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期末

更新时间:2025-12-19 07:16: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7日发
(作者: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年11

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

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

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

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

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月,商场

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

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相关法理知识分析: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

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

(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

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

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

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

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

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

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

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

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

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原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传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勇,黑龙江北斗律师事

务所律师。被告:高延民,男,51岁,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高延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丕照,哈

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

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

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和平支行诉称:被告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担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

高峰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

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延民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高峰岩的作

案事实;2、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

峰岩冒领的;3、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93)

工银劳字第20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哈尔滨市工

商银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哈尔滨

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和平支行

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为高峰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不

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

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

应受理此类案件;2、黑龙江省劳动厅对人民来信的复信,内容是:劳动合同不存在担保

的提法,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3、关于犯罪的

被害人起诉要求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经济犯罪

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后,查

明: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

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

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

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

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

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

并携款潜逃。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延民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

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

责任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

规定。至于高延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

事责任。据此,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

一、被告高延民赔偿原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与上款同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负担。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

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明,他是

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

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

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

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

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

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

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本案“担保

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

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

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

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

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和平支行

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

也无需再主动查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

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

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

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

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支行

负担。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

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答: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

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

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

理由。

答: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

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

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

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

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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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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