回雷贲的其
他诉讼请求。常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常安公司提交了
一份东伟城公司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为“雷贲”,拟证明雷贲与东伟城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与常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雷贲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雷贲提供的常安集团总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工牌、武汉常
安置业集团员工复工证明、武汉常安置业集团员工复工证明、常安置业集团核酸检测人员名
单、介绍信,可以证明其接受常安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所从事的劳动是常安公司的业务组
成部分,虽然其工资由东伟城公司发放,但雷贲所从事的项目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工作并非
东伟城公司的业务范围,东伟城公司从未安排雷贲工作也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不能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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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雷贲与东伟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常安公司诉称与雷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
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贲与常安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
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公司、雷贲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9600元/月,已查明东伟城公司
代替常安公司支付雷贲工资至2019年12月,自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支付
工资或生活费,根据人力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
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 的通知》的
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
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常安公司
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雷贲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应当按原工
资标准支付,故常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为9600元,2020年2月-4月17日期间,
雷贲雷贲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此期间按上述文件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的70%发放生
活费,经计算为3062.50元(1750元/月×70%×2.5个月)。 常安公司诉称雷贲无故不返岗
工作,但从雷贲与常安公司相关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雷贲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求
延期返岗得到相关负责人的批准,而其于2020年4月13日请求返岗时被通知自行到相关部
门进行核酸检测,并由常安公司相关负责人为其联系了检测机构,由此可见常安公司于2020
年4月17日以未按时返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常安公司要求不支付经
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6个
月未满一年,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9600元为标准,常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
常安公司未为雷贲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雷贲自行缴纳了2019年10月-12月期
间的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损失,常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常安公司请求无须支付雷贲的
社保损失673.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雷贲的陈述,其入职时确实签署了一份
空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加盖了常安公司的关联公司东伟城公司的公章,虽合同签订的甲
方与事实不符,但履行合同系常安公司与雷贲之间,且常安公司与雷贲签订了一份《薪资确
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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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性质,且按该薪资单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故对于常安公司请求不予向雷贲支
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
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3.45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部分内容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生活费
3062.50元”,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
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常
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支持雷贲双倍工资的
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定“雷贲入职时确实签署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
是该合同加盖了常安公司关联公司的公章,虽合同签订的甲方与事实不符,但履行合同系雷
贲与常安公司之间,且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薪资确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约
定,该《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按该薪资单约定的
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故对于常安公司请求不予向雷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是用雷贲与武汉东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城
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雷贲单方签署的《薪资确认单》来认定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
了书面劳动合同,极为牵强和错误。东伟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在雷贲已署名的空白《劳动
合同书》上盖章,且雷贲事先对此并不知晓,常安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东伟
城公司与雷贲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逃避常安公司应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从该证据的内容还
是常安公司的主张来讲,都不应用来认定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劳动
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初衷是为了让劳动者能够有维护合法权益的确实依
据,不让用人单位随意规避劳动合同法为其设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用第三方与劳动者签
订虚假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受惩罚,严重背离了立法的初衷。《薪资确
认单》仅有雷贲的单方签名,常安公司未予加盖公章,从内容来看,属于单方确认文件,所
有内容对常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本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更谈不上符合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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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形式,一审认定常安公司与雷贲“签订”了《薪资确认单》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薪资
确认单》的内容除了薪资外,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
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因此
《薪资确认单》不能视作劳动合同,不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薪资
确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按
该薪资单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
日期间,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公司未与雷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前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常安
公司依法应当向雷贲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差额26703.45元。二、一审认定2020年2月开始对雷贲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
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最终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数额错误。一审认定
“常安公司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雷贲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
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故常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为9600元,2020年2月-4月
17日期间,雷贲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此期间按上述文件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的70%
发放生活费,经计算为3062.50元(1750元/月×70%×2.5个月)”,是将企业停工停产的第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成了2020年1月份,显然系对相关文件理解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五十
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湖北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有关精神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
二条有关规定,2020年2月1日至13日属于春节延长假期,不属于企业停工停产的第一个
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2月14日至3月13日才属于企业停工停
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也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2020年3月14日
至2020年4月17日属于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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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常安公司应支付雷贲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
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 综上,雷
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雷贲、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7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
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实际经营地东西湖区金南一路9号马城壹号常安置业广厦。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贲与被上诉人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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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6,703.4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部分内容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
日期间生活费3,062.50元”,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
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三、一
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常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
动合同,不支持雷贲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定“雷贲入职
时确实签署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加盖了常安公司关联公司的公章,虽合同
签订的甲方与事实不符,但履行合同系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且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了
一份《薪资确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主要
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按该薪资单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故对于常安
公司请求不予向雷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要理
由是用雷贲与武汉东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
合同及雷贲单方签署的《薪资确认单》来认定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极
为牵强和错误。东伟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在雷贲已署名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盖
章,且雷贲事先对此并不知晓,常安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东伟城公司与
雷贲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逃避常安公司应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从该证据的内容还是常
安公司的主张来讲,都不应用来认定雷贲与常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劳动
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初衷是为了让劳动者能够有维护合法权益的确
实依据,不让用人单位随意规避劳动合同法为其设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用第三方与
劳动者签订虚假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受惩罚,严重背离了立法的初
衷。《薪资确认单》仅有雷贲的单方签名,常安公司未予加盖公章,从内容来看,属于
单方确认文件,所有内容对常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本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
求,更谈不上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一审认定常安公司与雷贲“签订”了《薪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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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薪资确认单》的内容除了薪资外,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
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因此《薪资确认单》不能视作劳动合同,不应
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薪资确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而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按该薪资单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支
付工资”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雷贲与常安公司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公司未与雷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前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常安公司依法应当
向雷贲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6,703.45元。二、一审认定2020年2月开始对雷贲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
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最终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数额错误。一审
认定“常安公司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雷贲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春节
放假期间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故常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为9,600元,2020
年2月-4月17日期间,雷贲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此期间按上述文件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
准1,750元的70%发放生活费,经计算为3,062.50元(1,750元/月×70%×2.5个
月)”,是将企业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成了2020年1月份,显然系对相
关文件理解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
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
通知》有关精神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2020年2月1日至13日属
于春节延长假期,不属于企业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劳
动者工资;2月14日至3月13日才属于企业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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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也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7日属于企业停工
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
活费。即常安公司应支付雷贲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
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安公司答辩称,雷贲与东伟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东伟
城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雷贲与东伟城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雷贲向常安公司主张因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雷贲主张的2020年2月工资,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办公厅关于新冠××期间的相关文
件,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驳回雷贲的上诉。
原告诉称 常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常安公司与雷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
须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工资9,600元、2月工资9,600元及3月生活费1,700元、4
月1-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二、常安公司无需向雷贲支付2019年11月8日-2020
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0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9,600元;三、常安公司无须支付雷贲2019年10月-12月期间的社保损失673.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安公司系于2004年12月16日
注册成立从事房地产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安装工
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东伟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
人为刘子豪,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的销售、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模板脚手
架工程的施工、钢结构的安装、钢管扣件租赁。
常安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聘用雷贲从事项目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工作,并向
雷贲发放工牌,工牌显示雷贲所属部门为规划发展部,职位为开发报建部经理。双方约
定雷贲所属部门为规划发展部,试用3个月,试用期工资9,600元/月、转正工资9,600
元/月,绩效工资2,400元/月,按季度发放。雷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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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划入统筹部分金额673.17元。工作期间,雷贲
需每周以周报表的形式向总经理汇报工作进展。2020年1月底春节放假,因疫情原因,
常安公司在2020年2、3月未开展工作,2020年3月26日,常安公司行政部在常安集团
总部微信群通知将于2020年4月6日复工并于复工当日在常安公司统一做核酸检测,复
工人员包括雷贲,4月2日,雷贲向行政部负责人申请暂缓复工,4月13日雷贲申请复
工,被要求自行去做核酸检测后再复工。2020年4月17日,常安公司口头通知雷贲因其
一直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雷贲工作期间,东伟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19
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6日向雷贲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7,289.20元、2019年
11月份工资9,462元、2019年12月份工资9,462元。
雷贲因双倍工资等与常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6月1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
期间与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26,550
元(12,000元/月×2个月+1,700元+850元);三、常安公司支付雷贲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900元;四、常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
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常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875元(1,575元×5个
月);六、常安公司支付雷贲自行缴纳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300
元。该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3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安
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贲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2月份工资
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
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6,703.45元,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673.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9,600元;以上共计58,570.79元;三、驳回雷贲的其他诉讼请求。常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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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常安公司提交了一份东伟城公司
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为“雷贲”,拟证明雷贲与东伟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常安公
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雷贲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雷贲提供的常安集团总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工牌、
武汉常安置业集团员工复工证明、武汉常安置业集团员工复工证明、常安置业集团核酸
检测人员名单、介绍信,可以证明其接受常安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所从事的劳动是常
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其工资由东伟城公司发放,但雷贲所从事的项目土地性质
变更的相关工作并非东伟城公司的业务范围,东伟城公司从未安排雷贲工作也未对其进
行过劳动管理,不能以此确认雷贲与东伟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常安公司诉称与雷贲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贲与常安公司自2019
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公司、雷贲约定试用期3个月
工资9,600元/月,已查明东伟城公司代替常安公司支付雷贲工资至2019年12月,自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根据人力资源部办公厅《关
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湖北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
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
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常安公司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雷贲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故常安公司
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为9,600元,2020年2月-4月17日期间,雷贲雷贲未提供正常
劳动,故此期间按上述文件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的70%发放生活费,经计算为
3,062.50元(1,750元/月×70%×2.5个月)。
常安公司诉称雷贲无故不返岗工作,但从雷贲与常安公司相关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
天记录显示,雷贲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求延期返岗得到相关负责人的批准,而其于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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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3日请求返岗时被通知自行到相关部门进行核酸检测,并由常安公司相关负责人为
其联系了检测机构,由此可见常安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未按时返岗按自动离职处
理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常安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
支持。雷贲与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6个月未满一年,以双方约定的月
工资9,600元为标准,常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
常安公司未为雷贲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雷贲自行缴纳了2019年10月-12月期
间的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损失,常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常安公司请求无须支付雷
贲的社保损失673.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雷贲的陈述,其入职时确实签署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加盖了常安
公司的关联公司东伟城公司的公章,虽合同签订的甲方与事实不符,但履行合同系常安
公司与雷贲之间,且常安公司与雷贲签订了一份《薪资确认单》,对薪资等进行了明确
约定,该《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按该薪资单
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故对于常安公司请求不予向雷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
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常安公司不予向雷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6,703.45元;二、驳回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常安公司与雷贲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四、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
年4月17日期间生活费3,0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9年10
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673.17元,合计22,9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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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就与东伟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雷贲签名,一审法官指
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雷贲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雷贲称该劳动合同上
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承认给其签了一个空白合同。二审中,雷贲称一审中未申请鉴
定是觉得没有必要,没有和东伟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回想该劳动合同应该是雷贲签
的。二审中,雷贲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上东伟城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及加盖时间进行
鉴定。雷贲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仅审查1.常安公
司是否应当向雷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常安公司应向雷贲支付的
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或生活费金额。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常安公司与雷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安
公司与东伟成公司系关联企业。雷贲承认东伟成公司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但认为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二审中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签章进行鉴定。雷贲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雷贲主张的事实成立,雷贲在留有空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上
签字并交予对方,应视为对劳动合同所有内容的无限授权,对方在空白部分进行签章的
法律后果应由雷贲承担,故雷贲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雷贲与东伟成公司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东伟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雷贲接受常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常安公司为
其制作了工牌、出具复工证明。应视为常安公司与东伟成公司对雷贲进行的混同用工行
为。劳动仲裁机构基于常安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裁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雷贲自认在入职时签订过空白书面劳动合同,虽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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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上签章的是常安公司的关联企业,但也说明了用人单位曾经有过要求雷贲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行为。雷贲在常安公司的薪资确认单上签字,薪资确认单具备劳动合同的
主要条款。一审判决常安公司无需向雷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
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雷贲2020年1月已工作至春节放假,至2020年2月13日春节延长假期结束,此期
间用人单位应按照雷贲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从2020年2月14日起,
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
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
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雷贲有权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获得2020年2月14日至3
月13日期间的工资待遇,3月14日之后用人单位应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的规定,按照
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雷贲支付工资。雷贲上诉请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
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如前所述,雷贲与常安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9,600元每
月,常安公司应向雷贲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600元,一审直接以最低工资标准
1,750元的70%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发放2020年2月份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
正,对雷贲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常安公司应向雷贲支付3月工资及生活费
5,125.08元(9,600元÷21.75×10天+1,750×70%÷31×18天),4月1日至17日生活
费694.17元(1,750×70%÷30×17天),因雷贲仅上诉请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
年3月份生活费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生活费694.17元,系当事人对
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判决常安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
月17日期间生活费2,39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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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雷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号民事
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向雷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差额26,703.45元;三、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常安公司武
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雷贲雷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
第二、四项(即二、驳回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武汉常安置业
集团有限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
17日期间生活费3,0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673.17元,合计22,9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
三、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雷贲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2
月份工资9,6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生活费2,394.17元、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
673.17元,合计31,8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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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张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本文发布于:2023-11-17 03:00: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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