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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詹少将律师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企
业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建设尚未完善,劳动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劳资纠纷事件频繁发生,既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利于
社会的团结,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规
范我国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我国的社会
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已相当完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随
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
规及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实施,我们的企
业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的订立和完善是有法可依的。然而在最近参与企
业法务工作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矛盾复杂
的劳资纠纷其实在最初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阶段就可以得到妥善的
解决,根本不需要行政部门和司法体系的介入。虽然劳动者在与企业
的博弈中天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需要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
是企业却并一定必然担任“血汗工厂”的角,为了维持自身的正常
经营秩序,并非没有妥协的空间。我们律师应当在企业人事劳动管理
方面发挥自身的作用,现就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看法。
一、企业人事劳动管理的基础便是劳动合同的制订问题。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企业自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尤其是相对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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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发生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但是企业却常常会犯“灯下黑”的
错误,照搬照抄网络上或社保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主动地放弃
制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社保部门制订的劳动合同一般相对平衡,也比
较专注于劳动法律条文的规定,但在涉及企业具体法律实务工作方面
的条款却不够清楚详细。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地区,包括浙江省均未
硬性规定使用社保部门制订的劳动合同范本,仅将其作为企业制订劳
动合同的参考,而网络上获取的劳动合同范本更是存在诸多与本地区
本行业实际情况不符的缺陷。企业在内部进行人事劳动管理时便容易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发生抵触,既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不能
反映劳动者的真实诉求。
直至近日,我在修改温州市某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时,发现
在劳动合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一是,劳动合同对试用期
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实施的计件工资制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没有
作出明确的规定。该企业并非有意规避法律,而是试图通过内部制度
建设来确立自身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企业内部
制度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在短期内是难以实现与现存的社会
主义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因此,我认为应当在劳动合同对上述内容
进行明确约定,无论对企业,还是劳动者,都是有利的。
首先,在我国经济大环境刚刚摆脱金融危机影响,沿海地区的用
工荒、用工难现象十分普遍的背景下,企业没有规定试用期可能考虑
到两点:一是企业把试用期当做实习合同期间或无劳动合同保障的试
用期间,排除在正式劳动合同的范围之外,二是担心无法招聘到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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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的劳动者。但是,企业的认识是错误的。我认为,实习合同只能
在企业与在校学生之间签订,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在校学生
无法享有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最低工资和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但企
业如果与具有劳动者资格的非在校学生签订实习合同,则显然是违法
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保障的试用
期也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孔雀东南飞”的时代渐渐远去,企业
要引进具有专业技能的合格劳动者必须要开展完善的企业制度和文
化建设,必须要提供丰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而日渐成熟的劳动
者有必要也有愿望对自己的务工环境进行初步了解。“局长卧底打
工”,为外出务工的劳动者考察工作环境的事情,毕竟只是特殊历史
时期的一个特例,而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国家工作人
员的职务行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则恰好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了
一个缓冲的时期,使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能够发挥应有的
积极作用。据此,企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
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
知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有相对更加广阔的自主选择的余
地。因此,试用期的约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双赢选择。
其次,计件工资制作为计时工资制的一种变形,是适应我国国情
的一种工资制度,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工
作效率,值得提倡。实施计件工资制度需要有明确的劳动定额规定,
并确保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企业安排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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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工作时间的,则要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企业往往只注意到计件工资制在工作效率方面
具有的灵活性和可定量性,却忽视了计件工资制与计时工资制一样不
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能合理
调剂劳动者的劳动定额使得多数人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导
致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就会造成事实上的加班,既
增加了企业的工资成本,又影响了劳动者的正常作息时间,甚至可能
不慎触犯劳动法的规定,使企业的形象遭受损害。因此,企业必须明
确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为了在人事劳动管理中提高该制
度顺利实施的可行性,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管理,尤其
应当重视对劳动者的考勤工作和考勤记录,使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
算有事实依据。
二、企业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建立必须要依法建立健全的企业规
章制度。
我国企业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建立已进入约定化、制度化的历史
阶段,企业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不仅有利于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和劳
动秩序,促进其自身制度建设和生产管理体系优化,增强企业的竞争
力和凝聚力,也有利于通过开放透明的企业文化吸收和利用劳动资
源,促进劳资双方的沟通,缓和劳资矛盾,解决劳资纠纷。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
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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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者的积极主动参与,可以提
高其自信心和对企业的工作责任心,创造更加良好的工作氛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
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在企业人事劳动管理过程中,
只需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企业便可以对劳动者的具体行为进行最合
理的处分,劳动者也可以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基本的判断,从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此一来,劳动争议案件便不会象某些
法律工作者的预判一样激增,而是在相对理性的环境下由企业和劳动
者相互沟通协调解决,达到“息讼”的目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
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符合法定程
序,企业规章制度仍然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合同相抵触,
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本人代理的某公司与樊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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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樊某在工作期间给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
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
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则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某公司扣除樊某部分工资
作为经济补偿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实践中,某公司采取了
一次性当月扣除工资的行为,且按照公司制定的奖惩标准对樊某处以
数倍的,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某公司制定的奖惩标准
也有可能被视为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因此,企业在制订相关规章制度的时候应当要小心谨慎,避免
在人事劳动管理中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在企业人事劳动管
理中引起重视。
最近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
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
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我发现,经常有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缴纳社
会保险,造成企业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现象存在,另外,本地社
保部门在为外来务工的劳动者提供便利的时候,仅凭劳动者提出已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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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的一面之词便取消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也会造成企业无法缴纳社
会保险的问题。因此,企业必须明确知道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法
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即使劳动者就本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提出书面申
请,作出书面保证,都不能免除企业办理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
义务。
针对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如果企业一是想要节约成
本,二是出于对招工难现象的畏惧而害怕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同意劳动者的请求,则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纠纷,无论是基于企业
原因,还是基于劳动者的原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均可以要
求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无论如何,企业均应为劳动者办理
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就坚决不能录用或使用该劳动
者。
企业正确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科学、合法的方式
进行企业人事劳动管理,不但有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
有利于创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就业环境,为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
自己的一份力量。我们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身份优势和专业优势,在企
业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方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努力
化解社会劳资矛盾纠纷,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调节器。
201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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