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面的案例分析
张某(25岁,女)与被害人李某系恋爱关系,虽未结婚,但是
张某搬住在李某家。一日,二人吵架,李某与其母陈某一同
外出,张某往剩菜里放上农药准备自杀。然后在里屋开始写
遗书。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
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李某的急忙将李
某送入医院抢救,但无效死亡。
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和张某没有预见李
某会吃剩下的剩菜分析本案的处理。
情况一: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此时李某
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
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
张某事先已经预见到李某可能会吃到剩饭,一般有两种可能
性,一是放任的间接成心,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是,张某在看见危险确实发生,却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反
而自己吃下剩余毒药离开,对于张某没有积极救治李某的客
观行为,结合前面的已经预知的主观情况,说明张某主观上
对于李某的死亡并不反对。张某并不希望李某死亡,但是,
其明知李某有可能吃有毒剩饭,却放任李某的死亡。主观上
构成间接成心,应按照成心杀人罪处理。
情况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而李某吃下了
剩饭,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
.
张某没有预见到李某会吃含有毒药的剩饭,说明其并没有杀
害李某的主观成心,主观上是反对李某服毒行为的发生,张
某将有毒剩饭放在外屋,自己去里屋写遗书,应当预见没有
预见李某食用有毒剩饭的可能性。张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
失。虽然,张某看见李某中毒后没有进行救治,但是由于他
先前的主观属于过失,因此,一般不认为他的主观过失转化
为间接成心。而是认为他的错误认识,认为李某必然死亡而
未尽救治义务。因此,这时张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民法案例分析
甲到上海出差,乙有一批名贵药材委托甲替他带到上海药材
市场卖了,甲把他家的一台彩电交给乙保管,甲带着药材到
他一农村中医朋友丙家去,甲把这批药材以2000元卖给丙,
丙给甲800元好处费,乙得知后甲索要市价差价未果。乙
把甲交予他保管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丁。
问1;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是否有效?
2;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1.甲与乙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甲未尽代理人的职责,
将药材以低价形式卖与自己的好友丙,并取得好处费。此处
可以判断为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五十八条第
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乙有权向法院声请撤销
甲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并返还药材或补足差价。
对于楼上说也可属于效力待定的问题,我也查了一下,
.
在学术上面,我们可以这样讨论,在实务上,我们仍然应当
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里面。而且,即使
是在学术上讨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问题,也是
要进行区分的,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
三人。如果是前者那么可适用效力待定,假设是后者,那么
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为。
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把甲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
进行处分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因在于,乙对彩电不
享有所有权,本不具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他将彩电以
自己名义进行处分,且彩电的真正所有人并不知情,此行为
构成无权处分。
附上说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那么可基于善意取
得制度取得彩电的所有权,而甲那么需请求赔偿损失。但如
果丁是知情第三人,那么不能取得彩电的所有权,甲得以基
于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彩电。
案例如下:2006年6月16日22时,北京高校一学生白某,从
12楼跳下,将两名从楼下路过的同学砸中.一人无碍,一人被
砸重伤.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砸成重伤者经抢救无效于6
月18日死亡.所报道,事发前白某与女友争吵,随后跑回宿舍
喝酒.对以上材料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依据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公析与论证,
先分析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女友是否有救助义务?
.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除非是先行为义务,本案
中不存在先行为义务,因此女友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救助白
某。白某跳楼砸死的人与白某及其家人是否有直接的民事赔
偿关系?白某自杀的行为显然是对死者的过失侵权,本案中
高校的白某一般是成年学生,一般不存在监护人,学生的个
人财产显然缺乏以赔偿死者的损失,其父母没有连带责任。
最后就是白某的自杀与学校的管理,死者的被砸死与学校的
管理的关系了,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赔偿、补偿关系。由于白
某是成年人,因此不能直接引用最高院关于人生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学校管理责任条款的适用,只能引用教
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
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
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
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平安标准的校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平安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
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
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平安教育和自护自
.
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制度,采取相应的管
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平安隐患;当发
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平安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
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
预防措施。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
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
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当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
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
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
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
应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平安因素的;
(二)学校的平安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平安管理
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平安隐患,而未
及时采取措施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
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
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以下情形
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那么、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
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
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
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
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
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
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
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
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
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有
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
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当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
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
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
自愿和可能的原那么,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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