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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屋内物品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简述:
2011年5月份,某商品房住宅小区一位业主谢某家中被盗,被
盗物品价值10万元。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但很遗憾没有当场
抓住窃贼,此案目前正在侦破之中。问: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否
能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失窃的财物?
一、从合同角度考虑: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业主和物业公
司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开发商交付房屋以后,购房者在入住的时
候,要办理有关手续,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一般要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物业公司的职责。
简而言之,一般是业主要按期缴纳物业费,服从管理;物业公司收取
费用,提供维修、养护、安全等服务。其次,要看物业公司负有赔偿
失窃物品的责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这就要看“服务协议”中是
否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失窃的情况下要赔偿损失。如果有这样的约
定而且物业公司的工作中存在过错,业主才可以向物业公司要求赔
偿。由于业主与物业公司是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以后要按照合同执行,
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那么属于物业公司违
约,据此可以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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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此没有约定的,但物业公司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业主被盗损失的话,那么物业公司则应
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行相关的阐述。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
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
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条文对
适用主体的范围采取概括加列举式,因此有必要明确相关主体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做出列举性规定的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
构,亦包括未作列举性规定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如银
行、储蓄所、交易所、旅行社、物业公司、网吧、邮局、游泳馆、公
园、博物馆、美术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大型会议、演唱会
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主办者、组织者或场所的提供者,还包括因实施现
行行为而致特定他人处于危险之中的自然人”。
2、物业服务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法律依据
⑴、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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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⑵、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
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
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
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第二款规定,“因
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
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
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⑶、物业管理条例。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
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例第46条第1
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
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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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
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
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
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3、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果业主能够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如下侵权责任要件的话则
可以向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⑴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
不作为的行为形态。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由于
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业主的人身、财产
损害。如何判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1)
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采取适当的危险防范措施,是物业服务公
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内容,关于防范措施是否得当,法律并不
能穷尽一切,行业规范也不可能周全。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
则对物业服务公司的行为进行要求,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必须以善良家
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2)制止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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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措施是否合理。当危险发生时,物业服务公司应尽力采取措施制止、
消灭危险,如果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而造成损
害,则应承担相应得责任。例如,小区内的保安人员,面对第三人侵
害业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尽力控制危险并在最短时间
内报警。(3)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人员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无论
这种伤害是因自己的直接行为引起抑或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
为所造成,都负有将受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尽可能进行抢救的义务;
如果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当加重了损害,负有安全保
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物业服务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但物业服务公司不可能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
综上所述,面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侵权案件,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的住宅小区安全保障责任应当以防范设施有效(如监视设备正常运
行)、警示明确(如粘贴警示标语提醒业主注意人身及财物的安全)、
管理谨慎(如保安坚守岗位)等为标准。
⑵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侵权责任法的
主要功能在于补偿,通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来
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因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系指权益受侵害时所生
的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发生后的情形,两相
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受害人因义务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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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两种。财产损
害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侵权责任的成立而言,因果关系的判断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
律问题,这不仅是侵权责任法上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而且也是一个
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的问题。
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而言,引起损害的原
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而直
接导致;二是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导致,但又与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对第三人不法侵害未采取适当的防范、
制止措施有联系。无论是哪种因果关系都不能否定第三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问题是,能否因此而当然地排除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根据介入行
为理论,如果原告的损害是因第三人的故意侵害行为引起,则该第三
人的故意行为对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起到了抵消作用,切断了原有因
果链条并成为替代原因,应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在第三
人故意侵权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尽管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但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并不必然地中断被告过失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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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场合,物业服务公司所
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业主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因为有
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先行行为的存在,而使业主处于容易受到伤害
的危险境地,并且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使这种潜在的危险变成为现实
性的损害,这就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行为与业主损害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
4、物业服务公司在第三人侵害时的责任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业主人身、财产在小区内被第三人侵
害,而第三人侵害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了,这种情况实际
上是由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消极不作为两种行
为叠加构成,而往往是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根据我
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
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
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
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
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
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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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
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知,物业公司在此承担
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责任理论?下面就对补充责
任作一个简单的解释。
补充责任理论:
侵权补充责任是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直
接责任,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
补充责任。简而言之,就是物业服务公司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的积
极加害行为共同导致了侵害的发生。侵权补充责任包括对外对内两个
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
务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局责任人
追偿。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为
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于补充责任是个独立的责任。因此,对债务
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它表现为
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尽到了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
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该由
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
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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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物业服务公司
在实体上补充责任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即物业服务公司只能在其能
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例如物业服务公司如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形,物业服务公司应当
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是在许多
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侵权第三人的责任赔偿
范围,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物业
服务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物业服务公司虽难
辞其咎,但就补充侵权第三人责任而言则不应当是完全赔偿,因为毕
竟第三人才是直接侵权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没有尽到自身的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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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08:05: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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