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劳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
外。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
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
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
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
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
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
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2-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
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
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第十二条劳
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
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四条劳动合
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
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
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
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第十六条对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
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
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3-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
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第
十八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经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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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
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
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4-第二十三条变更劳动合
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
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第二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
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
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
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
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
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
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
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
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
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
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6-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用人
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三十六条用
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
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三十
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的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
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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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患职
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第三十
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
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患病
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7-应当
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
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
失业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
从其约定。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
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
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
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
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
系的协议。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
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劳动者在
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第四十七条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第四十八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劳动关系。第四十九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
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五十条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
计算。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第五十一条用
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
五十二条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非
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二章、
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9-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
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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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处以。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第五十九
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
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
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
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
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六十二
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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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5 19:44: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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