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相关条款
法律支持文件以及相关案例
衡量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
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
机会等条件,
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有
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
构成“跳单”违约。
一、根据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进行辩
护
法〔2019〕354号
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9〕354号
发布时间:
2019-12-2109:13: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
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案例
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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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推荐报
送指导性案例。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
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审
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
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
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
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
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
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
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
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
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
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0日发布)
发布
时间:2019-12-2109:13:25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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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
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
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
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
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
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
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
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
《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
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
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
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
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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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
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
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
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
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
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
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
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
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
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
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
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
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
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
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
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
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
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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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
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
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
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
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
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
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
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
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
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
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
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
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于2019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
导工作的规定》
发布居间合同纠纷案为指导性案例
2019年03月20日14:01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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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
于2019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
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
特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
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
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
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
以公布。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12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
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
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
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
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
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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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
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
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
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
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
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
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
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
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19年10月22日,上海某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
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
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
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
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
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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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
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
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
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
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
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
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
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
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
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
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
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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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
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
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
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
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
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
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
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
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
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购房人选择其他中介链家公司索费用
2019/4/1010:58:42作者:摘自: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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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家公司称王女士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将王
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8600
元,并支付违约金55800元。日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了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称,2019年6月10日,原告链家公司与被告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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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被告委托原告作为
居间人为其提供房屋带看及房屋购买居间服务。在原告的居间服
务下,被告实地查看并最终确认购买位于天通苑的一处房屋,在
原告的积极撮合下,被告亦与该房屋出售人就交易价款等事宜达
成了一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买卖合同,2019年6月
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已与房屋出售人委托北京喜来居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成交此房屋。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交易又
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
拖延和搪塞,并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相关的居间服务费。
链家公司认为,看房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
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支付违约
金。
庭审中,王女士称,原告未依约提供完成居间服务内容,因
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同时,被告有权通过比较选择其
他中介公司达成交易,并未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同时,双方所签
订的协议内容为格式合同,原告据以诉讼的约定均是霸王条款,
请求法院认定无效。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
议及看房确认书》,但被告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其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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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选择其他服务机构作为其房屋交易的中介机构,原告无权干
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仅带被告查看了房屋,并未促成房屋
买卖合同的订立,其依法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最终,法
院驳回了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关键词:居间合同,居间服务,居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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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想尽办法试图撮合上下家达成交易,结果以失败告
终,眼看别人居间成功,就以客户“跳单”为由,诉请中介费。
一份经过公证的往来,却让房产中介的算盘落空。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对这起发生在中介公司和它的法国客户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
作出“认定客户行为不属于‘跳单’”的终审判决。
客户另中介成功买房
去年夏天,法国人席女士经德佑房产经纪公司(下称德佑公
司)的介绍,看中了四方新城的一套房屋,并分别签了两份《看
房证明》。之后,她签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包括约
定房价450万元,其中第二期房款31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
付等,但协议上没有卖家和德佑公司的签章。这一天,席女士还
与德佑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并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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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没能通过德佑公司与卖家达成协议,中介向席女士归还了这
笔意向金。事后证明,德佑公司对房屋的代理权并非独家代理。
后来,席女士通过别的公司居间,以455万元的价格买下
了这套房子。得知此消息,德佑公司带着有席女士签名的《看房
证明》等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席女士支付居间费用4.5
5万元。
邮件披露中介请托儿看房
席女士的行为是否属于“跳单”?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席女
士拿出了与德佑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
在邮件中,席女士说,她对这套房的最高预算是455万元,
包含中介费在内。对方则说,希望席女士最好付5万元意向金,
他们会尽力去跟卖家商谈。因卖家认为价格太低,拒绝与德佑员
工见面。然后,他们另外人充当客户看房并告诉卖家,很多客
户看了房但没人喜欢。他们想让卖家知道席女士是一位好客户。
于是,席女士答复,会在最终的谈判中增加预算2万至3万
元。之后对方回复卖家可以接受455万元的价格,但要一次性
付款。席女士表示不能接受。最终,对方表示,因为双方都不同
意支付佣金,对他们而言没有任何利益。
面对这些邮件,德佑公司认为,员工与客户之间的交流不会
使用私人邮箱,公司不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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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自愿付劳务费1000元
法院认为,德佑公司的员工使用席女士所说的邮箱与席女士
进行关于房屋买卖的交流是存在现实可能性的,同时结合相关公
证的内容,可以认可双方邮件及内容的真实性。从中可以确认,
德佑公司进行居间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如席女士所说的人冒充
客户看房以达到砍价目的的行为,这让席女士丧失了对德佑公司
的基本信任。这些因素最终导致居间不成,而不是席女士为了少
付佣金选择其他中介。
在德佑公司不具备独家代理权的前提下,席女士完全可以在
居间不成之后,委托其他中介提供媒介服务。
在认定席女士的行为不属于“跳单”后,法院认为她并无支
付佣金的义务。鉴于席女士自愿支付德佑公司两次带领看房的劳
务费1000元,法院予以许可。不久,上海二中院终审维持了
一审判决。
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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