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案例

更新时间:2025-12-21 16:51: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7日发
(作者:开户籍证明需要什么)

民法案例

一、1、某经销商与某家电生产厂签订了一项产品购销合同。由于经销公司

对市场预测错误,造成所购商品滞销和积压,同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亏

损。由此该公司无力向家电厂支付合同价款并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所应纳的税

款。

2、某年,甲与乙经别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甲送给乙一副项链作为定情信物,

两年后两人结婚。婚后,两人攒钱买了一辆小汽车。某天甲开车,路上车被丙违

章驾车撞坏,甲要求丙赔偿。数年后,甲与乙因感情不和而离婚。问:

(1)上述过程,发生了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中,哪些是财产关系?哪些是人身关系?哪些是绝对法律关

系?哪些是相对法律关系?哪些是物权关系?哪些是债权关系?

(3)在丙撞坏甲的车,甲要求丙赔偿这一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内容以及

民事法律事实分别是什么?

以下为本题答案:

1.因经销商履行义务不能而形成的违约损害赔偿关系

2.因甲的赠与行为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因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因共同购买

小汽车而形成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因丙的违规驾驶而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

系。

3。在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关系为人身关系,共有关系为物权关系财产关

系绝对法律关系,赠与合同关系。、违约损害赔偿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债权

关系财产关系,相对法律关系。

4.主体为赔偿权利人甲和赔偿义务人丙,客体为小汽车这种财产的损失,内容为

甲的赔偿请求和丙的赔偿义务,民事法律事实是丙的违章驾驶撞车行为。

二、1、某甲父母、妻子早亡,有子乙、丙,乙有子A、B,丙有子C,乙

早年去世,由其妻抚育A、B,乙妻与甲住在一起,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某

日,丙外出因车祸重伤住院,生命垂危。甲得知后,一急之下,不幸猝死。甲死

亡3小时后,因丙抢救无效死亡,遗下配偶和子C。甲、丙均有遗产(不包括其

配偶遗产)。

问:甲、丙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二人均未立遗嘱)并说明理由。

2、乙是未成年人,父母双亡,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乙之兄长甲做乙的监护

人,并通知了甲,甲未表示同意,也未否定。甲被通知做监护人十几天后乙与邻

家孩子打架,造成四百元损失,邻家孩子之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法

院通知甲应诉,甲拒绝出庭,同时提起诉讼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法院经审理后判

决,撤销原村委员会的指定,并同时指定乙的丁作乙的监护人,为此,对于

谁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

问:1、丁是否晨担责任?2、甲是否承担责任?3、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应

承担责任?

3、村民某甲的一头耕牛走失,被村民乙拾到,乙得牛牵回家中饲养,并到报社

登记招领,为此花去费用500元,在乙看管期间,耕牛挣脱缰绳逃走,闯入村

民某病的菜地,将其一片菜苗吃光,损失700元。丙知此牛为乙所看管,即以

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700元损失。乙辨称牛非自己所有,不应由他

赔偿。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赵东生与林琳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法

院将夫妻共有财产100元定期有奖储蓄券两张判归林琳所有。一月后,银行摇

奖,这两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1万元。赵东生得知后,认为奖券是在父子关系存

续间购买的,因此奖券的1万元奖金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重新分配,林琳则认为

奖券是法院判归她的,奖金属于个人财产。

问:奖金归谁所有?为什么?

答案分析:

1.甲的财产由乙妻和丙继承。乙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取得了继承权;丙为甲

子,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丁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甲在被指定为乙的监护人之时,虽不同意指定,但是

也为作出起诉,甲应该对此事负责。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3.如果不到失主甲,700元由乙赔偿。如果到失主甲,牛应归还甲,同时甲

应支付500元给乙,另外负责赔偿丙700元。

4.奖金归林琳所有。本案中,很明确“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将夫妻共有财产100

元定期有奖储蓄券两张判归林琳所有。”银行摇奖产生的奖金属于奖券的慈息,

慈息所有权应归主物所有人。

三、某幼儿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

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室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

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

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疗费5000元,某乙花去医疗费5000元。对于

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幼儿班负有过错,应适当作出赔偿。

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目前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2、准行

政法律关系;3、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下面就这三种观点,作一详尽的分析。

所谓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

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

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

经任何程序。

如果幼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幼儿所在单位或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同意的。

在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幼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幼儿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担任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幼儿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幼儿的财产;3、代理幼儿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

教育和照顾幼儿;5、在幼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

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而幼儿园

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那么幼儿在幼儿园的

时间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

责。这种观点同样是无法律依据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

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

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

幼儿园不能成为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因为幼儿的父母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

托给幼儿园,事实上幼儿园也不可能接受这种委托。

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儿与幼儿园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准行政法律关系,它

并不是一个很规范、很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这一观点的

提出,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

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但必竟不是相同,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

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

故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这种表达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

容的社会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

关系,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但通称为行政关系。这些行政关系凡

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

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

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

这种论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第三种观点,是可以到法律依据的。这种观点,把幼儿与幼儿园的关系归纳为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

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第13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第19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

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幼

儿园工作规程》第38条规定:保育员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

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学校应当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

育"。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

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

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上法律法

规足以说明幼儿园对幼儿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既然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

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

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

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适当给

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

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此为依据

来作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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