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2019真实法律案例大全_案例题参考答案

更新时间:2025-12-11 07:01: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7日发
(作者:元氏在线)

案例题参考答案:

1、王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李某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全

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陈某

订立合同时,未经张某同意,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无效合同。而且陈某不

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明确说了如果受让物属于应当登记的,则需

要登记。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有效

3、房子归王某。

陈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则装修的费用对于王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受损失的人。因此王某应当返还装备费用给陈某。

李某应当将陈某先前付的费用返还陈某

刑事案例1

案例一

某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干文雇用宝鸡市某区任某的青海湖牌汽车1辆,由司机李

忠信驾驶,为甘肃省张家川县某镇货主赵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运输牛皮等货物。

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干文窃取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证

号02165涂改为02374,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

汽车行至宝鸡市金台区山东路永红旅社门口,李干文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赵殿

城骗下车,自已也随之下车,把赵引到距停车地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谎称去叫司机

一起吃饭,离开赵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说,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

货。当汽车开走时,被赵殿城发现,赵当即疾呼停车,车未停。李干文让司机将车开到宝

鸡市某区其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已有。计有牛皮420张、苹果589

斤、茶叶48斤、电热褥4条、麻袋8条,价值共合人民币47110余元。随后,李干文销

售部分脏物,获款4080元。案发后,赃款脏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问:

1.李干文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

2.李干文的行为是否属于罪?

3.李干文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夺罪?

4.李干文的行为在哪些情况下可转换为抢劫罪?

案例二

曲某与其兄合伙开办木器厂,经营3年,曲某分得钱物共计人民币7万多元。曲某认

为分配不公,曾发生过纠纷,对其兄嫂不满。1998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曲某趁其兄

嫂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工具,破窗进入其兄嫂家中,用了约一个小时

的时间将保险拒撬开,盗走人民币48700元和价值1.3万余元的金饰品,对放在保险柜中

存有数万元的存折则没有拿走。作案后,曲某把窃得的财物藏在家中,将作案的工具扔给

收废品的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曲某交代了盗窃事实。赃款、脏物全部退回。问:

1.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如何处理?

2.如果曲某在保险柜中看到有国家二级文物3件,其中有宋代瓷卧牛砚滴1件;三

级文物唐代三彩瓷炉1件,就将其盗出,其中唐代三彩在路上不慎摔碎,则对曲某的行为

应如何定性?又应如何处理?

3.如果曲某在保险柜中看到只有白粉,就顺手带上,回家秤竟有100克,则对曲某

的行为应如何惩处?

4.如果曲某只从其兄保险柜里拿走股票存折(内存某股票2000股),折合人民币3

万元及一张股东代码卡、身份证,案发时,股票尚未发售,则应如何认定曲某的行为?

5.如果曲某只从其兄的保险柜里拿走一张信用卡,并用这张信用卡支取了5000元钱,

则对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如果信用卡未使用,又应如何认定?

案例三

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8年6月到其叔乔

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本杂志翻阅,就随

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

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

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9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

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9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

屉寻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

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案例四

被告人海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中学生。被告人于1995年4月6日中午

12点30分,骑自行车由学校回家。当骑到市郊东坝乡时,因下坡车速较快,把同方向行

走的池某(男,58岁)右脚的右外踝关节撞伤。被告人海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时,又将池某

压倒在身下。当时被告人立即抱扶池某,因抱不动,便迅速跑到卫生院呼救。但因池某后

脑受外部强力震动致脑颅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点15分死亡。(注:行为时

发生在新刑法生效前,但不影响认定)

问:1.对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2.假如被告人海某是1979年3月20日出生的,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

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人员送礼6千元。在

国外,宋某赴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

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

礼堂倒塌,损失4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

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正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

房亲戚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某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

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是劳改释放人员)在途

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覃将自

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到宁某,不必覃动手。覃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

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覃3万元,打发覃上路。覃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

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至宋某,欲施毒

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了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各从金某处得“赏金”

一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问: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也请说明理由。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

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案例六

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当见到被害人李红

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

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

离去。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

在面前的邢钢抓住。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案发后,

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在

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

(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

案例七

被告人:刘某,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

贸楼62号。199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景某,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

住秦皇岛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8年7月解除劳动

教养,200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到被告人景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

关牌香烟1150条,在倒卖时被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

海关牌香烟300条、赃款1450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1万元,责令刘某于月底

前交清。刘某拒交,并与景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同年9月24日晚

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拷与景某一起进入某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

法将汽车开走,二人经商量,遂由景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并注意周围动静,刘某从被扣

押的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某被惊醒,

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扒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某趁机抓起被子朝刘

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与刘边搏斗边呼喊,致张某轻微伤。刘

见势不好,扔下斧头下楼和景某一起逃跑。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

成犯罪,应定何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何罪?为什么?

(3)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如何?

(4)犯罪形态如何?

(5)二人是否构成累犯?

案例八

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打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

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

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郑某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

于二叔家,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二叔带来不少麻烦,委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添负担,而

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费用,因此没有委托律师。鉴于此,M市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

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王律师为其辩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

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为由予以拒绝。5月28日,该案由人民检

察院提起公诉,移送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

辩护律师发出了开庭通知。王律师以法院通知开庭日过迟,并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

由拒绝出庭辩护。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加法

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激烈辩论。6月

29日,法院判决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判决确定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询问

有关结果,也没有问郑某的意见(后判决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过上诉期)。请问: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陷?

(3)人民检察院能否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5)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吗?

(6)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后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一

答案与分析

1.李干文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因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

取得他人的财物,而本案李干文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在货主的注意范围内,而且在其开

走汽车的时候货主就及时发现了,不能称为秘密窃取。

2.李干文的行为不属于罪。因为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显然货主并不是“自愿”

将财物交给李干文的,故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3.李干文的行为属于抢夺罪。李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条件。因为,李虽将货主

骗离汽车,但离开汽车不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在货主的视线内。李把汽车开走时,货主

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李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

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李虽然也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货主不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将货

交给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而占有货物的,因此,也不应定罪,而是应定

抢夺罪。

4.李干文在实施前述行为时,如果为了窝藏脏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其行为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二

答案与分析

1.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他拿走保险柜中的现金和金饰品后,就带回家中藏

匿,并且窃得财物后也未其兄算账,反而是抛弃作案工具,显然具有了非法占其兄财物

目的和行为。但因为曲某是在对合伙经营分配不满而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

的又是近亲属的财物,依法可以不需判处刑罚。

2.曲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因为曲某盗窃的是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规定,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曲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在量刑时,不计数额,根据情节决定量刑轻重。

4.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对于盗窃的数额,应按当时证券交易所公

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数额认定。

5.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5000元。如果信用卡未使用,则应认

定曲某盗窃未遂。盗窃罪,是以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

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他人占

有的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如电力、燃气等。(2)客观方面有窃取数额较

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指一次或数次累计窃取的财物价值在300-

500元以上,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可掌握在600元以上;多次窃取,指盗窃3次以上累计其

数额仍不够较大的情况或者多次盗窃受过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情况。盗窃财物数额较

大是定罪的重要根据,但不是惟一的根据。(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盗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案例三

答案与分析:

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

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

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

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

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乔甲主观上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

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原因有三:(1)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乔甲的

同住亲属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

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

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

界限的惟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

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拨门、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

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

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3)、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自己家里

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

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四

答案与分析

1.对被告人海某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被告人海某是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他

人死亡,其年龄只有15周岁。

2.对海某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海某年龄已满16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但是在处罚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其年龄尚未满18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

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年龄阶段;(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为完全不

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

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对于该法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行为,尤其是过失危害社会的行

为都不负刑事责任,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

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外,我国《刑

法》第17条第3款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五

答案与分析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行贿罪、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窝藏罪(注:不要求答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

犯罪)。

3.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明知金某的故意并负责传送信息。

4.构成犯罪。故意杀人中止,因为刘、黄二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后又主动放弃,构

成犯罪中止。同时,二人的行为又构成罪,因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符合的

构成要件。

案例六

答案与分析

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

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

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

与邢

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

转化为抢劫罪。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

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

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

盗窃。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

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这一点是解答的关键,也是

入手之处。

[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抢劫罪的转化以及相关犯罪的关系等问题。邢

钢与刘军二人只是预谋盗窃,且刘军在盗得财物后即行离去,刺伤李红岩的是邢钢,但这

已和刘军无关。因此,邢钢与刘军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

没有共同故意,即对刺伤被害人李红岩的行为与结果仅有邢钢一人负刑事责任,而刘军对

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盗窃情形下,由于刘军只有15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

2款的规定,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这一条

件不成立,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邢钢在实施盗窃犯罪之后,为了脱逃、抗

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并造成伤害,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盗窃行

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转化为抢劫的性质,构成抢劫罪。张飞虽然与邢钢事先无通谋而

不构成共犯关系,但其在明知邢钢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后,主动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财物,

构成《刑法》第310条的窝藏罪。对于邢钢与刘军行为的定性、处罚,则应当考虑《刑法》

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即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

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七

答案与分析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非

法经营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抢劫罪。因为被扣押的汽车虽为刘某所有,但已被扣押,处于

国家机关管理之下,依法已是公共财产。刘、景预谋偷走而实际上用暴力劫取之,已构成

抢劫罪。

(3)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是主犯、景某是从犯。

(4)其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5)刘某构成累犯,而景某不构成累犯,因其被劳动教养3年,并非被判有期徒刑3

年,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变化、累犯的构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问题。注意就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而言,有两种不同情形:如果属于一般的抢劫罪即第263条规定的在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其既遂未遂应当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原

则上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如果是属于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如致人重伤、死亡等,即使

没有抢到财物,也构成既遂。本题其他几个方面的问题难度不大。

[法理详解]

本题中,刘某与景某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进行倒卖,属于未

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刑

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刘某与景某本来共同预谋的是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

但在具体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时,因大门上锁而无法实现偷开的目的,二人临时起意,决

定以暴力手段强行要来钥匙,并由刘某具体实施该行为,而景某予以帮助。可见,二人由

共同的盗窃故意转化为共同的抢劫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抢劫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的共

犯。应注意的是,虽然刘某享有该汽车所有权,但此时汽车已被依法扣押,处于国家机关

管理之下,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刘某与景某

的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在实施共同的抢劫犯罪行为中,刘某一直起着起意、组织、策划

和具体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应当属于主犯,而景某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起着次要

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由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抵抗而未能得逞,对被害人的

伤害行为也是一般性的轻微伤害,所以属于抢劫的未遂形态。至于二人是否属于累犯,由

于刘某在其前已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故符合第65条

累犯的要件,而景某的前行为受到的仅仅是劳动教养处罚,所以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案例八

答案与分析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

定了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辩护只发生在审判阶段,所以检察院指定

辩护律师于法无据。

(2)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日后

的第10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

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不能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辩

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错误的。

(5)王律师无权拒绝辩护。

(6)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后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辩护律师在判决确定后有权得到判决

书副本,这是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一种必要的前提。本案中,张律师未主动问询结果,

致使被告人郑某的上诉权无形中被剥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做法是不正

确的。

[解题思路]

本题第(2)至(6)题主要考查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涉及的法律规定也主要限于《刑事

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但要完全正确地解答该题,还应对辩护制度的意义,辩

护权的性质有准确的把握,第(1)题考指定辩护。故六个小题分为两大块,但相互并不影

响,即使第(1)题解错,第(2)至(6)题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所以建议考生在做该类题时

应心平气和地对待每一小题,结合相关法律及法理知识作出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被

告人郑某年方16岁,系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发现郑某没有委托辩

护律师为自己辩护,不论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负有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来承担辩护任务。但必须注意的是,指定辩护的阶段只是在审判阶段,只有人

民法院负有此责任。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没有这些责任的。故在本案中,M

市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了辩护律师,虽然合理,但却于法无据。

(2)《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

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

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中,“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公安

机关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间,而并非具体指承办人开始接手此案的时间,这样规定是为

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本案中,通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已经是收

到审查起诉材料之后的第10天,明显属于违法。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和通信。”这些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不需要人民检察院同意即可行使。所以,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借口保密而阻止辩护律师复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

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律师(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参加诉

讼,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肯定了如指掌,没有必要再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

实践中,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律师来说确实不是那么神秘了,但是

从法律程序的规定来说,按时送达起诉书副本,按时通知开庭日期、地点等,都是为了保

障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设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主观上的判断来推翻法律规定的

必要性。

(5)《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

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

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本案中辩护人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其提出拒绝辩

护不符合法律规定。

(6)《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天职。辩护人应积极行使其

权利,严格履行其义务。其中权利有: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取证据权、

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义务

有:保密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等。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还有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等

义务。

整理丨尼克

本文档信息来自于网络,如您发现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我修正;如您发现内

容涉嫌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2-07-27 21:30: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4203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案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