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
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1:
商业诈嵋调查
从小道骗徒到国际骗徒,金融商业圈案件屡见不鲜,近年尤为
多见。国际嵋徒向中国内地商人下手,通常透过香港或是其他海外华人
地区人士引荐,以提供便于中国境内做国际交易的服务为名义,哄骗客
人签下巨额交易。我们最近接到一位内地商人的委托,请我们调查其欲
合作的公司,本篇文章将跟大家分析这一案件。
事源
3月底中国一间农业科学发展公司到我们,透过初步电话会议,我
们了解到客人正同一间声称是英国大型金融控股的K上市公司签租证合
同、以及准备付其合作款项,客人以防有诈也要求对方公司的代表L先
生提供其护照等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这牵涉到约两千万欧元的交易,客
人希望谨慎行事所以在付款前请我们做一下调查。
调查过程
时间紧迫,确认委托后,我们即刻开始从客人方、政府查册部门、
及牵涉到的公司等等各方收集相关文件和资讯,做分析整理。
我们第一步证实到文件中的K公司的确为一间在英国境内注册的上
市公司,客人提供的L代表人的姓名为此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一名非执行
董事,文件上联络地址无可疑,但联络电话为一部座机号码和一部手机
号码,座机号码并不在其集团子公司注册的电话总机下,且个人手机这
点很可疑。
K公司并无对外公布的联络电邮账户,但我们发现文件中提供的电
邮信箱并不在其子公司统一电邮侍服区域名称下,进一步查证发现其域
名乃Google登记下的私用域名。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这非K公司的真实
电邮,但作为一间大型上市公司,这有些不寻常。
另外事有蹊跷的是,K公司在其年报及股东文件中并未提及租证类业
务。而公司交易付款文件以母公司非执行董事名义签署,这也很少见。
K公司无公开网站或联络人,且客人不希望K公司知道我们在做调
查,所以不能直接跟K公司确认,我们唯有以其他名义跟其子公司联
络,透过其会计部门确认我们手上的这份发票真伪。我们被告知并未听
过以其母公司名义发出的发票,其子公司职员不肯进一步透露任何其他
资料。
我们再透过其他方法调查代表人L先生,在一个社交网站到L先生
本人的相片,发现跟我们手上护照中的声称是L先生的人相貌并不相
似,这令我们怀疑此人身份及护照的真伪。进一步查各方资料,发现
此号码护照为一本己报失的护照,属于另外一位人士。两个护照比对之
后发现,我们手上的这份L先生的护照姓名及出生日期皆被改动,这成
为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
由于客人希望知道L先生提供的发票账户是否为K公司真正的交易
账户,我们再透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方法,核对到账户的名称也非K
公司,而是另外一间小型的私人公司M。M公司为英国注册三人公司,
注册董事为尼日利亚籍人士。这成为了另一个有力证据,证明此交易很
大机会是一个。
我们在两个星期内完成这一系列的初步调查,并连同证据一起报告
给客人,帮客人避免可能出现的两千万欧元的损失。客人非常感激我们
全程的调查、查证和跟进工作,委托结束后特地来信致谢。
结语
通常这类商业专向中国商人下手,用很高深难懂的语言虚构合
约和合作内容,很多时候客人因为语言、地域、背景等的不同,而很难
判断其真伪。不过还是可以寻到很多蛛丝马迹做查和比对,例如联
络方法、身份证明文件、来往文书内容等等。我们建议客人在未签约及
合作之前,做好查册和证实的工作,以免上当受骗。
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2: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中旬,北京东城区刘女士接到了一份拆迁评估单,其内
容是对其承租了将近40年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为370万,其
中仅包插原有的90多平米的公房,而对其30多平米自建房,没有进行
认定,自然不包括在评估单之内。刘女士在接到上述评估结果后,感觉
十分不满,主要集中在两点:一:对其30多平米的自建房口头答复为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二:建筑面积单价相对很低,不符合其所在地理
位置的商品房单价。于是迫切寻拆迁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在朋友介绍
下来到了本团队,到了主管吴律师,在介绍了上述情况后,律师了解
到其家庭的自身情况:原来刘女士一家三口,父母都已经80高龄。房
屋属于原东城农机局所有,其父母原是农机局职工,所以自然拥有公房
的承租权。早在70代就在这里居住,后由于居住的局限,使生活很不
方便,在原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在原居住的房屋旁边连接建筑了
30多平米的房屋。
承办策略
主管吴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其特殊性也就是是自管公
房还是直管公房,到原有单位和东华房管所进行了调查,最后确定是直
管公房,属于东城区东华房管所管理,在调查到上述情况同时,拆迁人
己经失去了继续和谈的耐心,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了拆迁裁决,其想借
助公权力达到目的之心昭然若揭,情况紧急,吴律师没有迟疑迅速出
击。
办案第一计:一封律师函阻挡拆迁裁决进行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选集•论持久战》中也有类
似的一语成谶:“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由
于吴律师裁决前的细致调查,把功夫己经做在了对方的前而。其直管公房
的管理人便是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但是在裁决中其又作为裁决人而出现,
便出现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同属一人的尴尬局面,这是其一。其二,刘女士
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应该被列为被拆迁人。以上两个理由
要求中止裁决的进行,很快得到了区房管局的支持。
办案第二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一一一锤定音
由于其为土地一级开发,自然此时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大家
都知道,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土地局,其属于利益共同体,
吴律师很好的利用了这个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
许可行为,进行了复议,要求审查其在土地使用权许可的而积以及用
途,并针对的说明了土地还未招拍挂就确定了项目名称和用途是属于本
末倒置。拆迁人针对如此双重压力,无奈回到了谈判桌上,现正处于继
续谈判之中。
承办总结
相较众多的拆迁纠纷维权案,吴律师办案思路凸显为单一主线模
式,即以一个“点”为突破口,历经一番厉兵秣马式的穷追猛打后实现
委托人的预期值!当然,这种拆迁维权模式依赖于显性违法“点”的存
在。就本案来讲,这个“点”即是被拆迁人主体认定的错误一—在缺乏
转换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误将房屋承租人直接列为被拆迁人,从而在
源头上抹掉了拆除标的房屋的合法性。陷入此种境地的拆迁人才会果断
地接受,以低姿态与“被拆迁人”重新回到谈判桌。
直管公房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形成的“怪诞”现象!此前房改政策在
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对于厘清这一产权灰地带已卓有成效。但,疏而不
漏,北京地区的直管公房依然数目可观。那么,城市化进程隽携而至的
拆迁大潮必然会覆盖于此。对这类特别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恰当把握主
体资格对减少拆迁纠纷无疑意义颇深!
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3:
[案情]2013年4月17R,王某与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
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咨询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
暨南大学区域单点范围内开办的培训机构提供运营咨询服务,由王某向
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7日至
2016年7月170:每年协议年度的咨询费用为40万元,保证金3万
元,王某按年分次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第一年度的咨询费在签署协
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咨询费在该年度的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任何
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连续两个月或者在连续的十二个公历月
内合计达四个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咨询公司应
对王某选择合适的A品牌学校地点予以指导,该等指导意见由咨询公司
提供的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予以明确,王某应该根据A品牌启动系统手
册中地点选择知道条款或者咨询公司的指导意见选择A品牌学校地点,
王某向咨询公司书而申报学校地点后,咨询公司应该在收到后七个工作
日书面是否确认该地点,双方约定纠纷的处理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
王某根据前述咨询协议,在签订之时交付了两年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
币80万元,咨询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以“咨询费”为内容的发票,前述协
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对于选址事项一直拖延未子以支持,跟其招商宣传期
间以及签订合同之时口头声称的选址服务完全不一致,王某就此一再催
促,咨询公司便提供了几个待选点给王某,但均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
间的推移,选址事项己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反而是王某需要
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王某委托本人对该合同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该合
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咨
询公司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
内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且在木案中,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招商
期间宣传的事项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完全不一致。2013年10
月份,王某委托本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
王某所缴纳的咨询费和保证金,同时仲裁受理费和律师费由咨询公司承
担。
[案件焦点]这个案件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属于前者,显然案件对于王某来说是有利的,因
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投资者王某法定的任意解除
权;而如果是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部分
章节的规定,那么对于王某来说相对被动很多,因为咨询协议里基本是
权利一边倒的倾向咨询公司,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晰且繁
重,而对于咨询公司的违约约定却非常模糊,其根木原因在于咨询合同
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王某对合同的种种不利约定的风险评估不够。
因此,整个案子的关键就是关于合同性质的论证问题,思路就是以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了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为主线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仲裁结果]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签署咨询协议时属
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且开
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王某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发票的内容未向咨询公
司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系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选址义务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选址的
义务在于王某而非咨询公司,咨询公司仅是提供了指导和确认工作,且
咨询公司提供了数个地址备选给王某,因此王某认为咨询公司怠于履行
选址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就选址义务问题
产生争议后,王某和咨询公司主要围绕的是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咨询
公司再也没有提供新的选址指导意见,因此按照咨询协议的约定,尽管
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些咨询服务,但毕竟该培训机构未能实际成立,系争
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此,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
会予以认可。另,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系争合同解除,则咨询
公司应该退还王某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鉴于咨询公司确实为选址问题
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指导与意见,付出了相当的工作量,且现有证据也
不能证明培训学校未能成立系归责于咨询公司,事实上王某对咨询公司
提供的诸多建议均不予采纳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故最
后,上海仲裁委员会酌定咨询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咨询费72.5万元
和保证金3万元,仲裁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王某主张的律
师费和差旅费鉴于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均不予以支
持。
[案件的分析和提示]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述的理由,在我个人
看来还是有点牵强的,尤其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上,上海仲裁委
员实际上是绕开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
法律定义,同时也忽视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地位。简单来说,商业
特许经营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咨询服务
支付咨询费的一方与收取咨询费的一方显然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比
如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咨询服务,显然不可能是律师管理客户,这就是商
业特许经营和咨询服务之间的根木区别。涉案合同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
均显示王某是必须遵守咨询公司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A品牌的加操作
手册去经营,否则将承担高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何况王某支付所
谓的咨询费关键换来的是A品牌学校商标的授予、咨询公司网络信息管
理系统的使用权、A品牌学校统一装修装饰以及师资教材的使用权及购
买权等,这显然是商业特许的内容而非咨询。而对于案件的结果,不能
说完全满意但是也来之不易,这个案件在代理之时对于申请人一方也就
是王某来说,不管是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中的证据来说均不
利,比如咨询协议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立培训机构
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没收,另外,对于没有按照咨询公司的要求经营培
训机构的,则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且还有诸多其他的系统信息管理
费、教材费等等,整份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完全不平等。当然不管实际情
况如何,作为当事人的律师,也只能穷尽一切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
去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虽然最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里有部分咨
询费不予退还,但实际上这个只能说是自由裁量的程度不合理,稍微超
出了预计的范围,但这个毕竟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之内,何况
咨询公司确实也付出了一些服务。从另一个层而来说,个人也能理解上
海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因为其考虑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涉案的纠纷
属于一个系列案且约定的纠纷处理途径均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一律
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则可能形成判例,这会导致咨询公司的经营陷入困
境,而该公司在上海本地也算一家比较有名的培训机构。
在此,作为当事人的律师,对于当事人的建议和对于其他投资者的
建议是一样的,即在从事任何投资之前,对于投资的项目必须了解、对
于被投资方的情况、投资协议的内容必须较为清晰,尤其是投资协议的
条款约定需要做风险评估,切忌轻信招商阶段被投资方的广告宣传内
容,否则发生纠纷时,如果协议或者证据本身对投资者不利,那么律师
想挽回投资者全部损失,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诉讼也好,仲裁也罢均
是以证据事实来证明一方主张的存在,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作为依
据的。
本文发布于:2022-07-27 18:4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4168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