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一、招用人员类
案由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整改处罚依据
是否整改
法律后果
1、违反招用人员规定
(1)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1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
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10000元
(2)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
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10000元
(3)扣押招用人员证件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1款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0条第4款《江
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1款并处并可按每人500-3000元处以
订立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其他合法证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
(4)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5)录用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江苏省劳
动力管理条例》第41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
(6)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并处处10000元
用人单位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0条第2款《江苏省
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3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下
2、使用童工
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劳
动法》第9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1款并处按5000元每人每月标准处罚并
责令限期送交父母、监护人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
款《劳动法》第9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1款并处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幅度,或按5000元每人每月标准从重处罚并责令限期送交
父母、监护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
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2款从责令改正之日起10000
元每人每月标准处罚,并由工商、民政部门吊、撤销其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非法用工主体使用或介绍童工就业的(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未依法登记备案
的单位《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2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9条依照第6、7、8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取缔
3、招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
条第1款并处并可按每人500-3000元处以
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江苏省劳动合
同条例》第61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并处并可按每人500-3000
元处以
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19条《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并可按每人500-3000元处以
4、违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劳动法》第68
条《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2、3条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
11条并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
5、其他
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3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
理条例》第43条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10000元
招用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4项
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侵犯他人合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4条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劳动法》第14条、《江苏省劳
动监察规定》第23条第2款《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23条第2款并处按拒绝录用人
数每人2000—10000元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类
5、未订立劳动合同
未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续签而使《劳动法》第16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
条《劳动法》第98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6
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整改前置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3项拒
绝执行改正指令书处罚,处罚尺度按每人每月200元以下处罚(不满1个月按1月计)
6、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4、25、26、27、29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
28、29、30、31、32条具体适用*《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14条《劳动法》第
98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9条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劳动法》第31、32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
33条第1款《劳动法》第98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0条第1款对用人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见60条)
7、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解除、终《劳动法》第24、26、27、28条具体适用、《江
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8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7条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向劳动
者支付赔偿金(标准为劳动者应得补偿的50%)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劳动法》第24、26、27、28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6条整改前置责令支付应付金额50%-1倍加付赔偿金
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办理备案手续
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7个工作日《江苏省劳动合
同条例》第52条第1款*《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
条第3款*《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10个工作《江
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6条第2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2款并处可以处
1000-5000元的,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违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规定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劳动法》第33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
例》第9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8条整改前置处以3000-30000元,并可对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2000元
(二)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劳动法》第
33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8条第1款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劳动法》第33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7条责令改正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劳动法》第
33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7条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劳动法》第34条、《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23
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5条第1款《江
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9条第1款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江苏省集体
合同条例》第15条第3款《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9条第2款责令改正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5条第2款《江
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9条第3款责令改正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5条第2款《江
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39条第4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
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江苏省集
体合同条例》第40条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41条过错方继续履行并承担由
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他
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有关规定(期《劳动法》第21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
1、2、3款具体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6条第2款责令改正
续签劳动合同再约定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4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56条第2款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而再约定试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劳动法》第18条《江
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8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6、
17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0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三、工资支付类
10、违反工资支付规定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劳动法》第50条《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障监察
条例》第26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7条*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整改前置责令支付应付金额50%-1倍加付赔偿金
制定、公布的工资分配、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组织
意见或未制定公布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第
1款整改前置处1000-10000元,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5000元
未记录、提供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1款《江苏省工资支付
条例》第55条第2款并处处1000-10000元,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
1000-5000元
未记录出勤情况或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1
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第2款并处处1000-10000元,并可对法定代表
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5000元
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第
2款第(5)项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6条整改前置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
1-2倍赔偿
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劳动
法》第50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7条整改前置责
令支付同等金额1倍的赔偿,并可对用人单位处5000-20000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处1000-10000元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未及时书面报告(5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6
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8条整改前置处1000-5000元
11、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劳动法》第48条《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第26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
57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整改前置责令支付应付金额50%-1倍加付赔偿金
12、违反延长工时工资支付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劳动法》第44条《劳动法》第91条、《江苏省工
资支付条例》第5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7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54
条责令改正限期支付应得工资,并可责令支付1-3倍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被实施工资支
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支付3-5倍赔偿金
四、工作时间类
13、违反工作时间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具体行为如下)《劳
动法》第9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劳动部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并处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未同劳动者协商而强迫延长工作时《劳动法》第41条
每日、每月累计加班分别超过三小时、三十六小《劳动法》第36、41、43条具体适用
违反职工休假有关规《劳动法》第40条《劳动法》第90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
54条并处警告并处1000—50000元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特殊保护类
14、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
从事的劳动的;《劳动法》第59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劳动法》第95
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并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的;《劳动法》第60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的《劳动法》第61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劳动法》第61条、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劳动法》第62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
条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劳动法》
第63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
15、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劳动法》第64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2条《劳动法》
第9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并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标准计算,处以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劳动法》第65条
(九)安排未成年工加班的《劳动法》第58、64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2条《劳
动法》第95条、《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53条第1款第3项并处并可以处以1000-50000
元的
16、违反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保障规定
(十)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办法》第4条《劳动法》第85条责令整改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拒绝执
行改正指令书处罚
六、社会保险类
17、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4条、《江
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3、4条《劳动法》第10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
条第1款第3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并处处2000-20000
元*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
18、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
(1)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成立后30日内)《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行条例》第7、8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9条第1款、《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第2、5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12条第1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28条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并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10000
元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内)《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第9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9条第1、2款、《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第9、10条(变更)第12、13、14(注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2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2条第2项责
令整改情节严重并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5000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10000元
(2)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第21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并处警
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
19、违反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1)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费数《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
第12条第1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4条第1款第10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条例》第2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2条第3项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000-10000元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劳动法》第72
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条例》第4条第1款第10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第27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条例》第2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2条第3项并处处瞒报工资数额
1-3倍的
(2)因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3条(加收滞纳金)并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处5000-20000元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交纳的
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
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29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29条并
处除依照有关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20000元
(3)未按规定代扣社会保险费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社
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社会保
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并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4条第1款《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30条由地方税务机关
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第1
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第14条《社
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并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下
20、冒领(虚领、挪用、截留)社会保险金
挪用、截留基本养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40条《江苏省城镇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规定》第42条并处并处30000元以下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行为如下:(1)虚领、冒领养老保险
金的(2)骗取失业保险金(3)职工及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4)职工及亲属虚
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
条第2款、*《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44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8
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7条并处骗取金
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职业介绍类
21、违反职业介绍批准规定
(1)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介绍人员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6条《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第28条第2款*《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处1000-10000
(2)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批准文件)
22、违反职业介绍行为规定
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3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第28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提供虚假信息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2款《禁
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
例》第43条并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最低
10000元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乱收费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31条《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
条例》第44条由物价部门查处
23、违反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八、职业技能鉴定类
24、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2款《劳
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2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
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
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1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1款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职业培训类
25、违反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5条《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28条第2款*《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标准》第15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处10000元以下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江
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2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24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就业训练规定》第28条《就业训练规定》第47条、《江
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24条整改前置处10000元以下
十、其他类
26、无理阻挠监督检查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
法》第85条、第86条《劳动法》第10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1项*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26条并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
条第1款第2项并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
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
款第3项并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4项*《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
款第4项*《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责令改正
缴费单位有下列七项行为的:①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
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5
条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
②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慌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③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④缴费单位拒绝执行监督检查询问书
⑤缴费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根据具体情况适用
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1条
⑦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
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31条《江苏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条例》第31条并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
位处5000-20000元,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5000
元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如实报告提供情况,弄虚作
假、阻碍、拒绝检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第2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
59条并处警告并处1000-10000元,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
1000-10000元
27、劳动规章制度违法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劳动法》第4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第3条《劳动法》第89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
政处罚办法》第3条警告并责令改正《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
法》第3条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6条责令改正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备注:1、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对象范围内,对该类企业的查
处可以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2、本依据中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一般优先适用未打“”标记的,即所有打“”标记的部分作为一
般参照。3、本依据所有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的情况下,可根据规定下达限
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3
项规定处罚。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工作时间、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职业介
绍等作了处罚规定,我们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对这几类案件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
可对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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