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4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
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
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
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
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
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
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
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
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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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
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生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
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
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
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
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
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并承担期间的全部医
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
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
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
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
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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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
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
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明的有关单位的直
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
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
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规定。
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
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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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
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治安处罚;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
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
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
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规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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