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法律法规_国家劳动法
国家劳动法律法规_国家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xx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xx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
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
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
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
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
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
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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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
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
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
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
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
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
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
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
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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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
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
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
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
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
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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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
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
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
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
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
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
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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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
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
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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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
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
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
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用人单位。更多相关内容:劳动法产假规定xx年劳动法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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