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相关法律法规汇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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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4日发
(作者:小型机械加工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治理的

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

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共有和共同治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

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

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

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

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能够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

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治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治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将住

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

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

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

有。经业主共同决定,能够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

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

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能够自行治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能

够托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治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依照业主的托

付治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同意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

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

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

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治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依照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治理条例〉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物业治

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

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舞采纳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

物业治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治理活动

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治理的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

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

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治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治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

治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治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

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

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然而,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

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

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治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治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纳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

采纳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然而,应当有物业治理区域内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能够托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

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

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

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

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往常

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

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治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治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

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治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治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治理规约应当承担

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治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治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作出与物业治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治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

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

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

相关工作。

在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

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治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

作,并同意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

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

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治理

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治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

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治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

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治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治理规约

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讲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

临时治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治

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

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

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采

纳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

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约定期限;然而,期限

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讲明文件;

(四)物业治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

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治理区域内配置

必要的物业治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

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治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治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治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治理制度。具体方

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治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物业治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治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

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治理与使用、物业治理用房、

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

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治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

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治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

业治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

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将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专项服

务业务托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治

理一并托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不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方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

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依照业主的托付提供物业

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酬劳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治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托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

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治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

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治理区域内

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

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

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

安人员在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

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治理规约的有

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治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

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治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

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

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

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治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

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

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

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

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治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

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

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

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治理的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

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要紧用于补充专项维

修资金,也能够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

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能够由物

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纳协议

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

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治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

物业治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治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

治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治理一并托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托付合同价款

30%以上50%以下的;情节严峻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托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治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

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

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峻的,并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治理区域

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治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

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治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治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治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治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治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

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

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

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或者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

公厅)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自(国务院办

四川省物业治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物业治理各方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治理及相关监督治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治

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治理等方式,对物业治理区

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治

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

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

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实施对物业治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

区内物业治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治理的

关系,调解处理物业治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

业治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治理与

社区治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治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

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

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

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进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治理,

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进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治理,规范行

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

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治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单位或

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

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治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划定物业治理区域。阻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

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治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

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治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

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治理区域以书面讲明和图纸形式在

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差不多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治理区

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治

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

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

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

通风、采光等差不多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

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

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

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

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

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

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不

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点标

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

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

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

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点人民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

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操纵。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

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

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往常的专业经营设施

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

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

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

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治理的责

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

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供水、供

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往常的专

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

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治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

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

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

同承担。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差不多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

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治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

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依照法律、法

规、治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

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

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

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

的,按一人计算。

第二十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召开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

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

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

同一物业治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

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

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治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

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能够联名向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保障性住房物业可依照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

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治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

职责。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

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治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举。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刻、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治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预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治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治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治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治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治理,业

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治理规

约应制定治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治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

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

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能够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

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

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

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治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

材料到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

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治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

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治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治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

列情况和资料:

(一)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

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

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能够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协助收。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

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

物。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

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缘故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缘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

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治理无关的活

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

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业主大会决定,能够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

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

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

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四章前期物业治理

第三十六条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

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能够采纳协议方

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治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

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治

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讲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

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治理规约样本;

(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

明文件;

(五)房屋使用讲明书。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

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治理规约等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治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

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

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能够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治理区域

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觉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

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

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

物业治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

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

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

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

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治

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

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治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

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

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治理与使用、合同期限

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治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治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治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治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

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

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

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治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

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

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

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

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治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

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

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要紧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治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治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

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向物业治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

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

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

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

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

应当提早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

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

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

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治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

务:(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接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时期工

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经业主共同决定能够对物业治理区域实施自行治

理。实行自行治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治理规约就治理事项、治

理实施方式、治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

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治理,指导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

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爱护、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物业治理区域的治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治安、环

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

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

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

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治理发生争议时,能够向街道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使用与

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治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

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阻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九)法律、法规和治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第六十条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物业治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十一)第六十一条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阻碍容貌、阻

碍公共利益及其他阻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

人应当按整体设计要求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

便利。

(十二)第六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

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托付物业服务企业

清理的,应当约定清理的费用。

(十三)第六十三条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治理规约,

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四)第六十四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的电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

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十五)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保证

电梯的安全运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

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十六)第六十五条物业治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差不多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

治理区域条件同意并经业主大会同意,能够新划定车位,用于业

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阻碍行人和其他

车辆的正常通行。

(十七)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售)的,应当在

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

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

条件等。

(十八)公安、消防、抢救、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

物业治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十九)第六十六条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

广告等方式进行经营的,其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治理区域

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

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二十)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能够托付物业服

务企业代为治理,并向其支付酬劳。

(二十一)第六十七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有

关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

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

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

(二十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

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

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二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

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八条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治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护、维修、保养和治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共有物业的维

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

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九条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

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治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除外。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幢立账、按户

核算。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

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治理规

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

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

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托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

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意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

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

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业主能够在治理规约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

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讲明情况: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峻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个

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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