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诸无知的谬误与举证责任的规则:诉诸无知
谬误
近来媒体上关于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由他人“代笔”的论
争,我并没有太多的关注。但不管真相如何,它作为一场论
争,其中包含的论证因素,正是我们学习评论的人应当留意观
察的。论争一方的学者彭晓芸的几篇文章,因为包含着逻辑学
和批判性思维的敏锐辨识力,尤其引起了我的关注。但是,她
的一篇《不要再犯“诉诸无知”的谬误了》①,却使我有些疑
虑。我感到:她对“诉诸无知的谬误”的理解,从逻辑的原理
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彭晓芸的文章将其适用到方、韩之争的
判断上,并由此认为“现在不要再拿缺乏证据作为证据来反驳
了”,却似乎是有问题的。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诉诸无知并不是诉诸一个人的愚
蠢,而是诉诸没有证据‘证明’一个命题为假来表明该命题是
真的……或者,相反,它表明有些东西是假的,或者可能是假
的,因为没有被证明为真。但这样的推理是不合理的。例如我
们不能证明天使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存在。”②
彭晓芸女士将韩寒一方“只要你不能证明我是错的,我就
是对的”的论证方法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这个判断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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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因为,“我是对的”这个论点,不能以“不知道我是错
的”这样一种“无知”作为论据,而需要另外举出能够证明自
己是正确的论据。但是,尽管如此,在论辩场上,需要证明韩
寒是“错”的举证责任,却仍然在提出质疑韩寒的一方,而不
能“倒置”给韩寒。在法律上,在论辩学中,通行的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学和批判性思维中的“诉诸无知
的谬误”似乎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相互对立。
真的是这样吗?
实际上,作为一种谬误的“诉诸无知的论证”与“举证责
任的误置”往往相联,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比如,有这样
一个例子:
假设摩尔问帕克:“嘿,你知道吗,如果你用红酒搓揉头
部,你花白的头发会重新变成一头黑发。”
帕克当然会说:“胡扯。”
我们再假设,摩尔接着说:“胡扯?嘿,你怎么知道这没
用呢?”
有学者认为:“摩尔的问题很奇怪,因为举证责任在他,
而不在帕克。摩尔把举证责任误置于帕克,这是一个错误,一
个谬误。”③同时,“摩尔”其实也犯一个典型的“诉诸无知
的谬误”――即他以“不知道没用”来证明“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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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比如:
比尔断定,“在这个国家,医疗费用激增的最大原因是不
必要地介绍病人去做昂贵的医疗检查”。然后,芭芭拉要比尔
解释为什么他相信这种情况。而比尔回答道:“你能举出任何
证据来否定它吗?如果你不能,那就是这样”。④
比尔被学者认为是犯了“转移举证责任的错误”。而他犯
的其实也同样可以说是“诉诸无知的谬误”――即以(对方)不
能举出这种说法为错的证据来证明它是对的。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认真思考的话,我觉得,“诉诸无知
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学原理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规则,两者分别产生于不同领域,也适用于人们处理纠纷的不
同层面;当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情况,认
真处理它们之间的效力关系。
我认为:“诉诸无知的谬误”所揭示的论证规则,是普遍
的,因为它反映的正是人类千百年来通过无数认识活动所摸索
到的正确思维的规律: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不知道”作为
“知道”的证据。它同样适用于任何辩论情境。
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则是适合于具体的
辩论情境的公平原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人类正
确思维的规律――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所不同,“谁
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完全是“人为”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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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着眼的是基于人的能力的公平考量,它也完全可以“人为”
地改变。
比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就把举证的责任“倒过
来”,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了,而是要求被普通公民告诉
的行政机关来拿出自己没有做出普通公民告诉的行为的证据。
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认识规则并不冲突,因为,
在认识上,虽然作为原告的公民一方不能以自己的“无知”(即
难以举证)作为行政部门一方“有罪”的根据;但同样,行政部
门一方也不能以公民的“无知”(即难以举证)作为自己“无
罪”的根据。在这里,不适用刑法上的“无罪推定”。行政机
构是否真的存在公民一方所诉的行为,在认识上是被“悬置”
的;但是,在法律上却规定了行政一方承但举证不利的责任,
即可能败诉。
正是因为法律一般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所
以,在刑法中,当检察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情
况下,当事人即被法律“推定”无罪,他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
罪责任。这就是世界刑法中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这
个原则是一种倾向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尽管在认识
上,不能证明当事人有罪本身,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无罪。这里
的“无罪”,并非是认识上的真理,而是法律的制度安排,
即,它不是“认识性”的,而是“程序性”的。一个人到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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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无罪的认识问题,因为可能没法搞清,其实是被法院“悬
置”了,这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只能是司法的认定。这
个原则的确可能放掉坏人,但却在更大的可能上保护了无辜的
人。所以,这是一项进步的司法原则,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
以来已经采用。彭晓芸的文章说“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其实就
是诉诸无知”,容易造成人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负面理
解。
“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规则也反映在一般论辩规则上。
荷兰著名论辩学家爱默伦所列举的十项论辩规则的第二项即为
“举证责任规则”,它表述为:“如果提出立场的一方被要求
为立场作辩护,他就负有辩护义务。”而其第九项“结束规
则”则表述为:“立场辩护失败必然导致正方收回立场,而立
场辩护成功必然导致反方收回质疑。”⑤
根据这两个规则,韩寒一方自然有理由说:“你不能证实
你的观点,所以你不能再说韩寒有代笔了!”而韩寒一方的这
个理由,却被彭晓芸的文章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而在我
看来,尽管从逻辑规则的角度来看,“缺乏证据”不足以作为
“韩寒没有请人代笔”这个论点的论据,但从论辩规则的角度
看,这完全可以作为韩寒一方要求质疑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
由。
“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原理与“谁主张谁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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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所体现的举证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人类思维的
一般规律与人类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前者在任何
地方也不能被否定,但在认识遇到困难时可以暂时“悬置”;
而后者则往往被优先适用。这是因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往往
是人与人之间具体的纠纷,而不是认识问题。
所以,分清楚这两个不同规律(规则)的来源与适用范围,
我们就可以看清“代笔门”论争中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关系与各
关各方的责任了:首先,质疑韩寒作品由人“代笔”,是方舟
子提出的论点,那么,举证责任当然由方舟子一方来承担。如
果这一方举证不利,则按照爱默伦的辩论规则,不应再坚持自
己的论点了。在这里,举证责任不能倒置,不能让韩寒承担自
己没有代笔的举证责任,因为这是两个平等的普通公民之间的
论争――或者走到民事诉讼。上面我说过了,“举证责任倒
置”只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特例,它缘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和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明显差异。
当然,从逻辑上说,韩寒也不能以别人不能举出自己“代
笔”的证据来论证自己“没有代笔”。但是,这一逻辑原则就
需要特别小心地适用了,因为它其实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在逻
辑上,所有人都不能以别人不能举证自己作假来论证自己没有
作假,否则,在形式上,就符合“诉诸无知的谬误”。那么,
为什么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不把这看作是一种“谬误”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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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这正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规则,它叫做“信任优先”――就
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假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相信”为
真。否则,所有人都会处于不被信任之中,每个人要为自己的
真实性付出许多论证成本,社会心理就没有的一天了。在
这里,我们已经接受的“社会规则”优先于“逻辑规则”,尽
管我们不能否认,那个被我们忽略的“逻辑规则”其实才是更
为正确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无论在评论中,还是在比评论更
广阔的论辩情境中,除了“谁是谁非”的认识问题之外,我们
还应当尊重“谁先谁后”的程序问题;在尊重“逻辑规则”之
外,还需要尊重“社会规则”。
注释:
①http://pxyblog.blog.sohu.com/xxxx.html
②杰弗里・R・古德帕斯特,加里・R・卡比/著,韩广忠/
译:《思维――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的跨学科研究》(第4版)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第235页。
③[美]布鲁克・摩尔,理查德・帕克/著,余飞,谢友倩/
译:《批判的思考》,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④[美]文森特・鲁吉罗/著,顾肃,董玉荣/译:《超越感
觉:批判性思考指南》(第8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
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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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荷兰]弗兰斯・H.凡・爱默伦,弗兰斯卡・斯・汉克曼
斯/著:《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新世界出版社,
2006年版,第111、第132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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