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诸无知的谬误与举证责任的规则-诉诸无知谬误

更新时间:2025-12-20 22:55: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5日发
(作者:不动产证)

诉诸无知的谬误与举证责任的规则:诉诸无知

谬误

近来媒体上关于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由他人“代笔”的论

争,我并没有太多的关注。但不管真相如何,它作为一场论

争,其中包含的论证因素,正是我们学习评论的人应当留意观

察的。论争一方的学者彭晓芸的几篇文章,因为包含着逻辑学

和批判性思维的敏锐辨识力,尤其引起了我的关注。但是,她

的一篇《不要再犯“诉诸无知”的谬误了》①,却使我有些疑

虑。我感到:她对“诉诸无知的谬误”的理解,从逻辑的原理

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彭晓芸的文章将其适用到方、韩之争的

判断上,并由此认为“现在不要再拿缺乏证据作为证据来反驳

了”,却似乎是有问题的。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诉诸无知并不是诉诸一个人的愚

蠢,而是诉诸没有证据‘证明’一个命题为假来表明该命题是

真的……或者,相反,它表明有些东西是假的,或者可能是假

的,因为没有被证明为真。但这样的推理是不合理的。例如我

们不能证明天使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存在。”②

彭晓芸女士将韩寒一方“只要你不能证明我是错的,我就

是对的”的论证方法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这个判断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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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因为,“我是对的”这个论点,不能以“不知道我是错

的”这样一种“无知”作为论据,而需要另外举出能够证明自

己是正确的论据。但是,尽管如此,在论辩场上,需要证明韩

寒是“错”的举证责任,却仍然在提出质疑韩寒的一方,而不

能“倒置”给韩寒。在法律上,在论辩学中,通行的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学和批判性思维中的“诉诸无知

的谬误”似乎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相互对立。

真的是这样吗?

实际上,作为一种谬误的“诉诸无知的论证”与“举证责

任的误置”往往相联,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比如,有这样

一个例子:

假设摩尔问帕克:“嘿,你知道吗,如果你用红酒搓揉头

部,你花白的头发会重新变成一头黑发。”

帕克当然会说:“胡扯。”

我们再假设,摩尔接着说:“胡扯?嘿,你怎么知道这没

用呢?”

有学者认为:“摩尔的问题很奇怪,因为举证责任在他,

而不在帕克。摩尔把举证责任误置于帕克,这是一个错误,一

个谬误。”③同时,“摩尔”其实也犯一个典型的“诉诸无知

的谬误”――即他以“不知道没用”来证明“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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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比如:

比尔断定,“在这个国家,医疗费用激增的最大原因是不

必要地介绍病人去做昂贵的医疗检查”。然后,芭芭拉要比尔

解释为什么他相信这种情况。而比尔回答道:“你能举出任何

证据来否定它吗?如果你不能,那就是这样”。④

比尔被学者认为是犯了“转移举证责任的错误”。而他犯

的其实也同样可以说是“诉诸无知的谬误”――即以(对方)不

能举出这种说法为错的证据来证明它是对的。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认真思考的话,我觉得,“诉诸无知

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学原理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规则,两者分别产生于不同领域,也适用于人们处理纠纷的不

同层面;当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情况,认

真处理它们之间的效力关系。

我认为:“诉诸无知的谬误”所揭示的论证规则,是普遍

的,因为它反映的正是人类千百年来通过无数认识活动所摸索

到的正确思维的规律: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不知道”作为

“知道”的证据。它同样适用于任何辩论情境。

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则是适合于具体的

辩论情境的公平原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人类正

确思维的规律――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所不同,“谁

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完全是“人为”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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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着眼的是基于人的能力的公平考量,它也完全可以“人为”

地改变。

比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就把举证的责任“倒过

来”,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了,而是要求被普通公民告诉

的行政机关来拿出自己没有做出普通公民告诉的行为的证据。

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认识规则并不冲突,因为,

在认识上,虽然作为原告的公民一方不能以自己的“无知”(即

难以举证)作为行政部门一方“有罪”的根据;但同样,行政部

门一方也不能以公民的“无知”(即难以举证)作为自己“无

罪”的根据。在这里,不适用刑法上的“无罪推定”。行政机

构是否真的存在公民一方所诉的行为,在认识上是被“悬置”

的;但是,在法律上却规定了行政一方承但举证不利的责任,

即可能败诉。

正是因为法律一般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所

以,在刑法中,当检察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情

况下,当事人即被法律“推定”无罪,他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

罪责任。这就是世界刑法中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这

个原则是一种倾向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尽管在认识

上,不能证明当事人有罪本身,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无罪。这里

的“无罪”,并非是认识上的真理,而是法律的制度安排,

即,它不是“认识性”的,而是“程序性”的。一个人到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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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无罪的认识问题,因为可能没法搞清,其实是被法院“悬

置”了,这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只能是司法的认定。这

个原则的确可能放掉坏人,但却在更大的可能上保护了无辜的

人。所以,这是一项进步的司法原则,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

以来已经采用。彭晓芸的文章说“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其实就

是诉诸无知”,容易造成人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负面理

解。

“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规则也反映在一般论辩规则上。

荷兰著名论辩学家爱默伦所列举的十项论辩规则的第二项即为

“举证责任规则”,它表述为:“如果提出立场的一方被要求

为立场作辩护,他就负有辩护义务。”而其第九项“结束规

则”则表述为:“立场辩护失败必然导致正方收回立场,而立

场辩护成功必然导致反方收回质疑。”⑤

根据这两个规则,韩寒一方自然有理由说:“你不能证实

你的观点,所以你不能再说韩寒有代笔了!”而韩寒一方的这

个理由,却被彭晓芸的文章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而在我

看来,尽管从逻辑规则的角度来看,“缺乏证据”不足以作为

“韩寒没有请人代笔”这个论点的论据,但从论辩规则的角度

看,这完全可以作为韩寒一方要求质疑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

由。

“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原理与“谁主张谁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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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所体现的举证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人类思维的

一般规律与人类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前者在任何

地方也不能被否定,但在认识遇到困难时可以暂时“悬置”;

而后者则往往被优先适用。这是因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往往

是人与人之间具体的纠纷,而不是认识问题。

所以,分清楚这两个不同规律(规则)的来源与适用范围,

我们就可以看清“代笔门”论争中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关系与各

关各方的责任了:首先,质疑韩寒作品由人“代笔”,是方舟

子提出的论点,那么,举证责任当然由方舟子一方来承担。如

果这一方举证不利,则按照爱默伦的辩论规则,不应再坚持自

己的论点了。在这里,举证责任不能倒置,不能让韩寒承担自

己没有代笔的举证责任,因为这是两个平等的普通公民之间的

论争――或者走到民事诉讼。上面我说过了,“举证责任倒

置”只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特例,它缘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和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明显差异。

当然,从逻辑上说,韩寒也不能以别人不能举出自己“代

笔”的证据来论证自己“没有代笔”。但是,这一逻辑原则就

需要特别小心地适用了,因为它其实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在逻

辑上,所有人都不能以别人不能举证自己作假来论证自己没有

作假,否则,在形式上,就符合“诉诸无知的谬误”。那么,

为什么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不把这看作是一种“谬误”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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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这正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规则,它叫做“信任优先”――就

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假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相信”为

真。否则,所有人都会处于不被信任之中,每个人要为自己的

真实性付出许多论证成本,社会心理就没有的一天了。在

这里,我们已经接受的“社会规则”优先于“逻辑规则”,尽

管我们不能否认,那个被我们忽略的“逻辑规则”其实才是更

为正确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无论在评论中,还是在比评论更

广阔的论辩情境中,除了“谁是谁非”的认识问题之外,我们

还应当尊重“谁先谁后”的程序问题;在尊重“逻辑规则”之

外,还需要尊重“社会规则”。

注释:

①http://pxyblog.blog.sohu.com/xxxx.html

②杰弗里・R・古德帕斯特,加里・R・卡比/著,韩广忠/

译:《思维――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的跨学科研究》(第4版)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第235页。

③[美]布鲁克・摩尔,理查德・帕克/著,余飞,谢友倩/

译:《批判的思考》,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④[美]文森特・鲁吉罗/著,顾肃,董玉荣/译:《超越感

觉:批判性思考指南》(第8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

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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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荷兰]弗兰斯・H.凡・爱默伦,弗兰斯卡・斯・汉克曼

斯/著:《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新世界出版社,

2006年版,第111、第132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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