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
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案例
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保护本县
人民的身体健康,公告要求管辖区域的所有饭馆保持卫生,
饭馆内不准出现苍蝇、老鼠等有害动物,否则将根据《食品
卫生法》第41条的规定给予。公告发出后,县卫生局的
工作人员对各饭馆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一进门就查看饭馆内
有无苍蝇或老鼠,如果有,即按照数量多少计算数额,
每只苍蝇50元、每只老鼠100元。(注:《食品
卫生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拒不改正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
许可证。”)
试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分析本案中县卫生局的行为。
2、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案例
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6亩土地种蔬菜。在承包的土
地中有5棵芒果树为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由于树木
遮荫,对蔬菜损害较大,李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
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
农场发现有5棵芒果树,就改口说李某的行为是乱砍乱伐,
并依据《森林法》对李某进行处罚。
请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3、某交警案
某交警大队警察徐某下班回家途中,看到一辆轿车驶入自行
车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看到警察拦车就停了车,徐某告知
这是自行车道禁止机动车行驶,司机说对不起、走错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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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中,徐某闻到司机有酒味,便问他是否喝酒了,司机承认
是喝了点酒,但又说你已经下班了就别管闲事了。徐某说不
行,酒后驾车属于违章,50元,并暂扣驾照。
试分析,本案中交警徐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4、某肉食水产公司案
4、某肉食水产公司从外地市场购买猪肉4万余斤,其中部分
未经检疫,这4万余斤的猪肉全部销售到本市各家著名酒店、
宾馆,当晚,有的饭店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并造成了15人
食物中毒的重大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卫生检验所对猪肉
来源、某肉食水产公司未对猪肉检疫的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该卫生检验所有关领导批准,对本案
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对保全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情
况下,该卫生检疫所认定某肉食水产公司购买的4万余斤的
猪肉大部分未经检疫,造成了15人中毒的严重后果,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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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卫生检疫所立即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某肉食水
产公司作出3000元的处罚决定。
请问:该卫生检疫所的处罚行为存在哪些违反法定程序之
处?这些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什么种类?该程序违法对处罚
决定有什么影响?
5、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案
5、李某在院内翻建房屋时,邻居张某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宅基
地,阻碍李某施工。李某为解决该纠纷,多次乡政府解决
争议,但乡政府一直不给处理,李某遂于2001年6月1日
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6月5日依法受理后,向
乡政府下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乡政府自收到申请书副
本之日起30日内对李某和张某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县政府。乡政府于2001年7月2日
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李某一份。李某对此处理决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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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县政府随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和《行政复议
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
告知李某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请问: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哪些程序违法之处?
6、刘某有关律师资格证书案
刘某是某水利电力工程集团公司的高级经济师,于1996年通
过律师考试,领取了律师资格证书。1997年12月底向所在
省司法厅申领了兼职律师工作执照,开始在A律师事务所作
兼职律师。1998年2月3日,刘某致函A律师事务所,表
示从12月3日起不再履行该所兼职律师职务,因有代理案件
未结,要求缓退律师工作执照。1999年5月10日,刘某又
受聘担任B律师事务所律师。此期间其所持律师工作执照因
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注册而失效。至1999年8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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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刘某才将该律师工作执照以邮寄的方式退还给所在区司法
局。因此原告从1999年5月10日开始,在律师执照无效的
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1999年10月18日,该
省司法厅以刘某无证进行律师活动,骗取当事人为由,在未
经司法部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取消刘某资格决定。
请问:
(1)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与律师工作执照的行为分
别是什么性质?刘某在取得律师资格证以后,在其律师工作
执照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2)省司法厅的决定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7、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植红富士苹果
树的决定》案
7、某县人民政府1999年2月发布《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
植红富士苹果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且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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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并且给各乡镇政府确
定了种植苹果树的数量。文件下发后,某县许多农民纷纷购
买树种,某乡政府由于未完成定额任务被县政府通报批评,
后该乡政府也完成定额。2000年4月,该县果树种植户发现
许多果树根本没有成活,遂到县农技推广站咨询。农技推广
站工作人员解释说这主要是由于种植方法不当所致。果农中
有许多有经验的的种植户指出其他树种就没有此种情况,说
明该种果树苗根本不适宜在本县种植。果农们又到县镇府去
反映,县政府认为其只是倡议种植而已,果农应当认识到种
植果树也有不能成活的风险,果农们不服,2000年6月,向
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请问:
(1)某县政府的《决定》是何种行为?
(2)此行为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能否寻求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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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尹某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颁布单位】
【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
【正文】
原告:尹某,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
南省卢氏县城关镇。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告尹某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
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某认为,卢氏
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
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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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
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
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
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所从455元,共
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
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
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
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
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
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
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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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
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
是事实,但对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
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
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
围,尹某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
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提供的3分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
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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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某位于卢氏县县
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
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
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
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
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
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
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
尹某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
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
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
赔偿其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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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民的人身安
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
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
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
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
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
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
本案中,两次接到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
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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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
告尹某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
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尹某
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
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
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某在门市部被盗窃案发后,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
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
赔偿程序。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
内没有任何意见答复尹某,尹某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
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
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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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
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尹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予以认定。
尹某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
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
使尹某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
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某的门市部发生
盗窃犯罪时,尹某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
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
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某25001.5元损失的50%,即
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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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某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作者:本站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07-5-12
22:23:54发布人:admin
【颁布单位】
【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
【正文】
原告:王某,女,44岁,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西郊
乡。
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
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
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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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小四轮拖拉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运送31头生猪。路上,
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尽
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
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
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炎热中暑,共死亡15头,
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
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
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1.张军明、王老虎的语言,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上午,
王相林、王新春、张军明、王老虎四人驾驶3台农用小四轮
拖拉机帮忙给王某送猪。车走到西吴村南约一公里处,遇到
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5名工作人员查养路费。我
们说明是农用车,没有养路费。这些人坚持扣车。这时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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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你们稍等一会儿,让我们把猪送到党庄村,回来就办理
养路费手续。”这些人仍不同意,强行把车发动着开走,我们
就在后面追。追到后黑訾村正东路口,我们又和他们协商,
让他们开走两台车,给我们留下一台,等我们把猪盘到党庄
村,他们再开走这一台。他们不同意,强行把3台小四轮主
车从拖斗上摘下开走了。当时正值11时,天气很热,现场
没有树荫,生猪在拖斗里挤成一团,现场就死亡两头。
2.马书杰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开封实业公
司来我的养猪场收猪。由于收猪大卡车不能开到小店村,收
猪的人通知王某,让她把猪送到我的养猪场。王某送猪到了
离我的养猪场二里多路时,3台小四轮主车被中牟县交通局
地方公路管理所的人开走,装猪的拖斗被摘下放在路边。拖
斗一头着地,车身严重倾斜成45度角,拖斗内的生猪挤成
一团,加之当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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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受热严重,当场死亡两头。我叫来一辆农用车,帮助王某
先把剩下的猪抬上农用车,再从农用车上抬到两层高的收猪
车上,这时又有十几头猪奄奄一息。收猪车开到开封生猪中
转站卸车时,13头猪死亡。其余16头猪因受惊吓严重,
浑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理。
3.霍小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那一天上午十点多,马书
杰让我去帮忙往收猪车上盘猪。我开车去了那里,才知道是
小店村一个女人的猪。当时天气比较热,我看到有的猪身上
都热红了,就赶紧把猪从小四轮拖斗上倒在我的车上,然后
再倒装到收猪大卡车上。装车时,我就看到有一头猪死了,
被扔在地上。有些猪快死子,我们把它装上了收猪车。
4.开封市郊区动物检疫站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
下午3点40分,我站接到开封市西货场中转站张宝红的报
检电话,就派吕合星、刘献忠二人到场检疫,发现中牟县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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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拉来的29头猪里,有13头已经死亡。经询问和检疫,
认定这13头猪是热死的。我站随即给其他猪出具了检疫合
格准予运出的证明。
5.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张宝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
7日,王某卖给我公司活大猪16头1777公斤,每公斤
价格是6.60元,卖猪款共计11720.20元,当时
付清。
6.刘毅写下的欠条,内容是:收到王某死猪13头,每头
死猪30元,共欠390元。
7.收条,内容是:2001年9月27日,王某收到卖猪
款11720元。
8.何东刚的证明,内容是:从2001年10月15日至
12月27日,王某租用我的出租车到中牟县办事,往返2
0趟有余,每趟费用80元,共计费用17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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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1年9月27日的《郑州晚报》,其上刊登当日
白天郑州地区最高温度是24℃。
10、王某的赔偿申请书以及中牟县交通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收
条。
作者:本站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07-5-12
22:23:14发布人:admin
告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查扣了行政相对人王书田、王老虎、张军民驾驶的3
台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小四轮拖拉机,同时为三人出具了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暂扣车辆凭证》。我局工作人
员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雇用小四轮拖拉
机送运送生猪,与小四轮车主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小四轮车
主有义务把原告的生猪安全运抵目的地。小四轮未交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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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路行驶被查扣,如果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那是车主的
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车主要求赔偿。原告起诉的损
害结果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承担赔
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又提出:(3)原告用狭窄的小四轮
拖斗运猪,每个拖斗内装生猪10-11头,运输途中肯定
会挤压,不是拖斗倾斜才造成挤压。扣车时正值秋高气爽,
气温不足24℃,扣车地点是通风透光的旷野。在这样的环
境下,原告说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再有,扣车地点
离原告要去的生猪收购点不足200米,原告本应能设法把
生猪送到收购点,却在3个小时以内不采取任何措施,眼睁
睁地看着生猪死去,坐视损失扩大,不可思议。(4)原告
在党庄村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
运抵开封后的生猪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请求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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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和执法依据:
1.1997年7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是:“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
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
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
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
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2.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内
容是“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3.1994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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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内容是:“对漏、拖欠、
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
养路费征收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
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收稽机构接受
处理。”
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征通字第16-18号)。
5.《暂扣车辆凭证》(扣字第16-18号)。
6.询问王书田、张军民、王老虎等人的笔录。
7.《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结字第16-18号)。
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
下午,第二稽查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
子,每张720元,让我们内勤人员开票。次日下午来了几
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当时没有提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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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问题。我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
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
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次日
这3台车放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
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
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
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30
元的价格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
几条狗。
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
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
以上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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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
某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
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
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
通县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
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
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主车
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
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
两头。王某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
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
13头。王某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
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同年11月22日,王某向县交通局
申请赔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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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
原告王某此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110公斤,每公斤
价值6.6元。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
在向县交通县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理。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
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是
首要问题。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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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行为主体,是指谁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
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要有:1.行政
机关及其公务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受行政机关
委托的个人。
原告王某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遭受财产损
失。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体
这一要件。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什么性质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家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
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
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赔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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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
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
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
职权。
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未交养路费而
在公路上行驶,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据此事实作出暂扣
车辆的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或者
本案原告王某都对暂扣车辆决定不存异议,故本案对这一决
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
准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拉机,正处在为原告王某运送生猪的途
中。无论暂扣车辆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
员准备执行这个决定时,都应该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下,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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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不管这生
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善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
扣车而使该财产遭受损失。然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
该财产的安全,甚至在王某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
时也置之不理,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主车离去。县交通局
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
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
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
三、实际损害,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才会引发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人身
自由的损害、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及财产的损害,而且这些损
30
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损害。
原告王某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这个实际
损害足以构成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
四、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以
让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联系。
原告王某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是被告县
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实施了不合理、不
适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暂扣车
辆的行政决定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自主执行的,因执行措施
不当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县交通局承担。
综上,原告王某因被告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行
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起诉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
应当支持。扣除出卖死猪得款390元,王某遭受的经济损
失是10500元,县交通局应当赔偿。王某请求赔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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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1700元,但其提交支持该请求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认
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15头
生猪是因小四轮主车被扣后,长时间在倾斜的车斗内挤压受
热而死亡;扣车地点离生猪收购点远远超出200米,王某
在离开车辆运送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生猪安全;出售生猪必
须经过检疫,王某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如何履行
检疫手续,如何成交,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是双方约定范
围内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到了开封后发现的死猪,也属
于王某所有。县交通局关于王某应当向小四轮车主索赔,生
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王某不应坐视损失扩大以及对运抵
开封后死亡的生猪没有索赔权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
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判决:
被告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扣押原告王某借
用的3台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王某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
32
法。
被告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
失10500元。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县交通局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1、彭某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颁布单位】
【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
【正文】
原告:彭某,男,56岁,住上海市沪太路。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原告彭某2000年12月1日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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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其妻子就医时
死亡一案进行查处。工商局口头作出有关节目不属于广告,
不予立案后,彭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6日晚,我妻子看了上海有线
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的介绍411医院的电视医疗广告后,
于8月21日住进了该医院进行,29天后竟然无故死
亡。被告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对该违法医疗广告进行立案查
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
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违法医疗广告。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有:
1.2000年8月16日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出的
节目光盘一张,以证明该节目实际上为医疗广告。
2.411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医院
被批准的诊疗科目中无骨科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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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12家医疗机构受罚”报道复印件,内容有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处长介绍医疗类违法违规广告的情
况,以证明查处非法医疗广告属于工商局的职责范围。
4.2001年4月27日《购物导报》和2001年4月
20日《市民周刊》刊登的411医院的广告复印件。
5.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
广告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应适用该通知对各类
违法医疗广告予以查处。
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电视节目是一个专题报道,主要内容
介绍了包括411医院院长章某在内的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
击手的事迹。节目虽然有关于骨病的内容,但认定为广
告依据不足,故我局已口头答复原告不对该节目立案查处。
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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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审理期间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
关411医院的节目。在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5没有异
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内容,认定其属于广告依据不足;
证据2是卫生局的职权范围;证据4的内容原告曾经反映过,
工商局对411医院的违法广告也曾处理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
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
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
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彭某于2000年12
月向被告工商局投诉称,因为看了该节目,他妻子于200
0年8月21日住进了411医院进行,29天后死亡。
彭某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工商局进行查处。
对此,工商局口头答复该节目不属于广告,不同意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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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彭某起诉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电视台播出该医
院违法广告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该如何认定医疗广告以及上海有线电
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是否应认定为医疗广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工商局作为上海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规
定的广告活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1993年9月27日发布的《医疗
广告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
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
疾病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日在工
商广字(2001)第57号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大众传播
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
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等内容的,在发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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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
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
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从彭某提供的电视节目
内容可以看出,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上述规定认定医
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工商局对彭某的投诉应予以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综上所述,彭某要求工商局履行
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9
日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内,履行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2000年8月16日
20时播出的专题报道节目是否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进行调查
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彭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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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工商局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认为有关电视专题报道主要是介绍海军医院院长等医
务人员的事迹,虽然其中包括了关于骨病的内容,但认
定为广告依据不足;接到彭某的投诉后,已积极进行调查,
将节目内容录制成了光盘交给其本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
彭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辩称:上海市有线电视台过去从未播放过类似的节目,
据了解该节目是411医院自行制作后送电视台的;该节目
中明确说明了医疗机构的名称、医师的姓名、医疗的内容,
故应认定为医疗广告,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法庭再次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
有关411医院的节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
事实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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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的管理和监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职责之一,因此,认定有关节目是否构成广告、是否构成
违法广告、以及如何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均属于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彭某认为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属
于违法广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对该
广告予以行政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
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
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
的活动。公众所理解的广告,就是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媒体对
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单位的宣传和介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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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播放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一一献
给人民功臣》来看,尽管录制的光盘声音不清晰,但画面反
映出节目中不仅有对411医院院长章某的事迹介绍,还有
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介绍其诊疗方法和疗效,画面上还三次出
现411医院名称的特写镜头。该节目反映的信息既有医务
人员工作事迹的介绍,又有医务人员医术和医疗专长的介绍,
其宣传医院和医院服务的用意十分明显,彭某有理由得出该
节目属于医疗广告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该专题报道从形
式上具备了认定为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符合《医
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局以该节目不构成广告
而不予查处的理由不成立。工商局虽然将不予立案查处的理
由告诉了彭某本人,但由于工商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
政职责,未能够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原审
判决认定工商局应对该节目进行查处,亦无不当,可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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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
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
纠纷案
作者:本站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07-5-12
22:22:10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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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内容分类】行诉类案例
【正文】
原告:广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42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
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
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英属处女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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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广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广
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
1999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
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
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通知,直接涉及广州
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
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岛广大投资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广东省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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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通知上述部门和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
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
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
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
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
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
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
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
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
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
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
45
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
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
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
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
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
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
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
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
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
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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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
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
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
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
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
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
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
告的起诉。
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
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
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
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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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
侨都公司的143号通知,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
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予以纠正错误并无不当,原告起
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
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
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
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珠江侨都筹
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
3号通知、233号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
48
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
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
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1997年1
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
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
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
宇公司和英属处女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
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
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
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1998
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
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
49
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
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
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
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
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同月15日,被告广
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
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
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
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
批准了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
1998年12月28日,参与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三联公
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作为珠江侨都项
目的共同投资者支付6000万元,该款也作为获取整个项
目中50%投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三联公司收取该款项后,
50
本文发布于:2022-07-27 21:14: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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